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2023-02-03 01:57:05 字數 3264 閱讀 4699

殺人償命,欠債還錢,這是我們自小就可以聽到的熟語,充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中國特色刑法基本原則。「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等量報復是罪責刑相適應思想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現形式。但在奴隸社會後期,罪刑相當觀念和立法逐漸被統治者所拋棄,特別是進入封建制社會以後,什麼是犯罪、對犯罪適用何種刑罰、判處多長刑期,任憑國王和法官隨心所欲。

真正意義上的罪刑相當觀念,是啟蒙思想的產物。而作為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則是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的事情。在西方罪刑關係上古典學派提出了兩個原則,一是罪刑相當原則,一是責任主義原則,這兩個原則成為當時資產階級刑法的主要基石。

罪刑相當原則是資產階級革命時期自由、平等、博愛思想在刑罰理論上的表現。它最初是為了反對中世紀刑罰的專斷和嚴厲,實現刑罰上的公平與正義。當時的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等人都極力倡導這種思想。

近代學派以罪刑相當原則進行尖銳的批判,他們指出,古典學派的刑事均衡原則,即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罪行的輕重相一致,有著它所固有的缺陷,因為罪行的嚴重性,由於缺乏一種一致的標準是不能予以嚴密限定的,要正確解決罪與刑之間的均衡關係也是不可能的。他們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緩刑、減刑、假釋、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處分等等,已成為許多國家刑事立法的內容。顯而易見,這些新的刑罰制度都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矛盾的。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責任主義原則,主要解決「責——刑」的均衡關係即刑事責任與刑罰的均衡關係問題,沒有涉及犯罪與刑事責任的均衡關係。在量定刑罰時,雖應考慮責任的輕重以外的各種政策性因素,但在決定刑罰輕重時的決定性因素仍然是責任的輕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超過責任的輕重去科處刑罰。

即「一切刑罰都必須限制在責任的範圍之內」。

刑事責任是犯罪者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它一方面與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聯絡,另一方面,又是適用刑罰的必要前提。它是鏈結犯罪和刑罰的重要環節,在定罪量刑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罪責刑相適應」與「罪刑相當」、「責任主義」是本質不同的概念。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刑事立法來看,罪刑相適應原則內容已經得到了修正:既注重刑法與犯罪行為相適應,又注重刑罰與犯罪人個人情況(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我國2023年《刑法》的一項嶄新創舉,是西方刑法罪刑關係上的兩個原則即上述罪刑相當原則和責任主義原則發展而來的,我國刑法把這兩者結合起來加以規定,把「罪——責——刑」均衡關係統一起來,其總的原則即重罪重刑,輕罪輕刑,罰當其罪,不能輕罪重刑,重罪輕刑。在犯罪、刑事責任、刑罰三者的關係上,應當是:無犯罪即無刑事責任,無刑事責任則無刑罰。

刑法第五條確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就把客觀主義刑法學派所主張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與主觀主義刑法學派所主張的刑罰個別化原則, 巧妙而有機地結合了起來。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指刑法分則某一具體條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觀事實總和, 也就是具體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實。包括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和選擇要件:犯罪的直接客體、犯罪的物件、犯罪的危害結果、犯罪人的主觀因素(指罪過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體身份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手段等。

這些事實直接決定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而且這些事實均在行為人實施、實行行為時集中顯現出來, 他們不但決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決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質, 從而成為適應刑罰的基本前提。,刑法第五條中的「刑事責任」不同於刑事責任理論中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據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則, 應將其理解為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以及犯罪前後表現出來的、與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關的、決定其人身危險性的一系列主觀情況。

在為犯罪制定刑罰和對犯罪人裁量執行刑罰時, 要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及客觀危害程度相適應, 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

在踐行此原則時要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結合起來。從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則是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前提和保障。沒有立法上的準確、明朗和公正, 就很難做到執法上的合理、科學和公平。

在刑法上, 如果將公民劃分為

三、六、九等, 危害結果相同或犯罪情節相近的犯罪人, 僅因職業、身份、職務、經濟狀況、文化程度、社會地位等不同, 從而設定不同的刑罰量, 違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那麼, 在執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這三項基本原則是「三位一體」,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將有損刑法的整體機能, 損害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性。

適時而正確地進行司法解釋, 全面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價值。刑法不可能將每一種犯罪型別的行為細節和實施同一種行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無遺漏地加以規定和記錄, 立法上只能從基本方面使罪、責、刑的配置大體上相適應。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責刑相適應被具體落實於每一起活生生的現實案件或某乙個犯罪人, 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釋。

最高司法機關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違背刑法規範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 對刑罰具體裁量進行司法解釋, 實際上是對罪責刑三者之間的關係進行二次配置。這種配置既要使刑罰的裁量與犯罪所侵犯的權益性質、價值相對稱, 體現社會報復觀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據具體犯罪人在犯罪中體現的主觀惡性程度,使量刑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相對稱,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趨惡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罰的過剩與不足, 體現道義報應的公正性。因此, 司法解釋就要注意將刑法中「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惡劣」、「情節特別惡劣」, 以及沒有限定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 從客觀實害和主觀惡性兩個方面進行詮釋, 根據司法實踐**現的具體情況歸納列舉, 明示於司法人員, 達到司法的統一。

其次, 在對刑法中指代不明、含義寬泛但又直接決定量刑輕重的規定進行解釋時, 應當盡量作出窮盡性的、列舉的解釋, 不要因不當解釋而又生新的疑惑。

採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員的執法素質和貫徹刑法基本原則的執法水平。「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貫徹執行, 有賴於司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這一原則的貫徹執行,要求司法人員必須諳熟刑法條文, 能夠準確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斷和評價犯罪的實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 使刑罰的裁量與罪行、刑事責任達到相對的統一,逐漸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體制, 需要採取多種方法提高其刑事執法水平。

首先, 要使法官成為具有較高法學理論修養、善於理性思考的專業人才。目前, 對審判人員進行嚴格的法官資格考試, 從高階律師和法學專家中選拔高階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繼續推崇的良好開端。其次, 加強廉政建設, 加大反對司法腐敗的工作力度, 純潔司法隊伍, 培養公正廉明的人民法官, 以適應對犯罪的評價客觀化和對刑罰的評價公正化的要求。

最後, 創立中國的判例制度, 彌補立法規定、司法解釋抽象性的缺陷, 給司法人員提供具體明確而又生動形象的操作標準, 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員執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徑。最高人民法院應根據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 結合實踐工作的需要, 在廣泛調查和深入論證的基礎上, 挑選和編寫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發各級法院以供參照執行, 從而使審判人員能夠直觀而又有啟發地掌握罪、責、刑的評價標準, 充分發揮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價值和社會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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