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制限時證舉談淺

2022-12-25 03:03:04 字數 5461 閱讀 3375

**舉證時限制度

董強一、確立舉證時限制度的意義

舉證時限制度是指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1、有利於完善舉證責任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與舉證責任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絡。完整的舉證責任制度,包括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期限,舉證不能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等。倘若將舉證責任只偏面地理解為舉證責任的承擔,而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個案的徵據體系就是不確定的,法院將無法判定事實,不能判定當事人未盡舉證責任而承擔的法律後果。

舉證時限制度包含了舉徵期限及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從而促使當事人在一定期限範圍內提供證據,形成相對穩定的證據體系,有利於法院在此基礎上及時判定案件事實,並依法作出較為穩定的合理判決。因此,舉證時限制度應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它構成承擔不利裁判風險與否的乙個臨界點。要完善舉證責任制度,就必須設立完備的舉證時限制度。

舉證時限制度作為一項完整的訴訟制度,期限和後果兩個方面的內容不可或缺,否則其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舉證期限是法律規定或法院指定的當事人提出證明其主張或反駁的相應證據的期間,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盡最大能力向法院提交證據以支援其主張或反駁。原則上舉證期限無論是以期日作為界定,還是以整個民事訴訟程式的某個階段作為界定,均應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2、舉證時限制度體現了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有利於實現程式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最早是一項道德準則,將其上公升為法律規範,它表現為民事主體在法律上的善意。公正是訴訟程式所追求的首要價值,當事人提起訴訟是為了追求公正的裁判結果,訴訟結果的公正則有賴於程式公正的保障。而程式公正的實現都是通過具體的訴訟實踐行為表現出來的。

舉證責任制度要求當事人眈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其中舉證時限制度通過設定提供證據的期限,為當事人雙方創設了進行訴訟行為的平等機會,以實現訴訟程式上的平等。也就是說,拳證時限制度所提供的這種訴訟機會的平等保障,才是訴訟實體公正的真正基礎。舉證時限制度促使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提供證據,從根本上保徵了雙方能夠就對方的請求主張和證據進行充分的準備及辯論,防止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庭審理**現「突然襲擊」而使一方處於不利的訴訟境地以及那些故意不提出證據。

濫用其權利隨時提出新證據來拖延訴訟的行為。解決了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使得我國的舉證責任制度落到實處。

3、舉證明限制度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益

訴訟效益反映的是訴訟程式的成本與收益之間的比例關係。二者的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雖然公正在訴訟領域的意義始終具有根本性,但沒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訴訟效益與訴訟公正應當是辨證的統一體。

因此必須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通過程式優化,盡可能地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爭取最大化的社會效益。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故意拖延放訟的規制,有效地節約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提高了審判的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顯然符合訴訟效益的要求並能保障其最大限度地實現。舉證時限制度通過對隨時提出證據的限制,使訴訟程式一次性經過,減少了不必要的程式重複,同時節約了當事人訴訟開支和司法資源,客觀上提高了法院解決糾紛的能力,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訴訟效益。

4、舉證時限制度有利於訴訟理念的更新

我國訴訟法實行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以追求客觀真實作為訴訟的直接目的。因此有的法院為全面客觀地查清事實真相,在主要事實真相不明時,不能對案件作出認定。但是,由於人的認識能力的客觀限制,客觀真實有時是無法真正實現的。

因此,有必要代之以「法律真實」的訴訟理念。法律真實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它存在於法官的內心,但它的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是建立在證據基礎上的,這就使得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必須以證據為基礎。舉證時限制度的設立,有利於個案證據體系的完成的完善,這恰恰是法律真實理念的真切體現。

因此,舉證時限制度的創設有利於更新訴訟理念,解決了案件久拖不決的理念原因。

二、審判實踐**現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31日出台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此舉解決了我國民事審判實踐中關於證據的許多問題,對於舉證時限制度的建立有很重要的意義,但由於民事法律關係層出不窮千變萬化,新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我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提出粗淺淺看法。例如《若干規定》對提出管轄權導議的案件的舉證期限計算未作規定,導致審判實踐中對該類案件在計畫舉證期限時產生分歧。

在我審理的一起承包合同案件中,我院於202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在舉證通知書中規定了舉證期限為30日,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向被告同時送達,就造成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和提交證據的期限在時間上的重疊,即前者必須在15日內完成,後者要在30日內完成。本案被告於2023年12月8日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駁回了異議,被告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於2023年1月22日維持了一審的裁定。本院定於2月3日**,被告在**時提交證據。

對此合議庭產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不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於舉證期限。理由是根據《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的次日起計算;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時就在舉證通知書中指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

而且各法院為了提高辦案效益,縮短辦案期限,往往指定的期限都較短,大多以規定的底線30日指定為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當事人不可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行使完管轄權異議又行使舉證的權利,本案即是如此。因當事人管轄異議乃重要的訴訟權利,不容剝奪,民訴法的原則是對於管轄異議優先裁定,而當事人答辯、證據的提交則說明對管轄的認可,因此被告只能要麼提出管轄異議放棄舉證權利,要麼應訴答辯放棄管轄異議的權利。

這顯然剝奪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管轄異議的期限為15日,不報一審上訴期10日,再加上兩級法院審理管轄異議的時間以及在途時間,解決管轄的問題一般都得在30日以上,就遠超出舉證期限不低於30日的規定。將管轄異議包含於舉證期限,等於剝奪了當事人的舉證權利,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舉證期限不應包括管轄異議期限。

確定管轄後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這樣可保證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本案被告提交證據未過舉證期限,應主持質證。

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將異議期限包含於舉證期限、被告提交證據已過舉證期限。如原告同意質證,可主持質證,否則不主持質證。根據《若干意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算。

按照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對舉證期限有確立了兩種方式,一種是當事人協議並並經法院同意,二是法院指定。對於後一種情況則要求必不得少於30日。管轄權異議的期間不是乙個獨立的期間,而是附屬於答辯期間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而民事證據規則規定的舉證期間應從傳送案件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時起算,實際上也即與答辯期間同時起算。如將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另定,會讓一些當事人鑽法律空子,隨意提管轄權異議,延長案件審理期限。

管轄權異議和舉證期限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二者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聯絡。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並不影響當事人舉證,舉證期限應繼續計算。

三、提出管轄權異議後案件舉證期限如何計算的建議

首先要從管轄權與審判權之間的關係考慮。審判權足法律賦予法院審理與裁判案件的權力。它的主要特徵就是最終確定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它包括有主管權、管轄權、裁判權、訴訟指揮權、強制執行權等內容。

而管轄權利是關於特定法院負責審理特定案件並從而排斥其他法院受理的一種特定權力。審判權的法律賦予法院審理案件的職權,但究竟由哪個法院審理某一具體案件,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須由管轄權解決。凡不屬法院審判權範圍的,法院無權管轄,沒有審判權亦無管轄。

從這個意義上說,審判權是確定管轄權的前提,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基礎:只有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案件,法院才有管轄權;而管轄權的確定,則是審判權得以實現的根本保證,審判權必須通過管轄權的行使予以體現、管轄權是審判權實現形式之一,管理權異議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與人民法院對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審判權的依法行使以及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有著密切的聯絡,從而在案件進入實體審判前的程式審理中。其具有重要的地位。

所謂管轄權異議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的、旨在排除該人民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的意見和主張。舉證時限制度亦是審判權得以行使的乙個前提。被告舉證期限與管轄異議期間同為訴訟法所規定用以保障審判權順利行使的不同方面。

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不能也不會限制被告的舉證時間。與此同時根據「管轄異議優先裁定」原則,在案件白勺管轄法院確定之前應當停止確定管轄之外的一切訴訟活動,而舉證本身就屬於確定管轄之外的訴訟活動,同時,被告向法院提交證據的行為又是對法院有管轄權的預設。這時衝突產生了,一方面舉證時限與管轄異議同時進行;另一方面管轄異議又排斥舉證時限。

如果待管轄權確定之後再重新確定舉證期限,不僅有違設立舉證期限之初衷,而且會影響案件的及時審理。因為法院在發出案件受理通知書時,已確定原告的舉證期限。管轄權問題可能經過一審、二審才能確定,其間必將花費大量的時間,如果等管轄權確定後再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勢必拖延案件的審理,不利於審判效率的提高,也使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得逞,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如果把管轄權異議和舉證期限視為兩個問題,舉證期限不受管轄權異議的影響繼續進行,這就會存在一種可能,即舉證期限已經屆滿,管轄權還沒有解決,會使當事人因未舉證而承擔不利的訴訟結果。同時影響到當事人的其他訴訟權利。例如,《證據規定》第3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提起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在被告既想提出反訴又對管轄權表示異議的情況下,被告必先提出管轄權異議,等管轄權確定之後再提出反訴,以避免先提出反訴可能會被視為預設管轄。如果舉證期限不受管轄權異議的影響繼續進行,當事人的反訴權利就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我認為如果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舉證期限應當中止,待管轄權確定後,舉證期限繼續進行。

這樣不但保護了當事人的訴權,他們既可以行使《民訴法》規定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又保證了當事人在提出管轄權異議後仍至少還有15日的舉證時間,使得舉證時限制度能夠發揮其原有的作用,而且也維護了法律的尊嚴,不至於在管轄權異議上《民事訴訟法》與《若干規定》相矛盾。

其次從審理期限的角度考慮。審限,是指以立案之日起至f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間。鑑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不計算在內。

而舉證期間是包括於審限之內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七項規定,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處理法院之間的管轄爭議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間。除第九條明確規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要求都必須計入審理期限。

也就是說舉證期限計入審理期限。由此可以認為被告提出管轄異議後解決管轄異議的時間不應當列入舉證期限,而此前經過的時間仍屬於舉證期限,那麼舉證期限只能中止。舉證期限中止存在的問題是有管轄權法院確定後舉證期限應當繼續計畫,但案卷移交過程中實際無法提交證據,如果案卷實際多交時已超過了舉證期限怎麼辦?

上級法院審理管轄異議後一種結果是管轄法院仍為原法院,因原被告知悉案件的審理法官,故從原被告收到確認管轄的裁定之日起繼續計算。另一種結果是上級法院改變了管轄。因有管轄權的法院只有收到移送的案件後,方能受理案件,才能指定主審法官,因此舉證、期限適當從受理該案的法院4丈到移送的案件後繼續計算。

據此對於上述案件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主持了質證。

以上即我對於舉證時制度的一點淺顯認識。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全省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省人民**定期將監測、預報情況予以公告。縣級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執法監督體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執**況實施監督檢查。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件,並佩帶執法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