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申請執業律師面試題庫 完整版

2021-05-12 17:49:00 字數 4739 閱讀 7747

1、《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反行為處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22號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已經2023年4月7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吳愛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活動的監督,規範律師執業行為,維護正常的法律服務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引導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和指導,發現行政處罰違法、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活動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律師應予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為:

(一)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同時又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獲准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或者在獲准變更後仍以原所在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名義承辦業務的。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違法行為:

(一)以誤導、利誘、威脅或者作虛假承諾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二)以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許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不真實、不適當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攬業務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人,或者**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

(一)在同一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擔任辯護人、**人,或者同時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顧問單位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

(四)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以**人、辯護人的身份承辦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過的案件的;

(五)曾經擔任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以**人身份承辦本人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的。

第八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所在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人或者辯護人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

(一)違反統一接受委託規定或者在被處以停止執業期間,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師服務費以及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用的;

(三)在律師事務所統一收費外又向委託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費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條律師接受委託後,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絕辯護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

(一)委託事項違法,或者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二)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委託人不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

(四)律師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絕辯護、**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採用誘導、欺騙、脅迫、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爭議的財物、權益的;

(二)指使、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物、權益轉讓、**、租賃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利益的。

第十三條律師未經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授權或者同意,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或者結束後,擅自披露、散布在執業中知悉的委託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願洩露的情況和資訊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洩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辯護業務期間,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以對案件進行歪曲、不實、有誤導性的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以及對方當事人聲譽等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

(一)利用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舉辦婚喪喜慶事宜等時機,以向其饋贈禮品、金錢、有價**等方式行賄的;

(二)以裝修住宅、報銷個人費用、資助旅遊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以影響案件辦理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違法行為:

(一)在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工作中,向其隱瞞真實情況,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實、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執業評價、評先創優活動中,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在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執業終止、登出等手續時,提供不實、虛假、偽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

(一)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仲裁機構提交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指示或者幫助委託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利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三)妨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合法取證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辦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違法行為:

(一)向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於委託人的資訊或者證據材料的;

(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礙委託人合法行使權利的;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誤、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辯護職責,給委託人及委託事項的辦理造成不利影響和損失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的;

(二)阻止委託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致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煽動、教唆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無正當理由,當庭拒絕辯護、**,拒絕簽收司法文書或者拒絕在有關訴訟文書上簽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律師「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違法行為:

(一)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非法集會、遊行示威,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圍堵、衝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妨害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二)利用**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擾訴訟、仲裁及行政執法活動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發表危害****、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

(一)在承辦**、辯護業務期間,發表、散布危害****,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二)在執業期間,發表、製作、傳播危害****的言論、資訊、音像製品或者支援、參與、實施以危害****為目的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律師違反保密義務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洩露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洩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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