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總工會印發《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

2021-03-03 21:43:02 字數 4781 閱讀 4088

上海市總工會關於印發《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的通知

各區縣局(產業)工會:

現將《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

為規範本市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依據《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基層企事業單位實際,在原《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和《上海市非公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的基礎上,修改制定《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工作規範》。

一、總則

(一)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建立和實施職工代表大會制度,適用本規範。

(二)性質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是企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協調勞動關係的重要制度,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載體。

(三)形式

1、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分為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大會兩種形式。職工代表大會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職工代表參加,職工大會由全體職工參加。職工大會依照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相關組織制度和議事規則等執行。

2、企事業單位根據單位規模大小、管理方式等確定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形式。

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事業單位一般召開職工大會,但因工作地點分散、實行特殊工時制等難以召開職工大會的,可以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四)黨組織的職責

企事業單位的黨組織應當加強對職工代表大會的領導,切實發揮政治核心作用和統籌協調作用,為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運作提供組織保障。

(五)企事業單位的職責

1、與工會協商制定職工代表大會實施辦法,將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納入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制度;

2、向職工代表大會作相關工作報告;

3、與工會協商制定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審議通過事項的方案或草案;

4、尊重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和建議,責成有關部門落實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事項和決議;

5、為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實施提供人力、物力等保證,並在管理費用中列支職工代表大會的經費。

(六)工會的職責

企事業單位的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按照《上海市職工代表大會條例》和相關規定承擔日常工作。

(七)多級職代會

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就集團發展規劃、經營管理、集體協商、民主評議、民主選舉等事項行使相應職權。

企事業單位下屬的分公司(廠)、分院(校)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行使與其管理許可權相對應的職工民主管理權利。

上級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形成的決議對下屬單位具有指導規範作用,下屬單位根據實際制定實施方案,並履行相應的職工代表大會民主程式。

二、職工代表

(八)職工代表的資格

與企事業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和聘用關係的職工、勞務派遣人員、上級委派或由董事會聘任的經營管理人員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勞務派遣人員可以參加用工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也可以參加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用工單位吸納勞務派遣人員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的具體辦法,由用工單位工會與用工單位協商後確定。用工單位尚未吸納勞務派遣人員為職工代表的,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勞務派遣人員作為列席代表參加。

(九)職工代表的名額

1、職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職工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職工人數每增加一百人,職工代表名額增加不得少於五名;

2、職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一百七十五名;

3、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實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職工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十名。

(十)職工代表的產生

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

選舉職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廠)、分院(校)、部門、班組、科室等為選區。選舉應當有選區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候選人獲得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選舉結果應當公布。

上級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職工代表由下級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職工代表大會不設當然代表。從領導班子成員中產生職工代表的名額應當合理分配至有關選區。

(十一)職工代表的構成

職工代表的構成應當以一線職工為主體,且不低於百分之五十。一線職工一般指企事業單位中直接從事生產服務、專業技術等基礎性工作的人員。

職工代表的構成中,中、高層管理人員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中、高層管理人員一般指含企事業單位職能部門和分公司(廠)、分院(校)的正、副職在內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跨地區、跨行業的大型集團型企業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與本單位女職工人數所佔比例相適應。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領域的企事業單位,職工代表應當以直接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為主體。

(十二)職工代表團(組)

職工代表選舉產生後,企事業單位工會應當按照職工代表選區的行政隸屬關係組織成立職工代表團(組)。

職工代表團(組)長由本團(組)的職工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十三)職工代表的資格審查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成立職工代表資格審查小組,對新建和換屆時選舉產生的,以及經補選產生的職工代表資格等進行審查。

審查的內容包括:

1、職工代表是否具備當選的資格和條件;

2、職工代表的產生是否符合民主選舉程式;

3、職工代表結構比例是否符合相應規定。

職工代表資格審查結束後,應當形成職工代表資格審查報告,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十四)列席代表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列席代表。列席代表無表決權和選舉權。

(十五)職工代表的撤免

職工代表因無故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代表職責需要被撤免的情形包括:

1、退休、辭職、內退、協保等原因離開本單位或工作崗位的;

2、因病假、待崗、脫產學習等原因滿6個月以上難以履行代表職責的;

3、嚴重失職失去選區內職工信任的;

4、嚴重違反本單位規章制度或因違法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5、本人提出辭去職工代表的;

6、因工作變動調離原選區的。

除以上第1、5種情形外,職工代表依照其他情形被撤免的,應當經原選區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

(十六)職工代表的補選

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當由原選區依照規定的民主程式及時進行補選,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補選產生的職工代表應當公布。

三、職權

(十七)審議建議權

1、程式

(1)企事業單位、工會就審議建議事項按各自職責起草報告或方案。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的方案,企事業單位和工會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共同起草制訂;

(2)企事業單位、工會根據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修改報告或方案;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的方案意見分歧較大的,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應當協商修改後,再次通過職工代表團(組)聽取意見和建議;

(3)向職工代表大會作報告或對相關方案作情況說明,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2、許可權

以知情、參與為目的,對報告或方案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和建議。

(十八)審議通過權

1、程式

(1)企事業單位和工會就審議通過事項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共同起草制訂方案或草案;

(2)企事業單位、工會可以根據需要,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的方案或草案,組織召開專題會議,向職工代表解釋說明;

(3)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根據職工代表團(組)的意見和建議協商修改方案或草案。職工代表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項的方案或草案意見分歧較大的,企事業單位和工會應當協商修改後,再次通過職工代表團(組)聽取意見和建議;

(4)向職工代表大會作報告或對相關方案或草案作情況說明;

(5)將相關方案或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事項,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須獲得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通過。

2、許可權

在組織職工代表對方案或草案進行審議的基礎上進行表決,形成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

(十九)審查監督權

1、程式

(1)企事業單位、工會根據各自職責貫徹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並通過組織職工代表巡視或民主管理專門小組(委員會)工作,督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法律法規規定事項的落實情況;

(2)企事業單位、工會根據貫徹落實情況起草相關工作報告;

(3)組織職工代表分團(組)討論,在聽取意見和建議並修改完善的基礎上,向職工代表大會作報告,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審議;也可組織職工代表對審查監督事項的落實情況進行質量評估。

2、許可權

以知情、監督為目的,對有關事項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質詢。

(二十)民主選舉權

1、程式

(1)工會和企事業單位協商確定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的原則方案,確定人數和成員構成;

(2)工會在廣泛徵求職工代表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候選人初步建議名單,聽取企事業單位的意見,並協商確定候選人建議名單;

(3)在職工代表大會上報告候選人建議名單,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

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並須獲得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

2、許可權

以履行程式為必要條件,有關人員的產生必須履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程式。

(二十一)民主評議權

1、組織領導

(1)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工作接受企事業單位黨組織的領導;

(2)企事業單位應當將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工作作為領導幹部管理考核的組成部分;

(3)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工作每年進行一次;

(4)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工作的組織實施由民主評議專門小組(委員會)負責。

2、評議物件

(1)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2)國有、集體及其控股企業的黨組織正副書記、正副董事長、內設監事會的正副監事長、正副經理、財務總監、三總師等;事業單位的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企事業單位下屬的分支機構負責人;

(3)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企事業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民主評議的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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