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名解析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

2021-03-04 09:41:57 字數 2571 閱讀 9424

刑法罪名解析之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擾亂市場秩序罪11

一、刑法條文

刑法第229條第一款: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第二款前款規定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是指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是從《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惡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6條的規定,吸收改為刑法的具體規定的。2023年刑法沒有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規定。

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國家中介服務市場的管理秩序。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重要的鑑證服務和監督職責。如果他們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就會導致一些沒有達到****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公司可以成立,或者嚴重破壞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從而嚴重擾亂正常的國家中介服務市場管理秩序。

2.客觀方面表現為提供虛假的資產評估證明、驗資證明、驗證證明、會計證明、審計證明或者法律建議書等證明檔案,情節嚴重的行為。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承擔資產評估等中介組織日益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是指故意提供偽造的或者內容不實的證明檔案,包括有關資料、報表、資料和各種結果、結論方面的報告和材料等。

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

具體是指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事務所、公證處、審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中具有國家認可的專業資格的負有職責的專業從業人員。具體來說,"承擔資產評估人員",是指資產評估師和其他承擔資產評估職責的人員;"承擔驗資職責的人員",是指註冊會計師和其他承擔驗資職責的人員;"承擔會計職責的人員",主要是指依法取得註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員;"承擔審計職責的人員",是指審計師和其他承擔審計職責的人員;"法律服務人員",主要是指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公證處的公證員、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等人員。

4.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動機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過失不構成本罪。

根據法律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檔案行為,除需具備以上構成要件外,還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本罪。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二)》第81條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審、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3)虛假證明檔案虛構數額在 100萬元且佔實際數額30%以上的;

(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在提供虛假證明檔案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2年內因提供虛假證明檔案,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認定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行為,如果情節不嚴重的,屬於一般違法行為,應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2.劃清本罪與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罪的界限。一般來說,兩罪並不難區分。疑難之處主要在於,如果有關公司、企業與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人員串通,由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的證明檔案,而後公司、企業又根據該證明檔案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財會報告或者披露虛假資訊的,應當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此時有關公司、企業和中介組織人員本有共同犯罪關係,但鑑於立法已專門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故該公司、企業和中介組織人員,應分別以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資訊罪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論處。

四、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2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犯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231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29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22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依照刑法第229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的,應以本罪定罪,不再單定**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罪。一般來說,因**而為他人謀利益又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但由於刑法對因**而犯本罪的,單獨規定了刑罰,因而不必再實行併罰。

2.根據2023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故意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229條第1款的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定罪處罰。

(**:《刑法罪名精釋》,第四版,周道鸞、張軍,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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