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畢業實習 案例分析 月總結 總結

2021-03-21 15:20:55 字數 4545 閱讀 3327

六個案例及其分析

法121

案例一案件介紹

2023年年底,李克明因住房拆遷獲得了購買北京市昌平區房屋的機會,張哲吉和李克明是多年的好友,當時張哲吉有意購買經適房,遂找到李克明希望他能將購買經適房的機會讓給自己,李克明再三考慮後,同意轉讓並協助張哲吉購買昌平區1121號的房屋;雙方約定由李克明出面簽署合同,張哲吉承擔全部出資。2023年3月17日,李克明作為買受人與北京富民公司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將601號(以下簡稱涉案房屋)出賣給李克明,該房屋的性質為經濟適用住房,房屋總價款為34萬元。同年5月29日,李克明委託佟辦理購買涉案房屋的相關手續,如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並於當日進行了公正。

後來李克明、張哲吉簽訂了《房屋產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張哲吉另行支付李克明22萬元的房屋轉讓費,李克明承諾在在該房產具備上市過戶轉讓條件後乙個月內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過戶手續由張哲吉承擔。該協議簽訂後,張哲吉按協議約定交付了22萬元的轉讓金於李克明,李克明出具該款項收條。期間,房屋所有權證系張哲吉手中持有。

2023年8月,該房具備上市條件後,張哲吉找到李克明多次要求過戶,但雙方就過戶事宜均為達成一致。而李克明私自將房產證掛失,並申領新房產證。得知此事的張哲吉十分生氣,一怒之下將李克明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克明配合其辦理涉案房屋的過戶登記手續。

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了受理。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李克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配合張哲吉就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121號房屋辦理房屋百年更登記手續,登記至張哲吉名下。

一審判決後,被告李克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了李克明的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分析: 本案是關於借名買房的一起典型案例。

一、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房屋產權轉讓協議書》並未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且該房屋為2023年4月11日以前簽訂原始購房合同購買的經濟適用房,在發生糾紛時已經符合上市要求,故該協議有效。

二、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原告張哲吉在簽訂《房屋產權轉讓協議書》後便交付了被告李克明22萬元房屋轉讓費,已經盡到了自己的義務,而被告在涉訴房屋已經符合上市條件後並未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所以李克明應當就自己未履行合同義務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本案原告所提訴求為要求被告配合自己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因而適合繼續履行,即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綜上所述,法院判處被告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是正確的。

案例二案情簡介

齊先生與馬女士是一對老夫妻,育有兩名子女:齊大、齊二。老夫妻倆有一套共有房產,登記在馬女士名下。

2023年,老夫妻倆覺得身體每況愈下,怕子女在身後爭奪上述房產,便共同訂立了乙份遺囑,指定上述房產由正在念大學的齊二一人繼承。該遺囑由齊先生執筆,老夫妻倆均在立遺囑人一欄籤了名。2023年,老夫妻倆先後去世,兩人的父母均已先行去世。

齊大認為,自己對父母盡了較大贍養義務,父母卻偏心,將整個房產給了齊二,真是太不公平了,齊大也認為,父母共同訂立乙份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遺囑應為無效遺囑,故此,將齊二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上述遺囑無效,並要求按法定繼承相關規定繼承上述房產。

審理結果:

法院駁回了齊大的訴訟請求。

分析:本案中,老夫妻倆共同訂立的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對案件結果有重大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該法第十七條雖然列舉了五種遺囑形式,但並未明文禁止立遺囑人用其他形式訂立遺囑。

本案中,訴爭房產是齊先生和馬女士夫妻共有房產,遺囑上齊先生和馬女士的簽名也是真實的,齊大雖然主張該遺囑不合法,但卻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故此,上述遺囑,即使在形式上有所瑕疵,但卻是老夫妻倆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遺囑實質性要件,也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故應被認定為合法有效,在此情況下,齊大訴請繼承房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援。

由此我也得到了一點啟示:夫妻共同訂立乙份遺囑,因此類遺囑不在繼承法第十七條列舉的五種遺囑範圍內,故此,在訴訟中往往會受到對方當事人的質疑,從內容上看,此類遺囑如涉及到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處理,雙方有可能就該部分內容的效力產生爭執。故此,夫妻雙方在訂立遺囑時,最好還是丈夫和妻子每人單獨訂立乙份遺囑,更為穩妥。

案例三基本案情:

2023年至2023年期間,某工程機械公司向某化工廠**了一批工程機械配件,經核賬後,化工廠尚欠機械公司貨款20565.15元。經多次催收無果,機械公司於2023年6月訴至法院。

化工廠承認欠款事實,但以系特困企業,無經濟能力支付為由拒付。一審判決支援了機械公司的訴求,雙方均未上訴。

分析:本案中,重點不在於根據欠條訴欠款這一簡單問題。關鍵在於2023年出具的那張欠條剛超訴訟時效如何能得到法院支援。

2023年初出具欠條,未還款期限的敘述,2023年底,機械公司財務在清理賬目的過程中才發現這張欠條,已過了2年的訴訟時效。機械公司在律師的幫助下解決了時效問題。雖支援了訴求,但在該案(2005)渝北民初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中只支援了貨款本金,未裁判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訴訟時效從何時起算很重要。若是分期履行,是以每期屆滿為起算點,還是以整筆款項屆滿時起算呢?當然是以每期屆滿為起算點。

若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20%時,權利人可以要求義務人支付全部價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參照《合同法》第167條的規定)。但值得注意:最早的一期不要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

案例四案情介紹:

申請人朱xx,被申請人重慶***xx酒店****(下稱「酒店」)。2023年3月10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朱xx的月總上班時間超過國家規定時間不支付加班工資,朱xx以酒店變相迫使朱xx超強度工作為由主動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於2023年7月15日終止。月均工資為2802.

27元。朱xx請求酒店支付經濟補償金7005.68元。

酒店辯稱:朱xx所在的崗位已經勞動部門核准為非標準工作制度,且酒店也按按此制度執行,朱xx的工作沒有超時。酒店沒安排陳xx延時工作,不構成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且朱xx突然離職還給酒店造成了損失,酒店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員會認為,據查明的事實,能夠證明朱xx工作期間存在延長工作時間的事實,酒店未支付加班工資。故,朱xx以酒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加班的強制性規定要求加班且不予補休,也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視為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委對朱xx請求的經濟補償予以支援。酒店未提交非標準工時工作制度證據。

加班工資應計入朱xx離職前12個月的工資收入。其月均工資應為:3776元。

經濟補償金應為9440元。酒店沒有向法院起訴。

分析: 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其12個月的平均工資是應當將加班工資計算在內。加班工資也應當是按法律規定而計算出的,即應當是150%、200%、300%後的金額。

不過,這樣一來,也給勞動者主張時帶來了苦惱:因加班的認定及計算金額需待裁判機關得出結果後才能予以確定,這就得要求律師們作好訴訟前的策劃以及在庭審中的巧妙推理論辯了。才能給勞動者的利益最大化。

2、非標準工時制度與標準工作制度在案件中的主張和具體運用也是要重視技能技巧的運用的。用人單位往往都會主張對勞動者實行的是非標準工時制度以此來規避責任,其實,律師朋友在**勞動者一方時,除了在某一方面確定站不住腳或對賠償金額影響較大時,我們不必去做過多辯論。我們要抓住一點強力辯論就能達到目的。

案例五案情簡介:

老鄭與何某於2023年離婚,不久後,兩人又開始同居,直至2023年老鄭去世,一直共同生活,但並未辦理復婚手續。兩人未生育過子女,2023年曾共同收養一名孤兒小鄭當養女。老鄭父母均先於老鄭去世。

老鄭生前未訂立過遺囑和遺贈撫養協議。老鄭去世後,小鄭找到何某,要求單獨繼承老鄭的全部遺產,遭何某拒絕,小鄭遂將何某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老鄭的全部遺產,訴訟費由何某承擔。

審理結果:

法院認定,何某和小鄭均為老鄭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老鄭遺產應由何某和小鄭共同繼承。

分析:本案焦點是,何某和老鄭之間是事實婚姻關係還是同居關係。如果是同居關係,那麼,何某將無權繼承老鄭遺產。

如果是事實婚姻關係,那麼,依據繼承法規定,何某作為老鄭的配偶,有權繼承老鄭的遺產。

本案中,何某為證明其與老鄭存在事實婚姻關係,提供了戶口簿和老鄭生前單位證明,作為證據。戶口簿是公安機關於2023年頒發的,其中記載老鄭是何某之夫。老鄭生前單位證明記載,何某和老鄭在離婚後一直以夫妻名義同居,直至老鄭去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2023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第六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依據上述證據和法律規定,法院最終認定:何某與老鄭存在事實婚姻關係,老鄭去世後留下的銀行存款等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先分出一半歸何某所有,另一半為老鄭遺產,由何某和小鄭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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