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法律法規

2021-12-30 04:25:21 字數 961 閱讀 3173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人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 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 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 在試用期內的;

(二)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法律法規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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