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建設標準

2021-03-04 09:58:14 字數 4769 閱讀 737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與建設的巨集觀調控,提高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決策和建設的科學管理水平,合理確定和正確掌握建設標準,達到治理水體汙染,降低能耗,保護環境,推進技術進步,促進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建設的發展,充分發揮投資效益,制定本建設標準。

第二條本建設標準是為專案決策服務和控制專案建設水平的全國統一標準,是編制、評估和審批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重要依據,也是有關部門審查工程專案初步設計和監督檢查整個建設過程建設標準的尺度。

第三條本建設標準適用於城市汙水處理新建工程;改建、擴建工程和工業廢水處理工程可參照執行。

第四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的建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經濟建設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節約能源、節約用地等有關政策和排水行業的發展政策。

第五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的建設應統一規劃,以近期為主,適當考慮遠期發展,按系統分期配套建設,並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城市汙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汙水廠)建設前應根據城市排水規劃先建配套的管渠和幫浦站或同步建設。二級汙水廠宜根據當地環境、技術、經濟條件一次建成,當條件不具備時,

一、二級處理工程設施可分期建設,分期投產。

第六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城市排水規劃、城市性質、環境質量評價或環境影響報告以及水域功能區的要求進行可行性研究。

第七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的建設,應積極採用經過鑑定並經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裝置。對於需要引進的先進技術和關鍵裝置,應以提高專案綜合效益,推進技術進步為原則,在符合國情和經過充分的技術經濟分析的基礎上確定。

第八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的建設必須加強和重視淨化汙水、汙泥的資源化或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的管渠建設,在城市新區應採用雨汙分流,舊城區改造應從實際出發合理確定。工業廢水的水質在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時,應優先採用與城市汙水集中處理的方案。工業廢水排入城市下水道前,應在企業內部進行必要的預處理,實行清汙分流,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排汙量,並在排放口設定檢測設施。

第十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建設前應落實工程建設資金的**及構成,以及土地、供電、給排水、交通、通訊等配套設施的條件, 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工程建成後維持正常執行與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

第十一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建設,除執行本建設標準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標準、定額和指標的規定。

第二章建設規模與專案構成

第十二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建設規模應根據城市汙水處理量和汙水處理級別劃分下列等級:

一、建設規模(以汙水處理量計,單位:萬m3/d)劃分

注:規模的下限含該值,上限不含該值。

二、汙水處理級別劃分為一級、二級處理。必要時可作**處理或深度處理。

第十三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建設規模的確定,應綜合城市規模、城市性質、城市總體規劃、城市排水規劃等因素,在研究排放汙水量現狀的基礎上,通過對近年排水資料的分析論證,並結合技術進步,合理確定近期規模,**遠期規模。汙水量一般由城市生活汙水量、工業廢水量及其他水量構成。

第十四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由汙水管渠系統、幫浦站、汙水廠構成,宜包括下列設施:

一、汙水管渠系統:主要包括管渠及其附屬設施等。

二、幫浦站:主要包括幫浦房、變配電、通訊及生產行政管理與生活福利設施等。

三、汙水廠:包括汙水處理和汙泥處理的生產設施、輔助生產配套設施、生產行政管理與生活福利設施等。

第十五條汙水廠生產設施宜包括下列專案:

一級汙水廠:除渣、汙水提公升、沉砂、沉澱、出水消毒設施,汙泥儲存和提公升設施,汙泥濃縮、汙泥消化系統、汙泥脫水與汙泥處置設施等。二級汙水廠:

生物處理系統及一級汙水廠所列的專案。水質和(或)水量變化大的汙水廠,可設定調節水質和(或)水量的設施。

一、二級汙水廠有條件時並應設定汙水、汙泥資源化工程設施。

第十六條汙水廠輔助生產配套設施宜包括:變配電、生產控制系統、計量、給排水、維修、交通運輸(含車庫)、試驗及化驗、倉庫、照明、鍋爐房、管配件堆場、消防和通訊等設施。

第十七條汙水廠行政管理與生活福利設施宜包括:辦公室、食堂、浴室、值班宿舍、托兒所、綠化等設施。

第十八條城市汙水處理工程專案的建設內容,應堅持專業化協作和社會化服務的原則,根據生產需要和依託條件合理確定。改、擴建工程專案應充分利用原有設施的能力。

第三章工藝與裝備

第十九條汙水管渠的設定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統一規劃,分期建設。汙水管渠應按遠期水量建設。管渠的材質和最大埋深必須經技術經濟論證,並應考慮施工條件和管理的安全性。

第二十條汙水幫浦站的設定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中的排水規劃,從工程實際出發,經技術經濟比較後確定。幫浦站的土建部分宜按遠期規模建設,水幫浦機組可按近期水量配置,並應選擇高效節能、管理方便的幫浦機,有條件時可選擇潛水幫浦。幫浦站前應設定事故排出口。

第二十一條汙水處理工藝的選擇,應根據汙水水質與水量、 排放水體的環境容量與利用情況,並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經技術經濟比較後,優先選用低能耗、低執行費、低投入及少占地、操作管理方便的成熟處理工藝。

第二十二條汙水處理級別應根據汙水水質、水體對排水的水質要求等因素,通過技術經濟比較後確定。當要求懸浮物和五日生化需氧量處理效率分別為40%~55%和20%~30%時,可選用汙水一級處理;當要求懸浮物和五日生化需氧量處理效率不低於80%時,可選用汙水二級處理。汙水二級處理的出水水質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bod≤30mg/l;

二、ss≤30mg/l;

三、codcr≤120mg/l。

對排放水體為封閉水域、現已富營養化或存在富營養化威脅的水域以及汙水處理後進行再用的,可選用除磷脫氮工藝、**處理或深度處理工藝。

第二十三條汙水一級處理常規工藝為除渣、沉砂、沉澱和出水消毒等;汙水二級處理常規工藝主要為一級處理、生物處理系統等。選擇汙水深度處理與汙水**處理工藝時,可通過技術經濟分析確定;汙水深度處理應採用經濟實用的工藝。

第二十四條汙水處理工藝與裝備,應用國情出發,因地制宜,合理確定。主要工藝裝備宜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渣: 新建汙水廠宜設定粗、細兩道格柵。水幫浦前必須設定格柵。

格柵除汙可採用機械或人工清除,柵渣量大於0.2m3/d或有條件時應採用機械清除和皮帶輸送及其他小型運輸工具運輸,集中處置。

二、沉砂: 汙水廠應設定沉砂設施,大於ⅴ類規模的汙水廠可採用曝氣沉砂工藝,機械除砂。汙水廠宜設定貯砂池或曬砂場,並注重對砂的處置。

三、沉澱: 汙水廠應設定沉澱設施,沉澱可分為初次沉澱和二次沉澱。初次沉澱設施的設定應視汙水水質和工藝流程確定。

大於ⅴ類規模的汙水廠宜採用機械排泥。初次沉澱應有浮渣撇除設施,二次沉澱的浮渣撇除設施可視水質條件確定。

四、生物處理: 生物處理可分活性汙泥法和生物膜法兩大類。

1.活性汙泥法: 曝氣池供氧方式可分為機械曝氣與鼓風曝氣;供氧方式的選擇應根據汙水廠規模、能耗、管理等技術經濟條件,並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大於ⅲ類規模的汙水廠宜採用鼓風曝氣,並盡量選用離心式鼓風機和微孔曝氣裝置。

2.生物膜法: 小於ⅴ類規模的汙水廠,汙水生物處理可採用生物膜法。生物膜法處理前應經沉砂、沉澱處理。

第二十五條有合適處理環境的小城市,在符合國家汙水穩定塘設計的有關規定時,可採用汙水穩定塘處理工藝,但必須設預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選擇灌溉田作為汙水處理工藝時,必須綜合考慮汙水水質、土地淨化能力、土地使用與利用情況、當地自然環境、預處理要求和出水水質要求等因素,經技術經濟分析後確定。汙水進入灌溉田前必須進行預處理,並嚴格控制進入灌溉田汙水的病原體、重金屬元素和難降解有機物,不得對作物生長和人畜食用、土壤、地下水、周圍空氣帶來危害,進入灌溉田的汙水水質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沿海、沿江城市,可充分利用大水體的環境容量。汙水處理選擇汙水深水排海、排江時,必須經技術經濟論證及環境影響評價,並對汙水水質、水體功能、環境容量和水力條件及自淨能力進行綜合分析,合理確定。汙水排放前應進行必要的預處理。

第二十八條汙水廠出水消毒工藝應根據汙水水質與受納水體功能要求綜合考慮確定,宜採用加氯消毒。

第二十九條汙水處理產生的汙泥應進行處理與處置。處理工藝應根據汙泥量、汙泥性質、最終處置方法及對自然環境影響等因素綜合考慮確定。常規處理工藝宜為濃縮、消化、脫水。

第三十條汙泥濃縮應採用重力濃縮。重力濃縮可設攪拌和撇浮渣設施。對比重接近1.

0t/m3的汙泥,經技術經濟分析,可採用氣浮濃縮等行之有效的濃縮方法。當溼汙泥用作肥料時,汙泥的濃縮與貯存宜採用溼汙泥池。

第三十一條汙水廠宜根據汙泥產量、汙泥質量、環境要求設定汙泥消化設施。消化方式應經技術經濟分析後確定,可採用厭氧消化或好氧消化。但一般情況下宜採用中溫厭氧消化,汙泥的攪拌應充分利用汙泥氣。

第三十二條汙泥脫水宜採用機械脫水。汙泥機械脫水裝置的型別,應按汙泥的脫水性質和脫水汙泥含水率要求,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新建汙水廠宜採用帶式壓濾機。

第三十三條汙泥的處置應根據當地自然環境條件,經技術經濟分析後確定,可作為農業、林業、綠化用肥料,或採用衛生填埋等方法。處置的汙泥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汙水廠的水、氣、泥計量裝置應以滿足生產正常執行管理的需要為原則合理設定。計量裝置的選擇與位置確定,應根據被測物質的性質、工藝要求等確定。

第三十五條汙水廠、幫浦站機械裝置配置應以節能、高效、方便操作與維護、保證安全生產為原則,並應與生產控制系統相適應。

第三十六條汙水廠、幫浦站的生產管理及控制的自動化水平,應根據建設規模、汙水處理級別、城市性質、經濟條件及管理人員素質等因素合理確定。控制系統應在保證汙水廠出水水質、節能、經濟、安全和適用的前提下,執行可靠,便於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新建的ⅰ、ⅱ類規模汙水廠的生產管理與控制,宜採用集中管理和監視、分散控制的計算機控制系統。計算機控制系統應能夠監視主要裝置的執行工況與工藝引數,提供超限報警及製作報表等功能,對有條件的生產過程實現自動控制。新建的ⅲ、ⅳ類規模汙水廠的生產管理與控制,宜採用微型計算機資料採集系統或儀表檢測系統;在重要工藝環節應設定檢測儀表,有條件時可實現單元自動控制。

原有和新建的ⅴ類及以下規模的汙水廠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繼電器控制或手動控制。所有自動控制系統,應具有現場手動操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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