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中住房公積金如何分割

2021-03-30 19:10:23 字數 1163 閱讀 5046

裁判原文節選:

本院認為,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調解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未作處理,現雙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應予准許。關於公積金,截止原、被告離婚時即2023年6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積金賬戶餘額為53,912元,被告名下公積金賬戶餘額為173,490.

04元,本院確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賬戶餘額歸各自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59,789.02元。鑑於原、被告屬於調解離婚等情況,原、被告可以分割的銀行存款應當屬於截止原、被告離婚時即2023年6月17日尚存在的存款。

根據上述原則,,000元,因雙方均未能證明離婚時對方尚持有,故均不予支援。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於2023年1月7日存入銀行的60,000元定期存款,該筆存款在離婚時由原告持有,符合分割條件,本院予以支援。至於利息的計算,因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利息的數額,本院按照同期金融機構人民幣五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酌情確定為15,216元。

綜上,本院認定,上述定期存款及相應的利息歸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37,608元。關於原告要求分割在雙方分居期間被告轉移的工資差額之訴請,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工資差額為465,000元及被告存在轉移財產的事實,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現原告夏某、被告沈某某各自名下的公積金賬戶存款歸各自所有,被告沈某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夏某財產折價款59,789.02元;

二、原告夏某於2023年1月7日存入中國建設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五年定期存款60,000元及利息歸原告夏某所有,原告夏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沈某某37,608元;

三、駁回原告夏某及被告沈某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995元,由原告夏某負擔12,380元、被告沈某某負擔4,6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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