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書2019防市刑一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

2021-03-04 09:58:14 字數 2986 閱讀 7579

(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

文號: (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49號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浩天,男,2023年12月31日出生於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防城區,漢族,本科,無業,住防城區灘營鄉灘營村奇龍組32號。因涉嫌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私藏槍枝、彈藥罪,於202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以防檢刑訴(2010)第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浩天犯搶劫罪、故意殺人罪、私藏槍枝、彈藥罪罪,於202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於當日立案,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諶壯、汪麗霞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石浩天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5月9日晚9時許,被告人石浩天在防城港市防城區垌中看見被害人林樹華賣完4車玻璃,斷定林樹華有貨款,遂生搶劫歹念。次日晨5時許,石浩天攜帶私藏的「五四」式手槍一支、手雷2枚到垌中市場邊貿檢查站守候,看見林樹華坐進餘慧敏駕駛的東風牌汽車駕駛室後,即爬上車廂的篷布內伺機作案。該車駛至垌中鎮板營鄉灘營村奇龍組玩撲克,被害人黃××向黃巨集金借錢,因借錢雙方發生爭吵。

黃××回家拿一把水果刀說要與黃巨集金打架,黃巨集金也拿一根木棍,當黃××走向黃巨集金時,黃巨集金持木棍打黃××,黃××被打傷左上肢、腹部、眼眶等處後到醫院**,診斷為:左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併腦疝、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黃××系被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公訴機關就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黃巨集金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巨集金辯稱,因其不借錢給黃××,黃××便回家拿一把水果刀砍其,其才用木棍打黃××兩棍,沒有打黃××頭部。

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17日晚9時許,被告人黃巨集金與他人在防城區灘營鄉灘營村奇龍組玩撲克,被害人黃××向黃巨集金借錢,黃巨集金不願借而發生爭吵。黃××回家拿一把水果刀欲砍黃巨集金,黃巨集金見後說:「你不要過來,過來我打你」,黃××不聽,手持刀走向黃巨集金,黃巨集金便持木棍朝黃××打去,黃××被打傷左上肢、腹部、眼眶等處。

第二天,黃××到醫院**,經檢查診斷為左額顳頂部硬膜下血腫併腦疝、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於同月29日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黃××系被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黃××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黃××與黃巨集金發生爭吵,其看到黃××拿電筒和刀衝向黃巨集金,黃巨集金手持一根長約一公尺

二、口徑約四厘公尺的木棍朝黃××正面打去,因當時燈光暗,木棍打到黃××**看不清楚,後雙方自動停下,黃巨集金回家。黃××到其店裡打**給他父親,其看見黃××手前臂紅腫,眼睛下面有些紅腫。

2、證人黃××、黃××的證言,證實黃巨集金與黃××不知為何發生爭吵,並互相說要打對方,後黃××回家。黃巨集金到曬場中間撿起一根長約一公尺、口徑約六厘公尺的木棍,站在老先家門口,黃××從家裡出來,一手拿電筒,一手拿刀走向黃巨集金。一會兒,他們聽到刀落地的聲音,後黃巨集金被他人拉開,在小賣部裡,他們看見黃××手臂上有一塊淤血傷。

3、證人黃××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時其聽到黃巨集金叫黃××「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打你的」,黃××還是繼續往前走。黃巨集金到曬場中間撿起一根長約一公尺、口徑約二三厘公尺的木棍,黃××右手持刀去捅黃巨集金,被黃巨集金用木棍檔住,並用木棍朝黃××打了三四棍,後黃巨集金手上的木棍被他人搶走,各自回家,過後黃巨集金又到打架的地方找到了那把水果刀,並交給其保管。

4、證人黃××的證言,證實案發時其聽到黃巨集金和黃××爭吵,黃××手持電筒走近黃巨集金,黃××還拿東西敲黃巨集金的門,不久又聽到黃××到其窗戶下打**告訴他父親說被黃巨集金打了。第二天早上,其看到黃××手臂上有幾處淤血,手前臂有三處破皮,其他沒注意。

5、證人黃××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黃××被黃巨集金打了,其陪黃××到衛生院檢查時,看見黃××身上多處淤血,眼角處有些腫脹,見傷勢比較重,便向公安機關報警。

6、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證實黃××系被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造成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7、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現場**、示意圖,證實現場位於防城區灘營鄉灘營村奇龍組曬禾場。相關事實與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8、灘營派出所承辦人黃××、楊××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黃巨集金用來傷害被害人黃××的木棍,有半截被黃××拿回家做柴火燒了,另半截沒有提取到。

9、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巨集金出生於2023年12月1日。

10、調取證據清單及**,證實辦案人員依法從黃××處提取到黃××在案發當晚所持的水果刀。

11、被告人黃巨集金的供述,證實2023年8月17日20時許,其在灘營村奇龍組小賣部和別人玩撲克,黃××要求做莊,幾分鐘後黃××輸完錢便向其借二十元錢,其不借,黃××便罵其,雙方發生爭吵。後黃××回家,一手拿電筒,一手拿水果刀衝向其並用刀朝其身上捅,被其擋開後,其在地上撿起一根木棍,當黃××又用刀捅過來時,其便用木棍打了黃××兩棍,黃××手上的刀也被打掉,其扔了木棍後回家。當時其沒有打到黃××的頭部。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合法有效,具有客觀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

關於被告人辯稱其未打中被害人頭部的辯解,已經庭審查實,被告人承認當晚只有其乙個人持棍打過被害人,證人黃××當晚看見被害人眼睛下有些紅腫,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的頭部損傷另有來處。因此,被告人黃巨集金辯稱其未打頭部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巨集金與被害人黃××系叔侄關係,本應和睦相處,但卻因小事發生爭吵至互毆,導致死亡的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向被告人借錢未得,便從家裡拿水果刀找被告人打架,對引起鬥毆有一定的過錯。鑑於本案發生在鄰里家庭之間,系一般糾紛引起鬥毆致人死亡,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為嚴肅國法,打擊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巨集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審判長欒天弼

審判員柳旎敏

審判員李凡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秦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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