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初探

2022-03-22 13:22:52 字數 5014 閱讀 5933

我國《擔保法》在對債的擔保制度作出全面規定的同時,對擔保制度衍生出來的反擔保問題也作了原則性規定:「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第4條第1款)。對於反擔保中的具體問題,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慮,《擔保法》未予評述而僅規定:

「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第4條第2款)。然而,由於學界對反擔保這一擔保制度中的特殊問題重視不夠、研討不足,國外立法中亦乏更詳盡的規定可資借鑑,人們對反擔保中的諸多問題尚存在模糊甚至錯誤認識。本文試對反擔保的幾個主要問題作一**,冀有助於對《擔保法》有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一、反擔保的概念與意義

(一)反擔保的概念

反擔保又可稱為求償擔保,是指為保障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將來承擔擔保責任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

反擔保是相對於本擔保而言並在既存本擔保關係的基礎上設立的[①a]。作為反擔保的對稱並為反擔保設定的前提和基礎的本擔保,是指並僅限於「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而債務人自己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則不在其列。因為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時,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償權,自亦無從為其設立反擔保。

在本擔保中,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須依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擔保責任,以自己的財產代為債務之清償。代償債務後,該擔保人即成為債務人的新債權人,就其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的債務,有權向債務人追償[①b]。正如債權人因擔憂債務人的償債能力而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擔保一樣,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出於自身利益計,也往往會慮及其期待的追償權成為既得權後能否實現的問題,為避免或減少其追償權實現的風險,他可以根據情況事先要求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擔保,以保障其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權利的實現。

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經營風險與債務人資信狀況的欠缺或變化,不僅使得謹慎的債權人需要擔保,也使得謹慎的擔保人需要反擔保。

(二)反擔保的意義與作用

從本質上講,反擔保也是擔保,故其同樣具有促進資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債權實現、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作為擔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種特殊形態,反擔保的具體作用與意義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反擔保是維護擔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將來可能發生的追償權實現的有效措施。

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第二,反擔保有助於本擔保關係的設立[②b]。謹慎的第三人在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尤其是在擔保人與債務並無緊密的利益關係或隸屬關係且對其承擔擔保責任後追償權能否實現懷有疑慮的情況下,往往會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這時,有無反擔保措施,即直接影響到本擔保的設定,若無反擔保,第三人可能因慮及自身利益而拒絕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現實生活中,銀行、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為債務人提供保證擔保時,幾乎無例外地要求有反擔保,其他擔保人為減免風險而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的情況也日漸增多。第三,反擔保能夠作為一種調濟手段,根據情況和需要與本擔保精微地結合,為複雜情況下擔保關係的建立提供便宜。

現實生活中,時常會因某種特殊情況或出於特殊的考慮,使得某一擔保的直接設定遇到一些困難或障礙,這時,即可利用反擔保方式以作迂迴,並使其與適當的本擔保相聯結,從而化解困難、克服障礙。例如債務人自己有財產可供抵押、質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儘管這種物的擔保較為可靠,但債權人出於以下某種考慮也可能不願接受:(1)希望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能夠便捷地從保證人處獲得金錢償付;(2)避免抵押物登記或質押物運輸、保管等方面的麻煩;(3)擔擾擔保物日後處理不便,而折價給自己又無使用價值等。

在這種情況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其滿意的保證擔保,再由債務人向保證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與本擔保恰當搭配、榫合聯結以滿足當事人的各種需要、維繫交易安全並避免擔保之風險。可見,反擔保的設定,固然為本不算簡單的債權債務關係及擔保關係又增加了若干鏈條與環節,使得有關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更為複雜,但反擔保決非主觀臆造的徒勞無益的繁瑣機制,而是現實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反擔保的特點與反擔保的方式

(一)反擔保的特點

與本擔保相比較,反擔保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特點:

1.反擔保的擔保物件不同於本擔保

本擔保的擔保物件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申言之,所擔保的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擔保物件則是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追償權。該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既已設定並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為擔保人基於擔保合同關係及代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新債權[①c]。

擔保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在主體、發生原因及範圍等方面,均有別於主合同債權人的債權。擔保物件上的特點為反擔保的最基本特點,它既決定了反擔保的其他特點,也決定了反擔保與本擔保、再擔保的根本區別[②c]。

2.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擔保合同

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及擔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債務人自己充當擔保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發生競合,均為債權人與債務人[③c]。而在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充當擔保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被擔保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關係分別由主合同、委託合同、擔保合同三種既有緊密聯絡又相區別的合同來維繫。

其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為債權人與擔保人,而債務人儘管與債權人之間有主合同關係、與擔保人之間有委託合同關係,並且也要受到擔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卻不是擔保合同的當事人[④c]。在有關當事人未另外訂立擔保合同、委託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訂明有關內容並由各當事人簽章的情況中,該合同實質上是主合同、委託合同與擔保合同三種合同關係的合併,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三者之間的三種法律關係,仍是既相聯絡又相區別而存在的。

同理,反擔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亦是債權人與擔保人,但該兩方當事人的擔當者卻與本擔保合同大有不同。反擔保合同中債權人是在本擔保中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並對債務人享有追償權的擔保人[⑤c],即本擔保人;反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即反擔保人),既可以由債務人自己充當,亦可以由債務人以外的人充當。主合同及擔保合同中的債權既不再是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利害關係人,反擔保設定與否、方式與內容如何,均與其無關。

反擔保人只對享有追償權的本擔保人負其義務,易言之,反擔保人對主債務的不能清償不負擔保義務,即使本擔保中的擔保人無力承擔擔保責任(如保證人無全部代償能力),主合同債權人亦無權要求反擔保人對此承擔責任[⑥c]。

3.反擔保的從屬性與補充性有特殊的表現

反擔保也是擔保,因而也具有擔保所固有的從屬性(附從性)與補充性[⑦c],然此二性在反擔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現。與擔保合同從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主合同不同,反擔保合同從屬於擔保人與債權人間的擔保合同,它是擔保合同的從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即擔保合同相對於主合同而言,是從合同,但其相對於反擔保合同而言又處於「主合同」的地位。

反擔保的成立、效力、變更、解除等,並不直接決定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對反擔保合同可有間接影響),而是決定於擔保合同。同樣,反擔保責任的補充性也不是相對於主合同債務人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言,而是指擔保人在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後,債務人不對擔保人之損失履行清償義務時,反擔保人方負代為清償責任。這一特點決定了反擔保責任的構成要件、責任範圍等與本擔保有所不同。

(二)反擔保的方式

國內諸多著述在闡釋反擔保問題時,一方面根據《擔保法》第4條第1款「……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的規定,認為反擔保人只能由債務人充當,另一方面又根據同條第2款「反擔保適用本法擔保的規定」的規定,認為反擔保的方式也***、抵押、質押及留置、定金五種[①d]。筆者認為,以上兩點均係對《擔保法》有關規定的誤解、誤釋,而且,上述兩點本身也明顯的自相矛盾。因為留置與定金根本無法作為反擔保的方式,而實踐中較常見的保證反擔保,其反擔保人又必定是債務人以外的人。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為反擔保方式,是由這兩種擔保方式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依《擔保法》關於留置的規定,只有因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特定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方可對按合同約定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其特定債權的實現。而因擔保人與債權人間擔保合同,擔保人並不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無從發生留置權;擔保人因承擔擔保責任而產生的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亦不屬於因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合同而發生的特定債權之列。

擔保人縱因其他合同關係(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債務人的動產,該動產與其因承擔擔保責任而產生的追償權之間亦無成立留置權所必須的「牽連性」[②d],不能發生擔保追償權實現的留置權;而如果債務人與擔保人另行約定將擔保人因其他合同關係而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作為保障其追償實現的擔保物,則所形成的擔保關係應為質押反擔保,而不是什麼「留置反擔保」。可見,無論如何「設計」,也無法將法定的留置權作為約定的反擔保措施來使用。

定金是作為主合同的雙務合同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給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與其他擔保方式擔保效能的單向性不同,定金的擔保效能具有「雙向性」[③d],即:「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而反擔保合同既不屬於當事人雙方互負對等義務的雙務合同,更不是主合同,反擔保的擔保效能只能單向地指向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而無從具有「雙向性」。擔保人不履行擔保合同所設定的義務的,只能由債權人向其追究擔保責任,被擔保人及反擔保人均無權要求其承擔責任,縱本擔保人收取擔保費、「保證金」,亦只發生返還、劃付的問題而無「雙倍返還」的罰則[①e]。顯而易見,定金擔保的適用前提及其規則均無法轉用於反擔保,故定金不能作為反擔保方式。

在排除了留置、定金作為反擔保方式的可能性之後,反擔保的方式即只剩下了保證、抵押和質押三種。

保證反擔保,又稱信用反擔保、求償保證[②e],是保證擔保方式在反擔保中的適用,即債務人之外的保證人與本擔保人約定,當本擔保人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而債務人不向其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向本擔保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反擔保方式。保證反擔保是實踐中較常採用的一種反擔保方式。從理論上講,保證反擔保亦可有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兩種方式,但由於債務人不能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導致本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發生,已表明其清償能力的不足,故本擔保人通常不接受一般保證的反擔保而要求其是連帶性的,尤其是在本擔保為一般保證時,保證反擔保只能是連帶性的,因為在此情況下仍要求本擔保中的保證人首先向根本已無財產可供追償的債務人主張權利,無任何實際意義。

抵押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其他人不移轉對其特定財產的占有而將該財產作為本擔保人追償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被追償的債務時,本擔保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反擔保,是指債務人或其他人將其動產或財產權利憑證移交本擔保人占有或辦理出質登記,將該動產或權利作為本擔保人追償權的擔保。

債務人不履行被追償的債務時,本擔保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或權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反擔保與質押反擔保均為物的反擔保,物的擔保固有的可靠性與優越性同樣在物的反擔保中體現出來[③e]。在物的反擔保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抵押人、出質人是由債務人自己充當的,但這並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由債務人以外的人充當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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