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訴訟費用制度十一

2021-06-12 19:45:47 字數 3027 閱讀 4830

摘要: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繫根據訴訟法例所定之解決辦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訴訟法典》之同時,有必要對現行訴訟費用法例作出修正。這次修正工作擬達致之基本目標,系將程式簡化,以便能更快捷進行司法工作及簡化司法上之手續,又能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

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三、下列者,應支付職業**費:

a)嫌犯,只要就由輔助人所控訴之全部犯罪嫌犯均被判有罪;

b)輔助人,只要就由輔助人所控訴之犯罪嫌犯被判無罪;

c)嫌犯及輔助人,按法院根據所控訴之犯罪及嫌犯未被判有罪之犯罪而定出之比例分別承擔。

四、如法院不就職業**費作出裁定,則視作將之定為個別應繳之司法費之一半。

五、如嫌犯由指定辯護人輔助,職業**費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第二章訴訟費用及罰金之結算及繳付

第七十九條 (結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一、程式科須自有關裁判確定後五日內結算訴訟費用及罰金。

二、如有上訴,須在以第一審運作之法院作出結算。

三、作為終止監禁之條件之結算,應立即作出。

四、如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假扣押,中心科須於十日內編制帳目及作出結算。

第八十條 (金錢債務之計入)

在繳付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式中科處之罰款前,不容許支付應列入該罰款之結算內之與不履行金錢債務有關之款項。

第八十一條 (通知、異議以及自願繳納之期間)

一、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就結算及帳目作出之通知及提出之異議。

二、訴訟費用須在二十日內繳付。

三、如責任人居住於澳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得延長三十日。

第八十二條 (向警察實體繳納罰金)

一、在為使嫌犯服補充性監禁刑罰而將嫌犯拘留之時,如其欲繳納罰金但在法院作出繳付會造成極度不便,則得向警察實體繳付之,並從該實體取回於逮捕命令狀第二副本上作成之收據。

二、隨後十日內,警察實體須將所收取之款項移送或交到發出拘留命令之法院。

三、為以上兩款規定之效力,命令狀應載明罰金金額。

第八十三條 (自願繳納訴訟費用)

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訴訟費用之繳付。

第三編行政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

第八十四條 (適用之制度)

對行政訴訟程式,以及有關之附隨事項及上訴,適用本編之規定,並補充適用第一編之規定。

第八十五條 (特別制度)

對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訴、關於行政合同之訴及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以及向私人提起非為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程式,在訴訟費用及預付金方面,適用為民事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

第八十六條 (請求之合併)

一、如按《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請求之合併,則為民事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適用於有關司法上訴。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為計算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須考慮合併之請求之利益值,但不得低於100uc。

三、在與其它請求合併之司法上訴中,必須在起訴狀內指出案件利益值。

第八十七條 (附隨事項)

為計算訴訟費用及預付金,預防及儲存程式、向評議會提出之異議、就瑕疵提出之異議及就裁判作出之糾正,均視為附隨事項。

第八十八條 (行政法院之司法費)

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式之司法費,定於1uc至30uc之間,而附隨事項之司法費,則定於1/2uc至8uc之間。

第八十九條 (上級法院之司法費)

一、在上級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式之司法費,定於1.5uc至40uc之間,而附隨事項之司法費,則定於4/5uc至12uc之間。

二、對司法裁判之上訴之司法費,定於4/5uc至20uc之間。

第九十條 (預付金)

一、就行政訴訟程式,須繳付最初預付金及開支預付金。

二、每一原告、聲請人或上訴人,以及被告、被聲請人或被上訴人,均有義務繳付預付金,即使屬聯合之情況亦然。

三、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式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為1uc,而附隨事項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則為1/2uc。

四、在上級法院,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程式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為1.5uc,而對司法裁判之上訴及附隨事項之最初預付金之金額,則為4/5uc。

第九十一條 (獲豁免預付金之實體)

除第三十一條所指之人及實體獲豁免預付金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對於決定向其施以紀律處分之裁定提起之上訴,亦獲豁免預付金。

第九十二條 (緊急程式之預付金)

就緊急程式,最初預付金之繳納期間減為五日;然而,即使欠繳該預付金,程式仍會繼續進行,直至最終將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為止。

第四編旨在監察規範合法性之上訴之訴訟費用

第九十三條 (必須繳付訴訟費用)

屬終審法院管轄權而旨在監察規範合法性之上訴及異議,須按有關訴訟法之規定繳付訴訟費用。

第九十四條 (適用之制度)

一、為民事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訂定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之

訴訟費用制度;但本編之規定仍應適用。

二、對訴訟程式中科處之罰款,適用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第九十五條 (訴訟費用之豁免)

除第二條所指之人及實體獲豁免訴訟費用外,未作出陳述之被上訴人,亦獲豁免訴訟費用。

第九十六條 (預付金之豁免)

就第九十三條所指上訴及異議,無須繳付最初預付金。

第九十七條 (上訴之司法費)

一、上訴之司法費,定於10uc至50uc之間。

二、簡易裁判之司法費,定於2uc至10uc之間。

三、在因不符合任一受理上訴前提以致法院不審理上訴標的之情況,司法費定於2uc至20uc之間。

第九十八條 (異議之司法費)

異議之司法費,包括對簡易裁判之異議之司法費,對無效之爭辯之司法費,以及要求澄清或糾正裁判之請求之司法費,均定於5uc至50uc之間。

第九十九條 (撤回之訴訟費用)

即使撤回上訴或異議,仍須判處繳付訴訟費用。

第一百條 (司法費之訂定標準)

一、司法費係根據上訴或異議之複雜性與性質、所涉及之利益之重要性及敗訴人之缺席行為而訂定。

二、在例外情況下,司法費之最低金額可減至1uc。

第五編訴訟程式中科處之罰款

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三章訴訟費用交納標準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一 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計交納 1.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2.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 交納 3.超過10萬元至20萬元的部分,按照2 交納 4.超過2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

訴訟費交納標準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 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 交納 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 交納 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 交納 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 交納。3.符...

新訴訟費計算方法

2 依法申請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納100元。3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每件交納400元。4 破產案件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30萬元。5 海事案件的申請費按照下列標準交納 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的,每件交納1000元至1萬元 申請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