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於印發《綜合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試行)》的通知
衛醫政發〔2009〕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貫徹落實《**條例》,進一步加強醫院臨床護理工作,規範臨床分級護理及護理服務內涵,保證護理質量,保障患者安全,我部組織專家研究制定了《綜合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綜合醫院分級護理指導原則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院臨床護理工作,規範臨床分級護理及護理服務內涵,保證護理質量,保障患者安全,制定本指導原則。
第二條分級護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間,醫護人員根據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確定並實施不同級別的護理。
分級護理分為四個級別:特級護理、一級護理、二級護理和**護理。
第三條本指導原則適用於各級綜合醫院。專科醫院、中醫醫院和其他類別醫療機構參照本指導原則執行。
第四條醫院臨床**根據患者的護理級別和醫師制訂的診療計畫,為患者提供基礎護理服務和護理專業技術服務。
第五條醫院應當根據本指導原則,結合實際制定並落實醫院分級護理的規章制度、護理規範和工作標準,保障患者安全,提高護理質量。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醫院護理質量管理,規範醫院的分級護理工作,對轄區內醫院護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保證護理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二章分級護理原則
第七條確定患者的護理級別,應當以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為依據,並根據患者的情況變化進行動態調整。
第八條具備以下情況之一的患者,可以確定為特級護理:
(一)病情危重,隨時可能發生病情變化需要進行搶救的患者;
(二)重症監護患者;
(三)各種複雜或者大手術後的患者;
(四)嚴重創傷或大面積燒傷的患者;
(五)使用呼吸機輔助呼吸,並需要嚴密監護病情的患者;
(六)實施連續性腎臟替代**(crrt),並需要嚴密監護生命體徵的患者;
(七)其他有生命危險,需要嚴密監護生命體徵的患者。
第九條具備以下情況之一的患者,可以確定為一級護理:
(一)病情趨向穩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術後或者**期間需要嚴格臥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穩定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隨時可能發生變化的患者。
第十條具備以下情況之一的患者,可以確定為二級護理:
(一)病情穩定,仍需臥床的患者;
(二)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第十一條具備以下情況之一的患者,可以確定為**護理:
(一)生活完全自理且病情穩定的患者;
(二)生活完全自理且處於**期的患者。
第三章分級護理要點
第十二條**應當遵守臨床護理技術規範和疾病護理常規,並根據患者的護理級別和醫師制訂的診療計畫,按照護理程式開展護理工作。
**實施的護理工作包括:
(一)密切觀察患者的生命體徵和病情變化;
(二)正確實施**、給藥及護理措施,並觀察、了解患者的反應;
(三)根據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顧和幫助;
(四)提供護理相關的健康指導。
第十三條對特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嚴密觀察患者病情變化,監測生命體徵;
(二)根據醫囑,正確實施**、給藥措施;
(三)根據醫囑,準確測量出入量;
(四)根據患者病情,正確實施基礎護理和專科護理,如口腔護理、壓瘡護理、氣道護理及管路護理等,實施安全措施;
(五)保持患者的舒適和功能體位;
(六)實施床旁交**。
第十四條對一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測量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給藥措施;
(四)根據患者病情,正確實施基礎護理和專科護理,如口腔護理、壓瘡護理、氣道護理及管路護理等,實施安全措施;
(五)提供護理相關的健康指導。
第十五條對二級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2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測量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給藥措施;
(四)根據患者病情,正確實施護理措施和安全措施;
(五)提供護理相關的健康指導。
第十六條對**護理患者的護理包括以下要點:
(一)每3小時巡視患者,觀察患者病情變化;
(二)根據患者病情,測量生命體徵;
(三)根據醫囑,正確實施**、給藥措施;
(四)提供護理相關的健康指導。
第十七條**在工作中應當關心和愛護患者,發現患者病情變化,應當及時與醫師溝通。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十八條醫院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護理規章制度、**崗位職責和行為規範,嚴格遵守執行護理技術操作規範、疾病護理常規,保證護理服務質量。
第十九條醫院應當及時調查了解患者、家屬對護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及時分析處理,不斷改進護理工作。
第二十條醫院應當加強對護理不良事件的報告,及時調查分析,防範不良事件的發生,促進護理質量持續改進。
第二十一條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省級護理質量控制中心,對轄區內醫院的護理工作進行質量評估與檢查指導。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指導原則自2023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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