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和違約金

2021-03-04 00:35:45 字數 2691 閱讀 6554

作者:徐明浩律師

一、關於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標準和起算時間

支付工程價款是業主的義務,業主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額支付工程價款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對於欠付工程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號)(下稱「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了利息的計付標準:「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實際上,建設工程也是一種商品,建設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種交易行為,一方交付商品,對方就應當付款。如果欠款,就將產生利息。利息的計付標準如果有約定的,應當從約定,這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沒有約定的,按照上述規定,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為利率法定也是**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基本原則。按照上述規定,利息實際上屬於法定孳息,業主欠付承包商工程款時向債權人支付利息,這也是民法中關於債的一般原則。 關於欠付利息的起算時間,《解釋》第十八條進一步規定: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對於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解釋》規定了三種計息的方法,即:工程已經交付的,為交付之日。工程未交付的,為了促進業主積極履行給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把承包商提交計算報告的時間定位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這對雙方來說也比較合理。

當事人因結算糾紛發生起訴的,承包人起訴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業主要求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自該日其應當計付利息,法院應當對承包商合法利益予以保護。

二、關於利息和違約責任

在工程實務中,,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來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包括協議書、中標通知書、投標書及其附件、通用條款和專用條款等幾個部分。其中,通用條款和專用條款對工程預付款、工程結算款的支付安排,以及逾期支付的違約責任分別進行了約定。

通用條款第24條:「實行工程預付款的,雙方應當在專用條款內約定發包人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的時間和數額,開工後按約定的時間和比例逐次扣回。預付時間應不遲於約定的開工日期前7天。

發包人不按約定預付,承包人在約定預付時間7天後向發包人發出要求預付的通知,發包人收到通知後仍不能按要求預付,承包人可在發出通知後7天停止施工,發包人應從約定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貸款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

通用條款第33.3條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後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並承擔違約責任。

」通用條款第35.1條約定:「發包人違約。

當發生下列情況時:(1)本通用條款第24條提到的發包人不按時支付工程預付款;(2)本通用條款第26.4款提到的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施工無法進行;(3)本通用條款第33.

3款提到的發包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4)發包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其他情況。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因其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順延延誤的工期。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發包人賠償承包人損失的計算方法或者發包人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專用條款第35.1條約定:「本合同中關於發包人違約的具體責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條款第24條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本合同通用條款第26.4條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本合同通用條款第33.3條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我們注意到,很多業主和承包商在選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簽署合同時,經常會在專用條款第35.1條中填寫乙個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這就產生乙個問題,即:

如果業主逾期支付工程款,業主應當向承包商支付通用條款中約定的利息?還是支付專用條款中約定的違約金?還是既支付利息又支付違約金?

對於上述問題,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和仲裁機構一般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通用條款約定了業主逾期付款所應承擔的利息和違約責任,而專用條款又約定了具體的違約金,應當認為,專用條款約定的違約金是對通用條款約定的違約責任的細化,與通用條款約定的利息並不衝突,二者可以同時計算,不存在重複計算的問題。合同當事人同時約定了利息和違約金,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具體計算方法,屬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當得到支援。

(案號為:(2000)民終字第136號),法院即是持此種觀點。

另一種觀點認為,利息是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通用條款約定的違約責任指的就是利息罰則,如果專用條款另行約定了違約金,則應按專用條款的約定執行。但是,不管執行利息還是違約金,二者在性質上相同,都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不能同時計算,只能支援其一。如中國新興建設開發總公司與北京亞中置業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為:

2008京仲裁字第0309號),仲裁庭即是持此種觀點。

在此情況下,業主就存在同時承擔利息和違約金的風險。

三、提示和建議

作為業主一方,如果公司採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本,或其他存在類似約定的版本,請公司在填寫合同條款時務必予以注意,如果決定採用其中之一,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確排除另一種方式,避免重複適用。

例如,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專用條款第35.1條中可以約定:「在承包人全面適當履行本合同各項責任和義務的前提下,若發包人未按約定向承包人付款,則視為發包人違約,發包人每日以應付而未付款項的萬分之一為標準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除此以外,發包人不承擔其他任何違約或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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