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假賬侵占單位財產後私分如何定性

2022-11-22 23:06:05 字數 1254 閱讀 5693

案情:2002年8月,某街道辦事處財政所會計人員劉某打聽到個體房地產開發商李某在城區**地段有門面和住房**,便將此情況告訴所長雷某、副所長曾某等人。該所共7人,除一名新分來的人外,其餘6人都想在**地段購住房一套,所長還決定動用上級財政撥下的**為財政所買兩個門面,以圖日後出租為全所職工謀利益。

門面的實際售價為每個10萬元。6人在一起商量如何降低個人購房價款時,副所長曾某提議將所裡購買門面的價款提高,然後將提高的部分填入每戶的購房款內,6人均表示同意。為掩人耳目和做賬的需要,他們與李某簽訂了購買門面的假協議,將每個門面提高到14萬元,兩個門面共計多付出8萬元,然後按他們商定的數額攤到各戶,從而共同侵吞**8萬元。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行為。因為被他們侵占的8萬元是上級財政下撥的國有資金,侵占的物件是國有資產。

而且他們6人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財政所是乙個"單位",符合單位犯罪的主體資格。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鑑於他們只私分了8萬元,不夠定罪數額,因而只能作違紀處理。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罪。

私分國有資產罪是單位犯罪,而財政所是辦事處下屬的乙個財務管理部門,不具有獨立處分資金的權力,不具備法律意義上的主體資格。所以,對該案中的被告人只能作自然人合夥**定性。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與**罪的界限在一般情況下是容易區分的。

第一,犯罪主體不同。**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第二,犯罪物件不同。

一般**罪的物件是公共財物,特殊**罪的物件分別是國有財物、禮物、保險金和本單位財物,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物件是國有資產。國有資產只是公共財物的組成部分。其範圍小於公共財物。

第三,行為手段不同。**罪採取的手段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竊取、騙取或其他手段,而私分國有資產罪採取的是集體私分的方式。但是,在國有單位中發生多人實施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時候,究竟是集體**還是集體私分很容易混淆。

筆者認為,一般可從行為的公開性來判斷,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私分行為一般是公開的,單位人員分得財物時都清楚是單位以某種名義進行分配,如以發獎金、福利的形式,賬目也是公開的。而共同**則是秘密的,賬目上弄虛作假,或者根本無賬可查,除了共同犯罪人外,單位其他職工不知道他們分配了財物。本案中,雷某等6人為了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採取簽訂假協議和假賬的欺騙手段,共同侵吞**8萬元,然後私分,他們的私分行為是秘密的,購買門面所做的賬目也是假的。

所以,雷某等6人應認定為共同**,應定**罪而不是私分國有資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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