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初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試大綱

2023-01-23 23:30:05 字數 4952 閱讀 8162

第一章總論

[基本要求]

(一)掌握法和法律、法的本質與特徵

(二)掌握法律關係的要素

(三)掌握仲裁與民事訴訟

(四)掌握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五)熟悉法律事實、法律責任

(六)了解法的形式與分類、法律部門與法律體系

(七)了解經濟法的調整物件

[考試內容]

(一)法和法律

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反映著統治階級意志的規範體系,這一意志的內容由統治階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它通過規定人們在社會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確認、保護和發展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

狹義的法律專指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式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檔案,而廣義的法律則指法的整體,即國家制定或認可,並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各種行為規範的總和。

(二)法的本質與特徵

1.法的本質。

法是統治階級的國家意志的體現。

2.法的特徵。

(1)法是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才得以形成的規範,具有國家意志性;

(2)法憑藉國家強制力的保證而獲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強制性;

(3)法是確定人們在社會關係中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具有利導性;

(4)法是明確而普遍適用的規範,具有規範性。

法律關係是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的行為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即法律上的權利與義務關係,或者說,是被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權利與義務關係。

法律關係由法律關係的主體、法律關係的內容和法律關係的客體三個要素構成。缺少其中任何乙個要素,都不能構成法律關係。

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範所確定的,能夠產生法律後果,即能夠直接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情況。通常劃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法律事件是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定情況或者現象。事件可以是自然現象,也可以是某些社會現象。

法律行為是以法律關係主體意志為轉移,能夠引起法律後果,即引起法律關係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人們有意識的活動。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律行為作不同的分類,如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積極行為(作為)與消極行為(不作為)、表示行為與非表示行為、單方行為與多方行為、要式行為與非要式行為、自主行為與**行為等。

(一)法的形式

我國法的形式主要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法規、特別行政區的法、行政規章等。

(二)法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法作不同的分類,如可以劃分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根本法和普通法,實體法和程式法,一般法和特別法,國際法和國內法,公法和私法等。

法律部門是根據一定標準和原則所劃定的同類法律規範的總稱,又稱部門法。

乙個國家現行的法律規範分類組合為若干法律部門,由這些法律部門組成的具有內在聯絡的、互相協調的統一整體即為法律體系。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可以劃分為以下七個主要法律部門: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法律部門;民法商法法律部門;行政法法律部門;經濟法法律部門;社會法法律部門;刑法法律部門;訴訟與非訴訟程式法法律部門。

經濟法是調整巨集觀經濟調控關係和市場規制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經濟法的調整物件主要是巨集觀經濟調控關係和市場規制關係。

1.巨集觀經濟調控關係。巨集觀經濟調控關係是指國家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執行進行規劃、調節和控制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具體表現為國家計畫調控關係、財政調控關係、金融調控關係等。

2.市場規制關係。市場規制是指國家通過制定行為規範引導、監督、管理市場主體的經濟行為,也同時規範、約束**監管機關的市場監管行為,從而保護消費主體利益,保障市場秩序。

具體表現為完善市場規則,有效地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等。

經濟糾紛是市場經濟主體之間因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的矛盾而引起的權益爭議。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和方式主要有仲裁、民事訴訟、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

(一)仲裁的特徵

仲裁是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仲裁的特徵包括

(1)仲裁以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為基礎;

(2)仲裁由雙方當事人自願選擇的中立第三者(仲裁機構)進行裁判;

(3)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

(二)仲裁的適用範圍

1.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2.下列糾紛不能提請仲裁:

(1)關於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3.下列仲裁不適用於《仲裁法》,不屬於《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範圍,而由別的法律予以調整:

(1)勞動爭議的仲裁;

(2)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

(三)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

2.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的原則;

3.獨立仲裁原則;

4.一裁終局原則。

(四)仲裁機構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係。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係。

(五)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把他們之間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經濟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的書面約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仲裁協議的內容包括: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3.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六)仲裁裁決

仲裁應當**進行。當事人協議不**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一)民事訴訟的適用範圍

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發生糾紛,可以提起民事訴訟。

(二)審判制度

1.合議制度。

2.迴避制度。

3.公開審判制度。

4.兩審終審制度。

(三)訴訟管轄

訴訟管轄是各級法院之間以及不同地區的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職權範圍和具體分工。管轄可以按照不同標準作多種分類,其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是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1.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根據案件性質、案情繁簡、影響範圍,來確定上、下級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大多數民事案件均歸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地域管轄。

按照地域標準也即按照法院的轄區和民事案件的隸屬關係,確定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許可權,稱地域管轄。地域管轄又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管轄等。

(四)訴訟時效

1.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而失去訴訟保護的制度。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

2.訴訟時效期間的具體規定。

(1)普通訴訟時效期間。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也稱一般訴訟時效期間,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規定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訴訟時效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

(2)特別訴訟時效期間。

特別訴訟時效期間,也稱特殊訴訟時效期間,是指由民事普通法或特別法規定的,僅適用於特定民事法律關係的訴訟時效期間。下列事項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①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②**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宣告的;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最長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期間,均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法院不予保護。

3.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1)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致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暫時停止計算。

(2)訴訟時效期間的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於無效。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基於某種正當理由要求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延長時效期間,經法院審查確認以後決定延長的制度。

(五)判決和執行

1.判決。

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如果在上訴期內當事人不上訴,第一審判決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是終審的判決,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

2.執行。

當事人拒絕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律文書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執行組織申請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

(一)行政復議範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範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二)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三)行政復議參加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依照《行政復議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稱之為行政復議機構。

(四)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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