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2021-07-02 00:49:48 字數 2436 閱讀 559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的範圍: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包括**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

第三條從事生產、儲存、保管、運輸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章生產與使用

第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危險化學品專案時須報請省、市安全管理部門審查和批准。專案建成後須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產。

第五條凡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編制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並經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凡從事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危險性質、預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護及火災撲救方法等。會報警、會使用消防器材和防護器材、會處理事故。

第七條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受壓裝置(貯罐、塔、各類容器等)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的電氣、儀表、報警、聯鎖等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要經常對其進行維護檢測。

第八條凡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場所,必須根據物品種類和性質設定相應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風降溫、防腐、防潮、洩壓、監測、報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設施。

第九條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場所,必須配備相應的安全消防設施和防護器材。

第十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內,應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籤。如發現有新的危害特性時,應當及時修訂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

第十一條生產危險化學品能產生靜電的場所,均須有導除靜電的設施。

第三章儲存與保管

第十二條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必須進行驗收登記,並定期檢查。臨時存放廢舊危險化學品,及時上報上級安全環保部.進行處理。

保管人員要選派責任心強、熟知危險化學品性質和安全管理知識的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要按其化學性質分類、分割槽,儲存不准超量。到達儲存限量時,儲存時間不得超過3天。並留有相應的防火間距(通道)和通風口,儲存地點距生產裝置、罐區、管廊、電纜橋架、下水井等設施的安全防火距離不得小於30公尺。

第十四條相互接觸能引起燃燒、**或滅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險化學品,不得同庫儲存,應設專用倉庫、場地或專用儲存室。

第十五條遇火、遇潮易燃燒**或產生有毒氣體的危險化學品,不准在露天、潮濕處存放,要按產品說明書的要求存放。對於怕凍、曬的危險化學品,應有防凍、防曬設施。

第十六條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應採用先進的消防、通訊、報警、滅火裝置,有毒物品應配備防護面具及隔離、消除、吸收毒物的設施,並設有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儲存和保管危險化學品的倉庫,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要求,並納入要害部位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裝卸與運輸

第十八條液化氣充裝站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必須通過交通部門資質認定。未經資質認定的車輛,不得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十九條危險化學品運輸的駕駛員、押運人員等,必須掌握危險化學品運輸的安全知識,並經市交通部門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方可上崗作業。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押運人員等,必須了解所運載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容器的使用特性和發生意外時的應急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必須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理器材和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裝材料要適應物品的效能,發現破損、殘缺、變形、分解等情況,應立即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的危險化學品包裝容器,不准改做他用。

第二十二條包裝和運輸危險化學品要貼印警示標誌,標誌應符合《危險貨物包裝標誌》(gb190-1990)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不准超量充裝,充裝速度不得大於規定值。

第二十四條裝卸和運輸危險化學品要輕拿輕放,防止撞擊、磨擦、拖拉、重壓和傾倒。

第二十五條化學性質或滅火方法相互牴觸的危險化學品不准混合裝運。

第二十六條裝運危險化學品車輛通過市區時,應遵守地方公安部門規定的行車路線和時間,中途不准隨意停車。

第二十七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必須配備押運人員或保安人員。

第五章報廢與銷毀

第二十八條報廢和銷毀有燃燒、**、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徵得化工廠主管安全的部門和化工廠主管領導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批量報廢、銷毀危險化學品時,必須制定安全處理方案。

第三十條負責報廢、銷毀危險化學品的人員(包括監護人員),必須熟知物品的化學、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項。

第三十一條危險化學品在報廢、銷毀處理前,應進行分析、檢驗,根據物品的性質,分別採取分解、中和、深埋、燃燒等相應處理方法。

第三十二條劇毒或對環境有汙染的危險化學品,不准直接排入下水,不准傾倒在地面上。

第三十三條化學性質相牴觸的危險化學品,不准混合銷毀。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制度如與國家法律、法規以及中油集團、管理局、**集團、**實業公司相關規定不一致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制度由化工廠生產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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