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 公安部令第26號

2021-08-09 22:09:34 字數 755 閱讀 6137

第十一條典當行對典當的物品,應當由專人負責,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典當者贖取物品,典當行憑典當者居民身份證和當據等有效***理贖取物品手續。

第十三條典當行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公安機關通報協查的人員或者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屬於贓物的典當物品,應當予以扣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有贓物嫌疑的典當物品,應當暫時封存,查清後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典當行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經營典當行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歇業、合併、遷移、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登出手續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並令其限期補辦變更、登出手續;

(三)承接禁止典當的物品或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責令其停止整頓或者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發現可疑物品、可疑人員或者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視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予以警告或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經營單位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六條對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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