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生效後新的鑑定主體出具的鑑定結論是否屬於新證據

2021-07-30 08:02:11 字數 754 閱讀 1251

二、主要問題

劉某、王某故意傷害案判決生效後,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新的鑑定主體)作出的鑑定結論是否屬於新證據?

三、評析意見

在新證據形成時間是否存在限制這一問題上,存在「發現意義上的新證據」和「存在意義上的新證據」之分。長期以來,人們對上述兩種證據是否均屬於再審新證據範疇有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作為再審理由的新證據應是「發現意義上的新證據」[1],即只有判決生效前沒有被發現、判決生效後才被發現的證據才是新證據;而判決生效前並不存在、判決生效後才存在的證據即「存在意義上的證據」不屬於再審新證據範疇。

而另一種觀點認為,「證據於法院判決當時『已否存在』,以及該證據屬於何種『形式』(包括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亦非所問……甚至於,新的鑑定,得以動搖原判決採為基礎之原鑑定結果者,亦可能具有嶄新性。」[2]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將民事再審新證據的型別確定為四種情形,即: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對於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該司法解釋賦予了「發現意義上的證據」以民事再審新證據的效力,但「已經不再一般性的承認新出現的證據為再審中的新證據」[3],即「存在意義上的證據」並非皆可作為新證據看待,而是規定只有原鑑定、勘驗主體重新作出鑑定結論、勘驗筆錄並推翻原結論的才能作為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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