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2022-11-23 12:57:07 字數 4721 閱讀 9222

**:山東省安監局發布日期:2009-6-26

山東省人民**令第213號

《山東省工業生產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5月4日省**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姜大明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工業生產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工業生產建設專案(以下簡稱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加強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援、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其他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相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省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進行綜合監督、指導。

第四條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實行分級監督管理:

(一)省人民**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專案及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專案,其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省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二)設區的市人民**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專案及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專案,其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設區的市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三)前兩項之外的其他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由建設專案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上一級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其負責監督管理的建設專案委託下一級人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建設專案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專案概算。

投資建設工程專案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投資建設單位)對其承擔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負責全面落實。

第二章建設專案設立安全審查

第六條建設專案設立應當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專案設立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並形成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專案內在的危險、有害因素對安全生產的影響;

(二)建設專案對周邊設施、單位的生產活動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響;

(三)建設專案周邊設施、單位生產活動和居民生活對建設專案安全生產的影響;

(四)當地自然條件對建設專案安全生產的影響;

(五)其他需要論證的內容。

第七條設立下列建設專案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一)礦山建設專案;

(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專案;

(三)使用危險物品為生產原料和設施、裝置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建設專案;

(四)黑色及有色金屬冶煉建設專案;

(五)化工、建材、輕工、造船等行業的重大建設專案;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建設專案。

前款規定的建設專案,以下統稱重點監管建設專案;重點監管建設專案之外的其他建設專案,以下統稱非重點監管建設專案。

設立非重點監管建設專案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設立重點監管建設專案的,投資建設單位在申請安全審查前,應當依法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專案設立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進行評價,並對建設專案設立安全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投資建設單位申請重點監管建設專案設立安全審查,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安全審查申請書;

(二)規劃選址檔案;

(三)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報告;

(四)建設專案設立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向投資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專案安全審查意見書。在20日內不能完成審查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資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重點監管建設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審查不予通過:

(一)選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對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分析、辨識不全面的;

(三)對涉及的危險、有害程度分析、判斷不準確的;

(四)未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或者論證不充分的;

(五)安全設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要求的;

(六)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評價的;

(七)提供虛假檔案的。

第十二條已經通過安全審查的重點監管建設專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查部門申請變更審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護距離發生變化的;

(二)變更建設位址的;

(三)變更主要裝置、裝置、設施平面布置的;

(四)變更主要技術、工藝、生產方式以及主要裝置、裝置、設施的;

(五)生產的規模、範圍超出已經通過審查的規模、範圍的。

第十三條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規定。重點監管建設專案設立未經安全審查合格的,投資主管部門不予立項,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四條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應當依法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以及建設專案設立安全評價報告,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專案概況;

(二)建設專案涉及的危險、有害因素和危險、有害程度;

(三)建設專案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的採納情況說明;

(四)採用的安全設施及數量、分布圖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現事故的預防及應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設定及人員配備;

(七)安全設施投資概算;

(八)結論和建議。

第十五條重點監管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審查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書;

(二)設立安全審查意見書;

(三)立項許可證明檔案;

(四)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檔案;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點監管建設專案需要報經投資主管部門批准的,其安全設施設計由有關部門在審批該建設專案初步設計檔案時一併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指派有關人員或者組織專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的決定,並出具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批准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七條重點監管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不予通過:

(一)未經建設專案設立安全審查或者安全審查不合格的;

(二)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的;

(四)未採納建設專案設立安全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出充分論證和合理說明的。

第十八條重點監管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九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的情況。重點監管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許可,投資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建設專案安全設施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或者備案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安全設施施工完成後,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建設專案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施工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專案概況;

(二)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三)安全設施及其原材料的檢驗、檢測情況;

(四)主要裝置、設施的施工質量控制情況。

第二十二條施工單位發現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時,應當停止施工並報告投資建設單位。確需修改設計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安全設施設計修改後,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屬於重點監管建設專案的,應當報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恢復施工。

第二十三條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竣工後,投資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對建設專案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專案安全設施滿足安全要求,並處於正常適用狀態。

第二十四條建設專案建成後進行試生產(使用)的,投資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編制試生產(使用)方案。試生產(使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專案施工完成情況;

(二)生產型別和設計能力;

(三)試生產(使用)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及對策;

(四)採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試生產(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條投資建設單位在採取有效安全生產措施後,方可將建設專案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試生產(使用)。試生產(使用)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條重點監管建設專案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投資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專案進行安全評價。已進行試生產(使用)的,應當對安全設施試生產(使用)情況一併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據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進行安全評價,並對評價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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