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移交規範

2021-03-03 22:41:40 字數 4266 閱讀 2940

移交 概述

移交,有時意指工程或工程區段的施工結束時出現的「臨時接受」或「實際竣工」,此時,工程已通過竣工檢驗,並由業主接管,同時,承包商開始修補缺陷的責任。移交可以第29.2款規定的簽發移交證書的形式完成。

移交29.l 當工程根據合同已經竣工(那些不影響工程預期投入使用的次要部分除外)且已通過竣工檢驗並根據第29.2款已經頒發或認為已頒發了移交證書時,業主應接收工程。

本款規定了移交只有在滿足以下三個條件之後才能生效:

a.根據合同工程已竣工;

b. 工程已通過竣工檢驗;

c.根據第29.2款已簽發或認為已簽發移交證書。

若工程雖未全部竣工,但未竣工部分僅為不影響業主對工程預期投入使用的次要部分,承包商仍有權得到移交證書。

移交證書

29.2 承包商可在他認為工程將竣工並根據第 29.l款準備移交前不早於14天向工程師發出通知,申請移交證書。

工程師在收到承包商的申請後的28天內應:

a)向承包商頒發移交證書,同時將乙份副本呈交業主,說明工程竣工和準備移交的日期;或者

b)駁回申請,提出工程師的理由並詳細說明為了使移交證書得以頒發承包商還需進行的工作。

如果在28天的期限內工程師未頒發移交證書或未駁回承包商的申請時,應認為在上述期限的最後一天他已頒發證書。

如果根據合同工程被分成區段時,承包商有權就每乙個此類區段申請單獨的移交證書。

本款規定了承包商向工程師發出工程竣工通知的程式。通知的發出不應早於承包商認為工程將竣工並準備竣工之前14天。表面上看,本款並未防止工程師過早或多次接到通知。

但工程是否已經竣工或即將竣工的問題卻是事實。即使通知不實,本款中的(b)項作出如下規定:即工程師應對承包商的申請正式駁回。

承包商一旦申請簽發移交證書,工程師則應在收到承包商申請書之日起28天內或者簽發移交證書,並說明工程竣工和準備移交的日期,或者駁回申請並說明理由。

只有或直到收到承包商的通知(以「在業主使用工程情況下,視為移交」條款為準,參見第29.3款),工程師才有責任確認竣工。

若工程師駁回申請,則還應說明簽發移交證書之前應需完成的工程詳細報告,包括修理、重置或補救好任何缺陷。若工程師未提出此類要求,則未由工程師提請承包商注意的缺陷和應完成的工作應按第3o條(移交後的缺陷)包括在承包商責任範圍內。

如上所述,若工程師未能在 28天內就承包商移交證書的申請給予答覆,則應視為在此 28天期末時,工程師簽發了移交證書。

本款最後一段主要涉及就工程各區段單獨簽發移交證書的問題。

移交前的使用

29.3 業主不得使用工程的任何部分,除非工程師頒發了該部分的移交證書。然而,如果業主使用了工程的任何部分時,該被使用的部分應被認為在此種使用之日已經移交。工程師應根據承包商的要求相應地頒發移交證書。

如果業主在工程移交前使用了工程的任何部分,承包商應被給予最早的機會用以採取可能需要的某些措施進行竣工檢驗。

第27.1款中的規定不適用於業主正在使用的工程的任何部分。應運用第3o條,如同該部分在被使用之日已經移交那樣。

因工程移交前由承包商承擔風險,本款規定移交證書簽發前業主不得使用工程的任何部分。可能會發生下述情況:在竣工檢驗全部通過之前,業主希望使用工程的某部分而且確實使用了工程的某部分,在此類情況下,本款責成工程師應承包商的請求就已使用的部分簽發移交證書。

上述情況發生時,業主須給予承包商盡可能早的機會進行移交工程部分的竣工檢驗。

最後,本款還規定:業主確已使用部分工程時,承包商履行缺陷責任的義務於工程被使用時開始,第271款有關延期竣工的內容不適用於此類被使用的部分工程。

對竣工檢驗的干擾

29.4 如果由於業主或工程師或業主僱傭的其他承包商負責的原因妨礙承包商進行竣工檢驗時,則應認為業主已在本該完成但因上述妨礙未完成竣工檢驗的日期接收了工程。工程師應相應他頒發乙份移交證書。

如果工程實質上不符合合同要求,則不應認為工程已被接收。

如果按照本條規定接收工程的話,承包商仍應在缺陷責任期內進行竣工檢驗。工程師應提前14天發出通知要求承包商根據第28條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竣工檢驗。

承包商在缺陷責任期內因進行竣工檢驗所支出的任何附加費用應加到合同**中。

本款闡明了若由於業主,或工程師或業主僱傭的其它承包商負責的原因妨礙承包商進行竣工檢驗時,則應認為業主已在如無上述妨礙本該完成竣工檢驗的日期接收了工程,工程師應相應地頒發一分移交證書。但此款應服從於下列條款,即若工程實質上不符合合同要求,不應頒發移交證書。

若在此類情況下移交,承包商並未免除進行竣工檢驗的責任,而實際上要求其在缺陷責任期內進行竣工檢驗。但在這類情況下,承包商有權要求對此期限內進行竣工檢驗的附加費用給予補償。

第28條(竣工檢驗)適用於缺限責任期內進行的任何竣工檢驗,並且要求工程師在要求進行檢驗前 14天通知承包商。

移交後的缺陷

概述第3o條是有關工程移交後的缺陷的條款。

本條遵循電氣與機械工程合同條件的標準國際慣例,並責成承包商在限定的期限,即缺陷責任期內,重置有缺陷的部分和修復缺陷以及該缺陷對工程造成的損害。若此期間發現的缺陷和由此造成的損害得到妥善修復和補救,這就是承包商的全部責任。若對缺陷未能妥善修復,業主可採用幾種補救方法,其中包括終止合同。

但是基本特點為承包商的缺陷責任侷限於,同時也取決於其修復缺陷的能力。

缺陷責任期

30.1 如果工程的任何部分單獨移交,則該部分工程的缺陷責任期應從其移交之日開始。

第30.1款未給出缺陷責任期的定義,而在第1.1.11款中對此定義為移交後一年或在第二部分規定的移交後的某一期限。換言之,若第二部分未作出規定,缺陷責任期為移交後一年。

如果工程的任何部分單獨移交,則移交的部分工程的缺陷責任期應從其移交之日開始。

當工程分為若干區段時,很少出現實際困難(參見第29.2款最後一段)。當業主由於對工程的使用而被視為已移交部分或全部工程時(參見第29.3款),常可出現困難。在此類情況下,當業主開始使用部分工程時,已使用的該部分工程的缺陷責任期隨即開始。

這也是承包商應按第29. 3款第3段在工程開始此類使用後,盡可能早地要求簽發已使用工程的移交證書之所以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

修復缺陷

30. 2 除第3o. 9款規定之外,承包商應負責修復缺陷責任期內可能出現或發生的,由下列情況引起的工程的任何部分中的任何缺陷或損害:

a)任何有缺陷的材料、工藝或設計;或者

b)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的任何行為或失職。

承包商應以盡快可行的方式自費修復缺陷或損害。

第3o.2款規定了承包商對工程缺陷的責任。此類責任為在一定條件下「以盡快可行的方式自費修復工程任何部分中的任何缺陷和損害」。

該條件為:

a.缺陷或損壞不是由於「業主或工程師提供或規定的設計」而引起(參見第3o.9款及解釋)。

b.缺陷或損壞是由於承包商提供的「任何有缺陷的材料,工藝或設計」而造成的。

c.缺陷或損壞是由「在缺陷責任期內承包商的任何行為或失職」造成的。

缺陷通知

30.3 如果出現任何此類缺陷或發生損害時,業主或工程師應當立即將上述情況通知承包商。

第3o.3款要求工程師或業主在工程出現缺陷或損害時,應「立即」通知承包商。應在出現明顯缺陷時盡早發出通知,使承包商能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費用進行修復。

顯然,若業主或工程師未將出現的缺陷或損害通知承包商,則該缺陷或損害將無法得到修復。

若業主或工程師確已通知承包商,但遲於據認為是適當的時間,則會產生更困難的問題。若由於延誤通知導致工程出現進一步的缺陷或損壞,而此類情況在及早發出通知的情況下不會發生,由延誤通知而產生的費用應由業主承擔。

只要業主和工程師在缺陷責任期內通知承包商,即使通知於非常遲的時間發出,該通知能否被置之不理,而且承包商能否被視為免除了其修復特定缺陷或損害的責任都是值得懷疑的。

缺陷責任期的延長

30.4 本條規定應適用於由承包商進行的所有重置或更新,如同此類重置或更新在其完成之日已被移交一樣。

工程缺陷責任期應延長一段時間,其長短應與工程因某種缺陷或損害而不能使用的時間相等。如果只是部分工程受到影響,則缺陷責任期應僅就該部分進行延長。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缺陷責任期的延長都不得超過一年。

當發生第23.1款所述的工程裝置安裝或交付暫停時,本條所規定的承包商的義務則不適用於工程裝置本應交付(但由於此暫停而未交付)之日三年之後或在第二部分中可能規定的此類期限之後發生的任何缺陷。

第3o.4款的內容涉及當出現缺陷或損壞時缺陷責任期的延長問題。

本款涉及到進行的重置或更新的缺陷責任期以及因為缺陷或損壞使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時工程缺陷責任期的延長。

本款還涉及發生第23.1款所述工程暫停對缺陷責任期產生的後果。

當根據第3o.1款修復缺陷或損壞時,由承包商進行重置或更新。重置或更新的部分有其各自的缺陷責任期。該責任期自修復或重置完成之時開始。

例如,若在為期12個月的缺陷責任期內重置已使用了10個月的壓縮機,則該壓縮機為期12個月的缺陷責任期自重置完成之日起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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