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管轄

2022-11-24 10:21:05 字數 4281 閱讀 1840

第一節概述

(一)管轄的概念

刑事訴訟中的管轄,是指國家專門機關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職權範圍上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管轄,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國家專門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統內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包括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

(二)確定管轄的原則

1.職權原則。

2.準確及時的原則。

3.便利訴訟的原則。

4.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節立案管轄

(一)立案管轄的概念和依據

刑事訴訟中的立案管轄,在訴訟理論上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之間,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範圍上的許可權劃分。

立案管轄主要是根據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分工,以及刑事案件的性質、案情的輕重、複雜程度等不同情況確定的。

(二)刑事訴訟法對立案管轄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8條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立案管轄範圍,作了概括性的規定。為了便於在實際工作中應用執行這一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公安部《規定》和六機關《決定》對於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都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規定。

1、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主要是指除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絕大多數刑事案件。

法律的除外規定是指:

(1)《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2)《刑事訴訟法》第225條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2、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這裡的"國家工作人員",指我國《刑法》第93條規定的人員。人民檢察院直接自行立案偵查的案件主要有:

(1)**賄賂犯罪。**賄賂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刑法》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既《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犯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4)依法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這一規定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只限於自訴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三類案件,

(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人告訴才處理。

(2)被害人(單位)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三節審判管轄

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包括各級人民法院之間、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級別管轄所解決的是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分工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劃分級別管轄的主要依據是:案件的性質;罪行的輕重程度和可能判處的刑罰;案件涉及面和社會影響的大小;以及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體系中的地位、職責和條件等。

(一)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三)高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五)級別管轄的變通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這是法律對級別管轄所作的變通性的規定;另外,《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認為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而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的,可以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再者,《解釋》第五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個罪行分別應當由不同級別的法院審理的,全案都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即就高不就低。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許可權劃分。

(一)犯罪地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這一規定表明,在我國,確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轄的原則有兩個:即以犯罪地作為確定地區管轄的基本原則,被告人居住地作為確定地域管轄的輔助性原則。

刑事案件原則上應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犯罪地,一般理解為包括犯罪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地以及銷贓地等。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二條將"犯罪地"作了縮小解釋,規定: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財產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法律規定刑事案件原則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的主要理由是:

1、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犯罪地一般是罪證最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便於及時地、全面地收集和審查核實證據,有利於迅速查明案情;

2、方便訴訟的需要。犯罪地是當事人、證人所在的地方,由犯罪地的大民法院審判,便於他們就近參加訴訟活動,有利於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3、實現審判的教育功能和監督審判的需要。案件既怨在犯罪地發生,當地群眾自然關心案件的處理,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更能有效地發揮審判的法制教育作用,而且也有利於群眾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

4、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需要。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便於人民法院系統地掌握和研究當地刑事案件發生的情況和規律,及時提出防範的建議,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預防和減少犯罪的發生。

(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轄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戶籍所在地、居所地。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案件一般是指:被告**竄作案,犯罪地界限不清,其居住地群眾更為了解案情的案件;被告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拘役緩刑或者管制的案件。

(三)優先管轄和移送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25條明確規定:"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對於管轄權重疊的案件,法律規定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主要是為了避免人民法院之間發生管轄爭議而拖延案件的審判,同時,也由於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對案件往往已進行了一些工作,由它進行審判,有利於及時審結案件。

對於被告人被指控犯有數罪,而且罪性、罪名、社會危害性不同的案件,如果出現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形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這是因為被告人的主要罪行較之其他罪行危害更重、影響更大,受人民群眾關注的程度更高,因此,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能更好地發揮審判的教育功能。

(四)特殊情況的管轄

刑事案件的錯綜複雜,使得有些案件尚不能完全適用上述地區管轄的法律規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對下列特殊情況予以特別規定:

1.對罪犯在服刑期間發現漏罪及又犯新罪的:

(1)發現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受到審判的,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新發現罪的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

(2)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轄;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脫期間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獲並發現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被緝捕押解回監獄後發現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涉及到地區管轄的有:

(1)對於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犯罪,我國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獲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在中國領域外的中國船舶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國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在中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的犯罪,由犯罪發生後該航空器在中國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中國公民在駐外的中國使領館內的犯罪,由該公民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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