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火防爆職業衛生預防制度

2021-05-23 23:29:32 字數 3890 閱讀 4504

一、 生產裝置

(一) 根據生產、使用化學物品的火災和防爆危險性等級分類要求,其廠房布置、建築結構、電氣裝置的選用、安裝及有關的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場所電氣安全規程》(試行)(1987年12月16日七部一委規程),以及《煉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定》(yhs01-)等規範、規程的有關要求。

(二) 在工藝裝置上有可能引**災、**的部位,應充分設定超溫、超壓等檢測儀表、報警(聲、光)和安全聯鎖裝置等設施。

(三) 在有可燃氣體(蒸汽)可能匯漏擴散處,應設定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器,其報警訊號值應定在該氣體**下限的20%以下,如與安全聯鎖配合,其聯鎖動作應是在該氣體**下限的50%以下。

(四) 所有自動控制系統,應同時並行設定手動控制系統。

(五) 所有與易燃、易爆裝置連通的惰性氣體、助燃氣體的輸送管道,均應設定防止易燃、易爆物質竄入的設施,但不宜單獨採用向閥。

(六) 因反應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溫、超壓,可能引**災、**危險的裝置,應設定自動和手動緊急洩壓排放處理槽等設施。

(七) 應在可燃氣體(蒸汽)的放空管出口處設定阻火器,在便於操作的地方設定截止閥,以便在放空管出口處著火時,切斷氣源滅火。放空管最低處應裝設滅火管接頭。

(八) 輸送易燃物料時,應根據管徑和介質的電阻率,控制適當的流速,盡可能避免產生靜電。裝置、管道等防靜電措施,應按《化工企業靜電接地設計技術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 有突然超壓或瞬間分解**的生產裝置或貯存裝置,應裝有爆破板(防爆膜),導爆筒出口應朝安全方向,並根據需要採取防止二次**、火災的措施。

(十) 各生產裝置、建築物、構築物、罐區等工業下水出口處,除按規定做水封井外,尚應在上述區域與水封井間設定切斷閥,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發性進入下水系統。

(十一)用於易燃、易爆氣體的安全閥及放空管,必須將其匯出管置於室外,並高於建築物2公尺以上。

二、 動火、用火

(一) 應根據火災危險程度及生產、維修、建設等工作的需要,經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廠安全、防火部門登記審批,劃定「固定動火區」。固定動火區以外一律為禁火區。

(二) 設立固定動火區的條件和要求:

(1) 固定動火區應設定在易燃、易爆區域主導風向的上風向。

(2) 距易燃、易爆廠房、罐區、裝置、陰井、排水溝、水封井等,不應小於30公尺。

(3) 室內固定動火區應以實體防火牆與其它部分隔開,門窗向外開,道路要暢通。

(4) 生產正常放空或發生事故時,可燃氣體不會擴散到固定動火區內。

(5) 固定動火區內不准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它雜物,應配備一定數量的消防器材。

(6) 固定動火區要設立明顯標誌,落實專人管理。

(三) 在禁火區內,除生產工藝用火外,其它可產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熾熱的長期作業(如:化驗室用的電爐、電熱器、酒精爐、茶爐等),均須辦「用火證」,用火證的有效期限最多不許超過一年。生產區內禁止用電爐、煤氣爐取暖、熱飯等。

(四) 用火證上應明確負責人、有效期、用火區域及安全防火措施。用火證一律由安全(防火)部門審批,用火時要將用火證懸掛在用火點附近備查。

(五) 在禁火區內使用電、氣焊(割)、噴燈及在易燃、易爆區域使用電鑽、砂輪等,可生產火焰、火花及熾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均為動火作業,必須申請辦理動火證。

(六) 動火作業分**管理:

(1) 特殊動火,指在處於執行狀態的易燃、易爆生產裝置和罐區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險的動火作業。

(2) 一級動火,易燃、易爆區域(即:甲、乙類火災危險區域)的動火作業。

(3) 二級動火,指一級動火及特殊動火以外的動火作業。

(4) 凡全廠、乙個車間或單獨廠房內全部停車,裝置經清洗、置換、分析合格,並採取隔離措施後的動火作業,可根據其火災危險性大小,全部或區域性降為二級動火管理。

(5) 遇節、假日或生產不正常情況下的動火,應公升級管理。

(6) 各類動火作業區域應由各廠明文規定,並在廠區平面圖上標明。

(七) 特殊動火和一級動火必須經分析合格後方可進行,其動火證的有效期為一天(24小時);二級動火也應該分析,二級動火證的有效期為六天(144小時)。

(八) 動火證上應清楚標明動火等級、動火有效期、申請**單位、動火詳細位置、工作內容(含動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動火分析的取樣時間,取樣點、分析結果、每次開始動火時間以及各項責任人和各級審批人的簽名及意見。

(九) 各項責任人的職責。

(1) 動火專案負責人對執行動火作業負全責,必須在動火前詳細了解作業內容和動火部位及其周圍情況。參與動火安全措施的制定,並向作業人員交待任務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項。

(2) 動火人在接到動火證後,要詳細核對其各項內容是否落實和審批手續是否完備。若發現不具備動火條件時,有權拒絕動火,並向單位防火部門報告。動火人要隨身攜帶動火證,嚴禁無證作業及審批手續不完備作業。

每次動火前30分鐘(含動火停歇超過30分鐘的再次動火)均應主動向現場當班化工班組長呈驗動火證。

(3) 動火監護人員負責動火現場的安全防火檢查和監護工作,應指定責任心強、有經驗、熟悉現場、掌握滅火手段的人擔當,監護人需在動火證上簽字認可。

監護人在作業中不准離開現場,當發現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停止作業,及時聯絡有關人員採取措施,作業完成後,要會同動火專案負責人、動火人檢查,消除殘火,確認無遺留火種,方可離開現場。

(4) 化工班、組長(值班長、工段長)負責生產與動火作業的銜接工作,動火作業中,生產系統如有緊急或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停止動火作業。

(5) 動火分析人對分析結果負責,根據動火證的要求及現場情況,親自取樣分析,在動火證上如實填寫取樣時間和分析結果並簽字認可。

(6) 各級審查批准人必須對動火作業的審批負全責,必須親自到現場詳細了解動火部位及周圍情況,審查並確定動火等級,審查並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審查動火證審批程式是否完全,在確認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簽字批准動火。

(十) 動火分級終審權規定如下:

一級動火,是動火單位所屬車間主任複查後,報廠安全(防火)部門終審批准。

二級動火由動火部位所屬基層單位主管主任終審批准。

特殊動火由廠安全(防火)部門複查後,報主管廠長或總工程師終審批准。

(十一)動火分析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取樣要有代表性,特殊動火的分析樣品要保留到動火作業結束。

(2) 取樣與動火的間隔不得超過30分鐘,如超過此間隔期或動火作業中間停止作業時間超過30分鐘,均必須重新取樣分析。

(3) 使用測爆儀(或其它類似手段)進行分析時,該儀器必須經被測物件的標準樣標定合格。

(十二)動火分析應執行以下標準:

(1) 若使用測爆儀時,被測物件的氣體或蒸汽的濃度應小於或等於**下限的20%(體積比。以下同)。

(2) 若使用其它分析手段時,當被測氣體或蒸汽的**下限濃度大於等於10%時,其濃度應小於1%;當**下限濃度大於等於4%時,其濃度應小於0.5%,當**下限濃度小於4%,其濃度應小於0.2%。

(十三)動火尚應執行下列有關規定:

(1) 凡可能與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裝置、管道等部位的動火,均應加堵盲板與系統徹底隔離、切斷,必要時應拆掉一段聯接管道。

(2) 有易燃、可燃物的裝置、管線、容器等,必須經清除沉積物,清洗、置換分析合格後,方可動火。如進入裝置內動火,同時要辦「裝置內作業許可證。」

(3) 在用樹脂、塑料等可燃物質製造的容器、裝置內動火,要做好防火隔絕措施,防止熾熱焊渣引起的火災。

(4) 動火部位應備有適用的消防器材或滅火措施。

(5) 五級以上大風,停止室外動火作業。

三、 消防組織與設施

(一) 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消防方針,採取先進的防火、防爆和救災技術,實行目標管理。

第一百零九第企業必須設立有主要領導和各職能部門領導參加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車間相應設立防火安全領導小組及在其領導下的義務消防組織。

(二) 消防組織應根據企業的特點、生產檢修情況和季節變化,擬定消防工作計畫,實行消防目標管理,進行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結合事故預想進行演練。

(三) 對所有易燃、易爆物品和可能產生火災、**危險的生產、儲運、銷售、使用過程及其相關的裝置,進行嚴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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