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 一

2023-01-16 10:27:04 字數 4754 閱讀 7077

2015-12-10食藥法苑

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指導意見(一)

為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監管效率,統一規範本市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制定本意見。

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相關規章、規範性檔案做出明確規定前,本市食品類相關案件處理適用本意見。

一、關於行政處罰職權種類及依據

(一)我市食品類行政處罰職權種類及依據已經北京市**法制辦備案並向社會公布,《產品質量法》不是本市食品類行政處罰的依據。

已被廢止的原質監總局、工商總局、衛生部的相關規章、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本市食品類行政處罰的依據。

(二)《***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令第503號)現行有效,是本市食品類行政處罰的依據。

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在現行《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終了的,應定性為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違反《***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令第503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第三條第二款進行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依據《行政處罰法》及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相關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二、關於抽檢不合格案件的處理

(一)快速檢驗結果

抽檢不合格案件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不合格檢驗報告,並應註明相應的不合格專案,不得只列報告編號和名稱。

快速檢驗結果未經確定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二)食品安全標準

1.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企業標準、通知、通告等不得作為判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依據。

2.不符合《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農業部公告第235號)的,應定性為獸藥殘留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

3.有食品安全標準,但產品標識執行標準為企業標準或推薦性標準,經食品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產品標識的執行標準的,應定性為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4.無食品安全標準,產品標識的執行標準為企業標準,經食品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推薦性標準的,應給予行政指導。

5.無食品安全標準,經食品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產品標識的執行標準,應定性為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情形,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三)檢驗專案

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對應的相關常見非法新增物質指標專案包括但不限於:[原衛生部《食品中可能違法新增的非食用物質和易濫用的食品新增劑名單》(第1—5批彙總)]

吊白塊(甲醛次硫酸氫鈉)、三聚氰胺、蘇丹紅、甲醛、罌粟殼(罌粟鹼)、嗎啡、硼砂、硼酸、溴酸鉀、游離礦酸、烏洛託品、鄰苯二甲基酸酯類(排除食品相關產品遷移的非法新增),等。

2.《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對應的相關常見指標專案包括但不限於:

(1)致病性微生物(gb29921-2013《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致病菌限量》)

沙門氏菌、副溶血性弧菌、單核細胞增生李斯特氏菌、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等。

(2)農藥殘留(gb 2763-2014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

甲胺磷、氧樂果、水胺硫磷、馬拉硫磷、三氯殺蟎醇、毒死蜱、克百威、多菌靈、氯氰菊酯(茶葉),等。

(3)獸藥殘留(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農業部2023年235號公告))

四環素類、氟喹諾酮類抗生素、克倫特羅、氯黴素、孔雀石綠、利巴韋林,等。

(4)生物毒素(gb 2761-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赭麴黴毒素a、玉公尺赤黴烯酮、黃麴黴毒素b1、黃麴黴毒素m1、脫氧雪腐鐮刀菌烯醇、展青黴素,等。

(5)重金屬(gb 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汙染物限量》)

鉛、無機砷(砷的理化性質類似金屬)、汞、鎘、錫、鎳、鉻、稀土,等。(稀土限量繼續按照原《食品中汙染物限量》(gb2762-2005)執行)

(6)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gb 2762-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汙染物限量》)

苯並[a]芘、n-亞硝胺、多氯聯苯、3-氯-1,2-丙二醇,等

3.《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對應的食品新增劑指標專案包括但不限於:

甜蜜素、糖精鈉、苯甲酸、人工合成著色劑(胭脂紅、檸檬黃、**紅、日落黃)、硫酸鋁鉀(鋁)、二氧化硫、亞硝酸鹽、脫氫乙酸、滑石粉、二氧化鈦、硫酸鋁鉀、硫酸銅、硫酸亞鐵,等。

4.《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對應的主要營養成分指標專案包括但不限於:(gb10765-2010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嬰兒配方食品》)

蛋白質、鈣、鐵、鋅,等。

5.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對應的相關指標專案包括但不限於:

(1)理化指標

氨基酸態氮(gb2718-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釀造醬》)

總酸(gb2719-2003《食醋衛生標準》等標準)

水分(gb18394-2001《畜禽肉水分限量》)

(2)微生物及生物類

菌落總數、大腸菌群、黴菌、銅綠假單胞菌(gb19298-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包裝飲用水》),等。

(3)其他

甲醇(gb2757-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蒸餾酒及其配製酒》)

經檢驗的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案。

三、關於標籤類案件的處理

(一)供食用的初級農產品的標籤標示不符合規定的執法主體

供食用的初級農產品的標籤標示不符合規定的執法主體是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處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理、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適用情形

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不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預包裝特殊膳食用食品標籤》(gb13432-2013)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違反條款適用《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處罰條款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不包括食品標籤的相關內容。

(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適用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是指,不規範標註行為對食品安全無影響,實踐中未發現因食用該產品導致的不良反應,當事人無主觀故意,不會影響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具體情形包括但不限於:

1.標籤文字使用**現錯別字,但該錯別字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營養成分」被標註為「營養成份」。

2.標籤文字使用繁體字,但該繁體字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蛋白質」被標註為「蛋白貭」。

3.標籤符號使用不規範,但該不規範符號不產生錯誤理解,例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被標註為「gb7718'/2011」。

4.標籤營養成分表數值符合檢驗標準,但數值標註時修約間隔不規範,例如:食品標籤營養成分表中標註「能量935.

2千焦、蛋白質4.12克、飽和脂肪酸14克、鈉34.5毫克」,按照《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規定,能量、蛋白質、飽和脂肪酸、鈉的修約間隔分別為1、0.

1、0.1、1,該標註不符合規定(應標註為:能量935千焦、蛋白質4.

1克、飽和脂肪酸14.0克、鈉35毫克)。

5.標籤營養成分表標示單位不規範,但是不規範標註不會產生錯誤理解,例如:食品標籤營養成分表中「能量」的標示單位為「kj」,不符合標準的「千焦(kj)標註規定。

6、標籤上生產日期、保質期標註為「見包裝某部位」,但未能準確標註在某部位的,例如:預包裝食品標籤上標註「生產日期見產品包裝底部」,但實際標註在產品包裝頂部。

7、標籤上「淨含量」等強制標示內容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小於規定,外文本號大於相應的中文,但該不規範標註不會產生錯誤理解。

8、標籤上規格、淨含量的標註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標準規定,例如:「lkg」被不規範標註為「1000g」。

9.標籤上對不同的食品新增劑分別選用標準中允許的三種模式標註,例如:食品新增劑:

丙二醇脂肪酸酯(標示食品新增劑的具體名稱);增稠劑(407,412)(標示食品新增劑的功能類別名稱及國際編碼);著色劑(胭脂樹橙)(標示食品新增劑的功能類別名稱及具體名稱)。

10.國產食品的標籤上外文翻譯不準確,但該不規範翻譯不產生錯誤理解的。

處理程式:符合以上情形,可以認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新增劑的標籤、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的規定,對當事人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要求當事人進行改正。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跟蹤檢查,發現逾期未改正的,應立案調查,並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未按要求標註的定性

1.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標示的名稱與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相關公告不符,經調查,所用原料非同一品種的,應定性為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未通過安全性評估,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的情形,依據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2.新的食品原料(新資源食品)標示的名稱與衛生行政部門發布的相關公告不符,經調查,所用原料為同一品種,屬標籤、說明書翻譯或標示錯誤的,應定性為標籤、說明書含有虛假內容,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應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此類情形,不宜認定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瑕疵」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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