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規定

2022-12-16 17:48:02 字數 2161 閱讀 8688

(2023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公布)

第一條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往來和技術交流,管理外國企業、公司和其他經濟、技術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上海市的代表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外國企業在本市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企業代表機構)為非直接經營性的機構,只可代表其派出企業進行業務聯絡和服務活動。但是,兩國**已有協議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三條外國企業在本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按照業務性質,委託本市有關對外經營的企業或公司,向上海市對外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對外經貿委)提出申請。市對外經貿委審核後,按照業務性質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第四條外國企業在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家或所在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書;

(四)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代表人員的授權書及各該人員的簡歷。

外國金融、保險、**業申請設立代表機構,除按照本條規定提交證件和材料外,還應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的名單和最新的資產負債和損益年報。

第五條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准後三十天內,應持批准證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

辦理登記手續。逾期未辦登記手續的,批准證書自然失效,並應於十天內向市工商局繳回失效的批准證書。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

登記證逾期需要延長的,必須在期滿前三十天辦理延長手續。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以常駐機構人員的身份從事業務活動,不准設定外國企業的標誌。

第六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派駐人員及其家屬,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並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時辦理居留或戶口申報手續。

第七條常駐代表機構代表和聘用人員應分別持市工商局頒發的「代表證」或「工作證」進行業務活動。常駐代表期滿或由於其他原因離華時(因為業務需要暫時離境者除外),須向市商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並繳回常駐代表證。第八條常駐代表機構應按中國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持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外匯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銀行開立帳戶。

第九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應按照中國稅法規定,向上海市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照章納稅。第十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進口或出口自用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按照中國海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常駐代表機構因業務需要必須裝設商業性電信裝置的,應向本市有關電信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不得架設電台。

第十二條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本市的房屋,應委託市對外經貿委指定的經營對外服務的公司辦理。

第十三條常駐代表機構需聘用中國職工,應委託上海市對外服務公司提供、承辦,雙方簽訂聘用合同。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自行招聘職工。

第十四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上海市人民**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

人員的合法利益,並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必須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關機關的監督檢查。常駐代表機構應每年一次向市對外經貿委和市工商局呈送業務活動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六條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活動,市工商局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並視其情節輕重,可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資格、吊銷登記證等處罰。

第十七條常駐代表機構一次批准駐在期限不超過三年。期滿如需延長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委託本市對外經營的企業或公司,向市對外經貿委提出延期申請。經批准後,向市工商局辦理延期登記。

常駐代表機構在申請延期時,應提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之證件和材料。

常駐代表機構一次延長駐在期限不超過三年。

第十八條常駐代表機構在批准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撤銷機構時,應於期限屆滿或終止業務活動前三十天以書面報告市對外經貿委。並於債務、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市工商局辦理登出登記手段,繳銷登記證。外國企業應對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代表、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駐在地點,應委託本市的對外經營的企業或公司,向市對外經貿委提出申請,獲准後持批准證件向市工商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凡變更駐在地點和派駐人員及其家屬的,應同時向上海市公安局辦理變更手續。第二十條華僑、港澳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對外經貿委負責解釋。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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