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公證告知書

2021-03-04 01:05:59 字數 3745 閱讀 3580

我公證處受理申請人申辦遺囑公證,按照《公證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特向申請人告知如下:

1.遺囑是遺囑人生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的方式處分其自己所有的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並在其死亡時發生效力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1)收入;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2)林木、牲畜和家禽;

(3)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其所有的生產資料;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4)其他合法財產。

依照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包括:

(1)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

(2)智財權的收益;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除外;

(4)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遺囑必須是立遺囑人親自訂立,他人代立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辦理遺囑公證,遺囑人必須親自辦理。

3.立遺囑人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必須反映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4.根據《繼承法》第17條規定,遺囑可以採用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等五種形式。遺囑人可以對自書、代書、錄音的遺囑申辦公證。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不可任意變更或撤銷,經公證變更或撤銷的除外。

5.遺囑人可以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也可以立遺囑將其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6.遺囑人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既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其他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

(1)對遺囑產生存在方式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確認;

(2)通知有關繼承關係的當事人;

(3)確認、清理、保管遺囑人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意思劃定遺產範圍、償還債務、追償債權等各種財產權益,為此支出的合理費用從遺產中支出;

(4)召集繼承人、受遺贈人等相關當事人,宣布遺囑,並對遺產情況進行說明;

(5)按遺囑內容分配遺產;

(6)有針對各種妨害繼承的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同時也有義務接受繼承人、受遺贈人對自己執行行為的審查、監督;

(7)遺囑執行人對其造成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8)依據遺囑人的意願辦理死亡證明、戶口登出等其他事務。

7.遺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遺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住址;

(2)遺囑處分的財產狀況(名稱、數量、所在地點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3)對財產和其他事務的具體處理意見;

(4)有遺囑執行人的,應當寫明執行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

(5)遺囑製作的日期以及遺囑人的簽名。

遺囑中一般不得包括與處分財產及處理死亡等事宜無關的其他內容。

8.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來認定。

9.遺囑成立具備法律規定時條件時才發生法律效力。有效的遺囑應具備以下條件:

(1)遺囑人有遺囑能力;

(2)遺囑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遺囑的內容合法;

(4)遺囑的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下列的遺囑不具備法律效力: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3)偽造的遺囑無效;

(4)被篡改的遺囑內容無效;

(5)在危急情況消除後,口頭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先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6)遺囑沒有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定;

(7)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

10.遺囑公證是公證處按法定程式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經公證證明的遺囑為公證遺囑。

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

見證人、遺囑代書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8條的規定,即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

(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11.遺囑人應向公證機構提交真實、合法的下列證件和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身份證件;

(2)遺囑涉及的不動產、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產權憑證的財產的產權證明;

(3)公證人員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12.遺囑人應向公證機構或承辦公證員如實說明所立遺囑的有關情況,包括:

(1)身體狀況、精神狀況;

(2)家庭成員情況,包括其配偶、子女、父母及與其共同生活人員的基本情況;

(3)遺囑所處分財產的情況,是否屬於遺囑人個人所有,以前是否曾以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方式進行過處分,有無已設立擔保、已被查封、扣押等限制所有權的情況;

(4)遺囑人所提供的遺囑或者遺囑草稿的形成時間、地點和過程,是自書還是代書,是否本人的真實意願,有無修改、補充,對遺產的處分是否附有條件;

(5)代書人的情況,遺囑或者遺囑草稿上的簽名、蓋章或者手印是否其本人所為;

(6)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及遺囑執行人的基本情況;

(7)其他有關內容。

13.公證人員詢問遺囑人,除見證人、翻譯人員外,其他人員一般不得在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有權在公證人員與遺囑人談話時進行錄音或者錄影,所需費用由遺囑人承擔:

(1)遺囑人年老體弱;

(2)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

(3)遺囑人為聾、啞、盲人;

(4)遺囑人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

14.公證遺囑採用列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囑原稿核對後,應當在列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

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的上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處有權要求遺囑人將其全部的指紋予以存檔。

15.兩個以上的遺囑人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機構有權建議分別設立遺囑。若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公證處可以視具體情況予辦理或拒絕。

16.當事人、申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騙取公證;

(2)利用公證書從事欺詐等違法活動;

(3)其他違法行為。

1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有權拒絕出證: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辦理公證的;

(2)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沒有利害關係的;

(3)申請公證的事項屬於專業技術鑑定、評估事項的;

(4)當事人之間對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

(5)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6)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或拒絕補充證明材料的;

(7)申請公證的事項不真實、不合法的;

(8)申請公證的事項違背社會公德的;

(9) 當事人拒絕按規定支付公證費用的。

18.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有管轄權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申請辦理遺囑公證時,公證員就上述告知書的全部條款已向我進行了詳細地說明和解釋,我對上述告知書的全部條款均無疑義,並對上述告知書全部條款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無誤的理解。

公證當事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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