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氣安全的管理制度 x

2023-01-07 17:15:05 字數 2319 閱讀 8466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加強燃氣安全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使用及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本市燃氣安全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縣(市、區)建設(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燃氣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方便使用者和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燃氣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發現安全隱患、防範燃氣事故發生以及在搶險救災中的有功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設施管理

第六條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設計規範標準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劃定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敷設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同時敷設由耐腐材料製作的安全警示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和損毀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警示帶。

第七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擅自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打樁、頂進以及動用明火等作業;

(四)爆破作業;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確需敷設管道和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經營企業協調一致後,方可實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建設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解決。

第九條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確需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事先徵得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經營企業驗收同意後方可通行。

第十條因施工等人為原因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責任人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搶修,恢復原狀。搶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一條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依法向燃氣管理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搶險搶修時,可以依法拆除妨礙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和建(構)築物。對拆除的,除違法建設的外,事後應當及時修復、補償。

搶險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妨礙搶險搶修作業。

搶修室內燃氣設施時,使用者應當無條件拆除違法遮擋包裹燃氣設施的裝飾裝修物。使用者不拆除的,搶修人員可以拆除。

第十二條違法佔壓燃氣管道的建(構)築物,當事人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三條燃氣經營企業對所運營的燃氣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保護,在重點部位設定安全監控裝置,並逐步建立燃氣設施安全監控系統。

第十四條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居民使用者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二)單位使用者和其他使用者以管道燃氣幹管與支管介面處為界,介面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介面以內的,由使用者或者投資者負責。

管道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器具的維修、更新費用,按前款規定由責任人承擔。

另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辦理。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完善安全工作執行機制,落實安全責任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建立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搶修隊伍,配備通訊器材、搶修裝置、防護用品,並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服務**,並設專崗晝夜值班。

搶險搶修預案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十八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使用者安全用氣操作規程,向使用者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人對使用者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使用者諮詢。定期對使用者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用氣規程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提出改正意見。發現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有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無燃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燃氣經營的氣源。

第二十條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或者非自有的鋼瓶充裝燃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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