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詐騙罪量刑標準

2021-03-19 14:57:46 字數 3435 閱讀 6269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的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2.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才構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為了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於2023年12月16日發布施行了《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本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規定: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立案標準第1項規定,「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這裡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面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主要有五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是偽造、變造的,而故意冒充真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主要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知道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已經作廢,而故意冒充真的票據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主要是指行為人擅自以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票據權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所謂簽發空頭支票,是指行為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在銀行實有的金額的行為。所謂與其預留印鑑下符的支票,。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所謂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生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

立案標準第2項規定,「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由於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與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的立案標準在數額上要求不同,所以應當把個人的金融票據詐騙行為與單位金融票據詐騙行為區別開來。一般來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組織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所詐騙的資金歸單位所有的,即屬於單位金融票據詐騙案。

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所騙資金歸個人所有,即屬於個人金融票據詐騙案。

票據詐騙罪犯罪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占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於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周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範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

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乙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於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裡所說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裡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權而以**人名義或者超越**許可權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裡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

「與其預留印鑑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乙個印鑑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鑑不符。

(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之一,是依法定方式製作匯票、本票並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裡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後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票據詐騙共犯論處。

這是因為,進行票據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帳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資訊。還應注意的是、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票據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

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己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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