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裝置設定標準

2021-03-03 23:02:26 字數 4652 閱讀 8124

第二編消防設計

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復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釐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定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五條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線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線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線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線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定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裝置。但設有自動撒水裝置者,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裝置能將過廊內部菸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線緊急電源。

第六條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復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七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裝置如下:

一、滅火裝置: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裝置。

二、警報裝置: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裝置。

三、避難逃生裝置: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裝置。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裝置: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裝置。

五、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裝置。

第八條滅火裝置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裝置。

三、室外消防栓裝置。

四、自動撒水裝置。

五、水霧滅火裝置。

六、泡沫滅火裝置。

七、二氧化碳滅火裝置。

八、乾粉滅火裝置。

第九條警報裝置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裝置。

二、手動報警裝置。

三、緊急廣播裝置。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裝置。

第十條避難逃生裝置種類如下:

一、標示裝置: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桿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裝置。

第十一條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裝置種類如下:

一、鏈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裝置(緊急公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裝置、室內排煙裝置)。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訊輔助裝置。

第十二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廳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臺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贍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兒童褔利設施、育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經紀業、**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學校教室、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家具展示販賣場。

(十二)幼兒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復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復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第十三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裝置之設定,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裝置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裝置、手動報警裝置、緊急廣播裝置、標示裝置、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裝置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佔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裝置。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裝置。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裝置。

第十四條下列場所應設定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托兒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裝置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十五條下列場所應設定室內消防栓裝置: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裝置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含補助撒水栓)、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裝置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裝置。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裝置時,在第一層水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內消防栓裝置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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