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規定

2022-03-11 05:11:17 字數 2590 閱讀 770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運輸秩序,確保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轄區內鄉鎮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員和鄉鎮船舶管理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鄉鎮自用船舶(以下簡稱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個人或家庭所有,用於農副業生產和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鄉鎮或相鄰鄉鎮水域的船舶。

第三條鄉鎮人民**負責本行政轄區內自用船舶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其設定的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管船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港航、海事管理機構應對鄉鎮人民**及其設定的管船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四條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應加強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區縣(自治縣、市)、鄉鎮、村(社)、船主四級安全管理體系,逐級簽訂水上安全管理目標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鄉鎮人民**對自用船舶履行如下安全管理職責:

(一)負責自用船舶的規範管理。

(二)負責自用船舶的登記及總長5公尺以下自用船舶的檢丈、年檢;負責標識船名船號和載重線。

(三)負責自用船舶操作人員的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並對其進行考核、簽注及年審。

(四)負責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檔案和台賬;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自用船舶登記發證情況。

(五)負責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強化現場安全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制止非法從事客貨運輸和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三章建造、登記與航行

第六條新建自用船舶,應報鄉鎮人民**備案,並由取得船舶修造資質的企業建造。

第七條自用船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鄉鎮人民**申請檢丈和辦理《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船主變更後,應申請辦理過戶手續;操作人員變更後應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有效期限為5年。

期限屆滿前換發新證。換發新證時,應重新對操作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培訓、考核。

第九條禁止發展水泥船,非封閉水域禁止發展木質船。

第十條自用船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依法檢驗或檢丈合格。

(二)經鄉鎮人民**依法登記並持有自用船舶登記證書。

(三)操作人員經過鄉鎮人民**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自用船舶應嚴格按其用途,在規定的航行區域內航行。

第十二條自用船舶不得出租,《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三條自用船舶航行時裝載從事生產生活服務人員不得超過載員定額。

第十四條自用船舶在航行中應嚴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有關規定。不得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和載運危險化學品,不得冒霧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船舶檢丈

第十五條航行於本市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通航水域的總長5公尺以下自用船舶,應按本章規定進行檢丈。

第十六條檢丈工作由鄉鎮人民**負責。檢丈人員由鄉鎮船舶管理員兼任並持證上崗,其培訓、考試發證由各區縣(自治縣、市)船舶檢驗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經本轄區自用船舶所有人申請,鄉鎮人民**按本規定的船舶檢丈標準實施自用船舶檢丈。經檢丈並確認船舶適航後,核發自用船舶檢丈證書,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船號和「自用船舶、嚴禁載客」字樣。

第十八條新建自用船舶,鋼質船殼板厚度不小於3mm,船體殼板必須採用雙面滿焊,玻璃鋼增強纖維料船的殼板必須為兩層纖維。

第十九條自用船舶的額定載重量由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管船機構採用「試裝」辦法確定。但船長5公尺及以下自用船舶最大額定載重量不得大於1.5噸。

第二十條自用船舶的載重線標誌,應在船舯兩舷勘劃,尺寸為400mm×25mm,顏色為白色。

第二十一條自用船舶乾舷值,應根據「試裝」情況確定。但長江、支小河流水域最小乾舷不低於200mm;封閉水域最小乾舷不低於150mm。

第二十二條自用船舶應按核載從事生產生活服務人員數量的100%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備繫靠裝置和紅、白號旗各一面。配有人力機械舵的自用船,其舵鏈(索)直徑不少於5mm。

第二十三條鄉鎮人民**應當對自用船舶的外觀、接頭、焊縫和滿載、空載吃水變化等進行不定期檢查。對經檢查合格者在《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記載並加蓋發證機關條章。

第二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由鄉鎮人民**在《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簽注,從事自用船舶操作:

(一)年齡在18周歲至60周歲(女性55周歲)之間。

(二)聽力、視力、色辨力體檢合格。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識,具備船舶操作技能。

(四)經安全知識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五章管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鄉鎮人民**設定的鄉鎮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管船機構在委託執法的許可權內,依法對違反水上安全法規、規章的自用船舶實施行政處罰;對自用船所有人、操作人員非法載人或者非法載運危險品、大牲畜等嚴重危及安全的行為,應採取滯留、解除動力等強制措施,立即終止違法行為,並及時提請或移送海事機構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鄉鎮人民**應嚴格自用船舶的登記、檢驗、發證,加強日常安全管理。對不依法履行職責,失職、瀆職造成重大安全隱患或導致重特大安全事故發生的,依據國家有關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施行。

附件:1.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略)

2.重慶市鄉鎮自用船舶操作人員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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