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的函附件

2021-03-04 09:58:08 字數 2325 閱讀 6107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

一、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證病歷客觀、真實、完整,保障醫療服務享有者和提供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依法執業過程中形成的記載診療活動和過程,並按規定管理和儲存的文字、圖表、影像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歷。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機構使用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的管理。

第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病歷管理制度,設定專職部門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機構病歷管理工作。

二、病歷的書寫

第五條醫療機構病歷書寫應當符合《病歷書寫基本規範》和《電子病歷基本規範》的規定。

三、病歷的保管

第六條門(急)診病曆由就診者負責保管。經就診者或其法定**人同意,可由就診醫療機構保管。保管門(急)診病曆的醫療機構需建有門(急)診病歷室。

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七條門(急)診病曆由就診者保管的,醫療機構應將醫學檢驗(檢查)結果回報及時交由就診者保管;門(急)診病曆由醫療機構保管的,應在收到就診者醫學檢驗(檢查)結果回報24小時內歸入或錄入病歷;醫療機構應在本次診療活動結束後首個工作日內將門(急)診病歷收回。

第八條就診者住院期間,其住院病歷由所在病區統一保管。因診療或工作需要,須將住院病歷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的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病區應當在收到住院就診者醫學檢驗(檢查) 結果報告和相關資料24小時內歸入(錄入)住院病歷;就診者出院時所在病區應在其出院後72小時內將住院病歷交送病案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統一儲存、管理。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病歷,嚴禁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

第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

門(急)診病曆和住院病歷應當標註頁碼或電子頁碼。

四、病歷的借閱

第十一條 ,任何機構和人員不得擅自查閱病歷。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科研、教學需要申請查閱病歷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指定的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病歷保管者同意並辦理相應手續後方可查閱、借閱。閱後應當立即歸還。不得洩露就診者隱私。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複製病歷資料的申請,並依法為其提供病歷復**務:

(一)就診者本人;

(二)就診者法定或委託**人;

(三)保險機構。

第十四條複製病歷資料申請由醫療機構醫療管理部門負責受理。受理申請時應提示申請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為就診者本人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就診者**人的,應當提供就診者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與就診者**關係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就診者死亡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供就診者死亡證明;

(四)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影印件、承辦人員有效身份證明、就診者本人或者**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就診者死亡的,還應提供就診者死亡證明。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人事與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機關,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鑑定或仲裁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閱或者複製病歷資料要求的,

醫療機構應當在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後予以協助辦理:

(一)加蓋本申請機構公章的介紹信;

(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經辦人本人有效工作證明(需與申請機構一致);

(四)經辦人為**律師的,還應同時出具法院立案證明。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為申請人複製的病歷資料應與所保管病歷內容一致。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受理複製病歷資料申請後,由受理部門通知負責病歷保管的部門或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將需要複製的病歷資料送至指定地點,並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複製並加蓋醫療機構證明印記。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影印或者複製病歷資料,可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五、病歷的封存

第十九條遇有依法需要封存正在使用病歷的情形時,醫療機構應在申請人或其**人、醫療機構指定的醫療管理人員或**人在場的情況下對擬封存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簽封。

醫療機構留存的封存病歷由醫療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負責保管。

第二十條對符合封存條件但因診療需要仍須繼續使用的病歷,應當在申請人或其**人、醫療機構指定的醫療管理人員或**人在場的情況下共同對病歷進行複製,並對複製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簽封,原始病歷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開啟封存病歷應當在簽封各方代表在場,經共同查驗確認封口無改動的情況下實施。如遇有醫療機構盡到告知義務後其他簽封方代表放棄或無法到場,醫療機構可在封存病歷達到2年法侓追訴期後按照規定啟封。

六、附則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保管門(急)診病曆的,病歷儲存時間自就診者最後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少於15年;住院病歷儲存期限不少於30年。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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