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企業職工聽力保護規範

2021-04-05 15:24:57 字數 2603 閱讀 8687

第九條企業應當建立聽力保護檔案,按規定記錄、分析和儲存雜訊暴露監測資料和聽力測試資料。

第三章雜訊監測第十條企業應當每年對作業場所雜訊及職工雜訊暴露情況至少進行一次監測。在作業場所雜訊水平可能發生改變時,應當及時監測變化情況。

第十一條測量穩態雜訊,可使用聲級計a網路「慢檔」時間特性,並取5秒內的平均讀數為等效連續聲級。聲級計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聲級計的電、聲效能和測量方法》(gb 3785)中規定的2型以上的聲級計。

第十二條測量非穩態雜訊,應當使用2型以上的積分聲級計或個人雜訊暴露計(劑量計)。測量儀器應符合國家標準《積分平均聲級計》(gb/t 17181)或者國家標準《個人聲暴露計技術要求》(gb/t 15952)的規定。

第十三條測量點應當選在職工作業點的人頭位置,職工無需在場。如職工需在場或在周圍走動,測量點高度應參照人耳高度,距外耳道水平距離約0.1公尺。

第十四條測量技術細節及記錄報告的填寫可參照國際標準《聲學——在作業環境中測量與評價雜訊暴露指南》(iso 9612)及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雜訊測量儀器應當按規定定期接受法定部門檢定,雜訊監測人員應當受過有關專業培訓。

第四章聽力測試與評定第十六條首次在laeq,8≥85db場所中從事工作的職工,應當在3個月內接受聽力測試,得出的聽力圖稱為基礎聽力圖。本規範發布之前已在laeq,8≥85db場所中工作而又未做過基礎聽力檢查的職工,應當在本規範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補做基礎聽力測定。

第十七條暴露於85db≤laeq,8<100db雜訊作業場所的職工,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跟蹤聽力測定;暴露於laeq,8≥100db的,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跟蹤聽力測定。跟蹤聽力圖與基礎聽力圖進行對比,排除其他影響因素,並按《聲學—耳科正常人的氣導閾與年齡和性別的關係》(gb 7582)的規定進行修正以後,作為評定職工是否發生因職業性雜訊危害引起高頻標準聽閾偏移的依據。

第十八條對於已發生高頻標準聽閾偏移的職工,應當在14天內以書面形式將測試結果通知本人,並採取相應聽力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聽力測試所使用的聽力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聽力計第一部分:純音聽力計》(gb/t 7341.1)的要求;聽力計的校準和測聽室環境雜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聲學—耳科正常人的氣導聽閾測定—聽力保護》(gb 7583)的規定。

聽力測試人員應當受過有關專業培訓。

第二十條進行聽力測試之前14小時內,被測職工不得暴露於雜訊作業場所和其他非職業雜訊環境。

第二十一條聽力測試應當採用純音氣導法。測試頻率至少應當包括500、1000、2000、3000、4000和6000hz.第五章工程控制第二十二條工程措施包括設定隔聲監控室、對強雜訊機組安裝隔聲罩、作業場所的吸聲處理以及在聲源或聲通路上裝配消聲器和對裝置的隔振處理等。

在管理上應當特別注意選用低雜訊裝置、零部件和新工藝流程,替代舊的強雜訊裝置、零部件和生產工藝。

第二十三條在採取工程控制措施之前,應當首先識別主要雜訊源及其特性,以便提高控制效率,降低工程費用。

第二十四條對於存在強雜訊裝置而職工無需長時間在該裝置旁工作的場所,應當設定隔聲監控室;職工需長時間在強雜訊裝置旁工作且混響聲較強的作業場所,應當盡可能採取吸聲降噪措施,使該場所的平均吸聲係數高於0.3;對於雜訊源數量少且比較集中,易於處理的場所,應當優先考慮採取聲源隔離措施降低雜訊。企業進行雜訊控制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工業企業雜訊控制設計規範》(gbj 87)和國際標準《聲學—低雜訊工作場所設計推薦實踐》(iso 11690)的規定。

第六章護耳器第二十五條企業應當提供三種以上護耳器(包括不同型別不同型號的耳塞或耳罩),供暴露於laeq,8≥85db作業場所的職工選用。

第二十六條職工佩戴護耳器後,其實際接受的等效聲級應當保持在85db以下。

第二十七條護耳器現場使用實際聲衰減值,按以下方法計算:將護耳器聲衰減量的試驗室測試值或者廠家標稱值,換算為國際標準《佩戴護耳器時有效a計權聲級的評價》(iso 4869—2)所定義的護耳器單值雜訊降低數(snr),再乘以0.6.

護耳器單值雜訊降低數可按該iso標準或者有關國家標準進行計算。

第七章聽力保護培訓第二十八條企業應當每年對暴露於laeq,8≥85db作業場所的職工進行聽力保護培訓。

第二十九條聽力保護培訓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雜訊對健康的危害;

(二)聽力測試的目的和程式;

(三)本企業雜訊實際情況及雜訊危害控制的一般方法;

(四)使用護耳器的目的,各型別護耳器的優缺點、聲衰減值和如何選用、佩戴、保管和更換等。

第三十條作業場所、生產裝置或者防護裝置改變時,培訓內容應當相應更新。

第八章記錄儲存第三十一條企業應當妥善儲存作業場所雜訊測定、職工雜訊暴露測量、職工聽力測試和護耳器使用及管理記錄。

第三十二條職工聽力測試記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專案:

(一)職工姓名和工種;

(二)測聽日期和地點,測聽前脫離雜訊環境的時間;

(三)測試者姓名;

(四)最近一次聽力計聲學校準資料及檢定日期;

(五)測聽室環境雜訊級資料;

(六)測試結果。

第三十三條作業場所雜訊測定、職工雜訊暴露測量等情況應當定期向職工公布;應職工要求,個人聽力保護記錄應當隨時提供本人查閱。

第三十四條職工調至另乙個企業如果繼續從事暴露於雜訊的作業,原企業應將所有有關記錄轉移到新單位。

第九章附則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規範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本規範所引用的標準為當時有效版本,執行本規範時應當注意選擇使用相應標準的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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