破產申請與受理制度解讀

2021-06-29 14:41:38 字數 4808 閱讀 8882

任何乙個破案件,最首要的重要問題是如何以及誰可以啟動破產程式。所以,破產申請與受理是破產法中至關重要的制度。其中,破產申請人的範圍、破產能力、破產界限等,是破產立法及破產司法中的重中之重。

這些問題在新破產法(即2023年8月27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同)中都有相應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並不完全合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實踐中不免會引發爭議。故而,**這些問題,一方面針對破產司法實踐提出法律適用的基本觀點(解釋論),另一方面為將來出台司法解釋或完善立法提供理論意見(立**),是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界不能迴避的使命。

一、誰可以申請破產:破產申請人

在一般情況下,我們在在討論破產制度主體時比較注重破產主體與管理人等,但事實上在破產制度中,在破產申請階段還有一類非常重要的主體,即破產申請權人,可以說,正是這一類主體才將債務人「推向破產深淵」,使法院考慮是否啟動被申請人的破產程式,因此,認真研究破產申請權人的範圍、條件對破產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被申請破產人的範圍亦是個存在諸多爭議的問題,因此筆者將在下文中詳細論述。

(一)立法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見,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以及在特定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均享有破產申請權,債務人申請破產時稱為自願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時稱為非自願破產。

債務人在達到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的申請。破產法賦予債務人破產申請權,首先是因為債務人最了解自身的經營和財務狀況,相對債權人而言,其能對自身狀況作準確判斷,從而選擇合適的程式拯救自身。其次是為了避免在企業困境下的債權人「勤勉競賽」造成不公平清償。

此外,在我國企業破產涉及職工權利以及職工安置等問題,相對債權人而言,債務人更有與職工協商的條件與能力。

債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請。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破產申請權,首先是實現破產法立法的宗旨的要求。其次也有利於遏制和追查債務人隱匿資產,不當轉讓財產等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負有清算責任的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有可能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董事等。申請破產清算是清算責任人在債務人出現「資不抵債」時應承擔的一項義務,清算責任人無權選擇不提出破產申請,也不得遲遲不提出申請,亦不得選擇重整或和解協議。

(二)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議

《企業破產法》中對於破產申請的規定其實是非常簡單且原則化的,僅用一條條文規定了破產主體範圍,而這與破產申請主體在破產制度中的重要性是不相匹配的。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問題:

1.破產申請主體的範圍過於狹窄

《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主體範圍的規定上採取了較保守的立法方式,僅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特定情況下的清算責任人具有破產申請權。由於債務人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債權人對預交破產費用及清償比例的考慮,司法實踐中常常會有本應被申請破產的債務人陷入無人申請破產的尷尬。典型案例如「無錫市悅順洗滌****案」。

2006 年 12 月起,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共受理了以無錫市悅順洗滌****(以下簡稱悅順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 30 件。法院的執行概況如下:悅順公司系自然人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金 30 萬元。

該企業於 2023年 11 月起停止生產經營,但該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未進行清算。悅順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有 50 萬元,其中有價值 12 萬元的機器裝置被第乙個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季慧祥申請法院查封,其餘資產係對悅順公司廠房的評估價值(但該廠房系違章建築)。針對悅順公司的勞動債權有 21 個,總額為 6.

5 萬元、普通債權人有 8 個,債權總額為 73 萬元、尚有未起訴的債權金額 40 萬元左右。由於職工阻撓,季慧祥通過採取保全措施而保全到的財產也無法順利執行,同時職工多次進行上訪。由於考慮到需預交破產費用且清償比例不容樂觀,故沒有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

全部案件就只能中止執行。

如上案例,現實生活中債務人經常採用直接關門走人的方式退出市場,其一般都已經明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了,企業的財產無法管理,工人工資無人支付,從維護大多數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的角度來看,破產肯定是最好的選擇。但公司的債權人由於考慮到需預交破產費用且清償比例不容樂觀,故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可能性不大。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及清算義務人也往往下落不明,自然不可能提起破產申請。

而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主體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具有破產申請權,此外別無其他主體能夠提出破產申請,這將使得破產法的功能在很多時候無法實現。雖然破產更多的涉及的是債權人債務人的私權,且申請主義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貫徹了民法上的「不告不理」原則。但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其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即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發現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卻不能對其進行破產宣告,這當然不利於對全體債權人的保護,是對非訴債權人的不公平,與破產的「公平」價值理念明顯相悖。

為應對「無人申請破產」的尷尬狀況,國際上通行的辦法是採用「破產申請主義」兼「職權主義」的方法,即將法院納入破產啟動主體範疇。當然,法院作為裁判者,一般情況下不能依國家賦予的公共權力對私主體進行干涉。之所以賦予法院這一權力,完全是基於對投資人、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之實現為出發點,為的是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可能性,從而實現破產法的價值目標。

因此,法院依職權的破產啟動應當受到嚴格限制。除此之外,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還規定,除債務人與債權人外,具有類似債務人地位的準債務人也享有破產申請權。如:

股份****及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受遺贈人、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繼承財產的管理人等。而根據我國的規定,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在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情況下可申請重整,實質上亦應賦予其破產申請的權利,因為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與其利益具有非常密切且巨大的利益關係,企業可能會為了自身利益而不考慮出資人的權益。

2.對不同性質的債權人在破產申請的條件設定方面沒有任何區別

我們知道,依有無擔保權,債權人可區分為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和無擔保權的債權人,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因設有擔保物而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在破產程式中享有的單獨、優先受償權利,因此可以說有擔保權的債權人的受償不受債務人是否破產的影響,沒有必要賦予其破產申請權;依債權額的大小,債權人可區分為較大債權額債權人和小額債權人,如果兩者均可進行破產財產申請,則容易導致小額債權人濫用破產申請權,對債務人的正當權益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依債權是否到期,債權人可分為未到期的債權人和已到期的債權人,根據我國新破產法的規定,未到期的債權應視為已到期的債權,可以參加破產清算。但是可以參加破產清算並不代表可以申請破產清算,因為若債權尚未到清償期限,利益尚未受到實際損害,即使此時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待到債務到期時,債務人亦可能恢復清償能力。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首先我國立法應該適當擴大破產申請主體的範圍,賦予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破產申請的權利,並適當地賦予人民法院啟動破產程式的權力;其次我國立法或司法解釋應該對不同性質的債權人在破產申請的條件設定方面加以區別,包括限制有擔保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補充規定債權人提出申請破產的合理最低債權額限度;限制未到期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

二、誰具有破產資格:被申請破產人

被申請破產的主體須具有破產資格,否則是不能夠被申請破產的,破產資格即破產能力,是指債務人能夠適用破產程式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的資格。

從適用原則上講,各國破產法對債務人破產能力的規定存在兩種立法主義,即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破產主義。商人破產主義主張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只對以營利為目的活動的商人適用破產程式解決,對一般人仍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式解決。一般破產主義主張對所有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均適用破產程式解決,不因是否為商人而有區別。

折中破產主義介於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破產主義之間,是指商人和非商人都具有破產能力,但它們適用的破產程式則有所不同。由於現代社會中商人的概念已為法人、公司、企業所取代,20世紀後各國制定的破產法中幾乎不再採商人破產主義,一些過去採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也有採納一般破產主義趨勢。商人破產主義和一般破產主義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對自然人的破產法適用上。

(一)立法現狀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明確賦予企業法人相應的破產能力。

同時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其它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式。」本條的適用物件主要有非法人企業、非企業法人及共它組織。

而2023年修訂的《合夥企業法》第92條亦明確規定了合夥企業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式進行破產清算,但合夥企業依法被宣告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於現行破產法不允許自然人破產,因此合夥企業的破產清算,只能以企業名下的財產對企業的債權人進行清償,而作為自然人的普通合夥人,既不能申請破產,也不能在合夥企業的破產程式中被宣告破產。這些自然人的財產不能被納入破產分配。

(二)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議

筆者認為,合夥企業的破產清算僅程式性適用《企業破產法》會產生許多問題,導致其與破產法公平清償理念相悖。

1.在合夥企業破產清償債務時對無擔保權的普通債權不能予以同等的保護

如果存在多個無擔保債權,此時,合夥企業可根據自己的意願向其中的任意乙個債權人清償債務,對於不能清償的債務,合夥人須依法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對於債務人而言,其使債務人之中的某一債權人完全受償,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而對於已經受償的這一債權人而言,雖然其根據法律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是,在此種情況下債權得到優先償付,也是合法的。其他債權人則可以行使請求權,從而讓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或者使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但是,如果合夥企業的財產已經所剩無幾、合夥人也無力清償債務,那麼,未得到受償的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就只能是一種期待權。我國目前不實行個人破產制度,若合夥人個人財產仍不足清償,以後也無能力清償的,該筆債務則成為無法執行的「死債」,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期待也就變成了一種不能實現的期待。雖然債權人的債權均為無擔保的普通債權,但是,由於沒有相應的破產制度規範無限責任主體的破產清算行為,使相同性質的債權不能平等受償,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債權法關於債權平等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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