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行政管理辦法定稿

2021-04-04 07:21:17 字數 4056 閱讀 1369

合生創展集團****行政

管理辦 法

二○○三年五月

第一條為了加強集團制度建設,健全集團制度體系,推進集團依照現代企業制度開展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集團任何一項制度的制定,其目的是為了健全集團各公司的管理,保證其規範運作,所有制度都必須建立在保障集團及所屬公司良好經營秩序的基礎上。

第三條集團總部的制度制定、適用、修改、廢止、解釋和編纂等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集團的制度應當遵循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五條集團的制度建設應當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集團整體利益出發,維護集團制度體系的統一和權威。

第六條集團的制度建設應當聽取多方意見,發揚內部民主,保障員工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制度制定活動,增強員工的主人翁責任感。

第七條集團的制度建設應當符合實際,應當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和科學性,體現以人為本的企業文化。

集團立委會

第一條集團總部設立集團立制委員會,簡稱集團立委會,由集團監事會、集團領導、集團總部各職能部門、各地區公司代表組成。

集團立委會設立主任及常設機構,集團立委會主任由集團董事局任命,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由集團總部行政人事管理中心兼任。

第二條集團立委會領導整個集團範圍內的制度建設,負責集團性制度的審議、批准。

第三條集團立委會的許可權:

一、制度的審議、批准、修改權;

二、制度撤消權;

三、制度解釋權、裁決權。

監事會第四條集團、地區公司監事會,分別根據集團、地區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集團監事會對整個集團的制度執行負監控職責,地區公司監事會對其所在地區內的制度執行負監控職責。

第六條集團監事會有權就集團總部的制度建設向集團立委會、有關單位提出建制或修改建議,對建議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並最終審定集團制度的審議稿,交集團立委會審議。

第七條集團監事會監督集團立委會的工作。

第一條集團公司章程是集團基本法,集團其他各項制度必須在其所確定的原則上進行規範,不得與其相牴觸。

集團性制度

第二條有關以下事項,必須由集團統一制定集團性制度,以適用於集團總部、各地區公司及其下屬各專案公司、二級公司:

一、《目標管理辦法》

二、《行政管理辦法》

三、《人力資源管理辦法》

四、《設計管理辦法》

五、《工程管理辦法》

六、《營銷管理辦法》

七、《合同管理辦法》

八、《招投標管理辦法》

九、《財務管理辦法》

十、《審核管理辦法》

十一、《開發管理辦法》

十二、《審計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具有共性、經集團立委會確認,適合於在整個集團範圍內統一推行的制度。

各級職能部門工作手冊

第三條各級職能部門有責任根據集團章程、制度的規定,制定本部門工作手冊,完善部門管理,保障集團章程、制度的有效執行。

制度的效力

第四條本規定所規範各類制度,其效力等級從上到下依次如下:集團公司章程、集團性制度、各級職能部門工作手冊。

第五條上位制度效力高於下位制度,下位制度不得與上位制度相牴觸,相牴觸者無效。

第六條各級制度在各自適用範圍內施行。

如出現制度適用上的爭議,同位階制度適用爭議,由集團立委會裁決;不同位階制度適用爭議,按本規定第三節第五條執行。

第七條集團立委會有權修改、撤消其所制定的各項制度。

第八條本規定所規範各類制度的適用,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則,各類制度所規定的施行日期,不得早於該制度頒發的日期。

集團性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廢止

第一條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集團董事局有權要求集團立委會就有關事項建立集團性制度。

集團總部管理層、總部各職能部門或各地區公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向集團監事會或集團立委會提出制定或修改集團性制度的建議。

第二條集團監事會或集團立委會有權要求集團總部有關職能部門草擬有關制度草案,提交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並由集團立委會審議。

第三條集團各職能部門、地區公司在實際工作中發現某項制度存在缺陷、空白點或不切實際的地方,應當及時向集團監事會和立委會提出相應的制度修改、制定或廢止提案。

第四條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收到有關制度草案,報集團立委會主任同意後,將制度草案發至集團總部各相關職能部門和各地區公司徵求意見,並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其在一定時間內提交反饋意見稿。

第五條集團各職能部門和各地區公司的反饋意見,如存在較大分歧,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可建議召開論證會聽取意見,該建議須報集團立委會主任批准。

第六條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將反饋意見(包括論證意見)送回草案草擬單位,由其根據反饋意見(包括論證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後提交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

第七條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負責審核制度草案的修改情況,經集團監事會審定後形成審議稿,提交集團立委會審議、表決。

如制度草案未根據反饋意見(包括論證意見)做相應修改且無解釋說明者,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必須將制度草案退回草擬單位,要求其重新進行修改。

第八條制度草案經集團立委會審議後進行表決,集團性制度表決須經集團立委會全體組**員的半數以上贊成方能通過,並經集團立委會主任簽署。

集團立委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要求集團監事會及有關職能部門、各地區公司派人參與集團性制度的審議及表決。

第九條經表決通過的集團性制度,由集團總裁簽署頒發令,並由立委會常設機構以集團名義下發。

第十條集團性制度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比照集團性制度制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集團性制度部分條文修改或廢止的,必須頒布新的制度文字。在未頒布新的制度條文時,原條文依然有效。

各級職能部門工作手冊

第十二條集團總部職能部門工作手冊,由本職能部門制定,集團主管領導批准,報集團總部立委會備案。

第十三條地區公司職能部門的工作手冊,由本職能部門制定,地區公司主管領導批准,送集團總部立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地區公司下屬專案公司、二級公司職能部門的工作手冊,由本職能部門起草,本公司主管領導和相應的上級管線部門批准,並送集團總部立委會備案。

第十五條各級職能部門工作手冊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比照相應的制定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各級職能部門工作手冊部分條文修改或廢止的,必須頒布新的文字。

第一條集團公司章程的解釋,依該章程的規定執行;無相應規定的,由集團董事局解釋。

第二條制度解釋適用於以下情況:

一、制度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度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制度依據的。

第三條制度的解釋權屬集團立委會。

第四條對集團性制度有權提出解釋要求的有集團管理層、集團監事會、集團各職能部門、各地區公司。

第五條制度解釋採用文**釋、目的解釋和整體解釋的方法。

第六條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接受對集團性制度的解釋要求後,可在徵詢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草擬制度解釋草案提交集團立委會審議。

第七條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根據立委會審議意見修改後,將制度解釋草案提交集團立委會表決。

第八條集團性制度解釋草案表決須經集團立委會全體組**員的半數以上贊成方能通過。

第九條經表決通過的集團性制度解釋,由集團總裁簽署頒發令,並由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以集團名義下發。

第十條集團性制度解釋與集團制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集團總部、各地區公司有關單位在制度執行過程中,在適用制度上出現爭議,有權根據本規定第三節第六條的規定提請裁決。

第十二條制度裁決的程式,比照制度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條集團立委會於區域網上設定「制度資料庫」,儲存制度版本,以實現制度「廢、改、立」情況的及時反映,加強制度適用的準確性。

第二條 「制度資料庫」由集團立委會常設機構根據制度的頒發情況及時更新。

第三條每年3月份,集團立委會組織對集團性制度的編纂,以及時做好集團性制度的「廢、改、立」工作,提高制度的可行性、相容性,簡化制度篇幅。

第四條在制度編纂過程中,根據實際需要須對現行制度做相應修改或廢止時,比照本規定有關制度修改、廢止的規定執行。

第一條如某項制度存在缺陷、空白點或不切實際的地方,但執行該制度的相關單位沒有及時發現並未按本規定第四節第三條的規定採取措施,則該單位及相關責任人須承擔失職責任。

第二條在制度提案的徵求意見、審議、表決階段,參與部門或個人應本著認真、負責的態度,就該提案在本部門或崗位的可操作性提出意見及建議,並對之負責。若不恪盡職守,致使制度制定後存在缺陷的,該部門及相關責任人須承擔失職責任。

第一條本規定有關名詞釋義:

集團性制度:指經集團立委會批准,在整個集團範圍內實施的通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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