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人體損害殘疾程度鑑定標準 試用

2021-03-11 18:14:01 字數 5719 閱讀 5920

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試行)

京司鑑協發[2009]4號

(北京司法鑑定業協會第一屆理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1.總則

1.1本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為基礎,結合北京市法醫檢案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殘疾的鑑定提供依據。

1.2適用範圍

本標準適用於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中涉及人體損傷的殘疾程度鑑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3鑑定原則

鑑定應當結合受傷當時的傷情,分析殘疾同損傷之間的關係,依據人體損傷的後果或結局,實事求是進行。

1.4 鑑定時機

評定時機應以外傷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終結為準。

1.5 殘疾等級劃分

本標準依據傷者**後臨床症狀穩定時的器官損傷、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工作、學習和社會交往能力的喪失程度及其對醫療和護理依賴的程度,適當考慮了由於傷殘引起的社會心理因素的影響,將殘疾分為一至十級,最重為一級,最輕為十級。

殘疾等級劃分依據

1.5.1一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

⑵存在醫療依賴;

⑶意識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級護理依賴;

⑸各種活動嚴重受限而臥床;

⑹社會交往完全喪失。

1.5.2二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

⑵存在醫療依賴;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級以上護理依賴;

⑷各種活動嚴重受限,僅限於床上或椅子上活動;

⑸不能工作;

⑹社會交往極度困難。

1.5.3**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

⑵存在醫療依賴;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以上護理依賴;

⑷各種活動嚴重受限,僅限於室內的活動。

⑸明顯職業受限;

⑹社會交往困難。

1.5.4四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礙或併發症;

⑵存在醫療依賴;

⑶日常生活能力嚴重受限,間或需要幫助;

⑷各種活動嚴重受限,僅限於居住範圍內的活動;

⑸職業種類受限;

⑹社會交往嚴重受限。

1.5.5五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大部分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礙或併發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爾需要監護;

⑶各種活動中度受限,僅限於就近的活動。

⑷需要明顯減輕工作;

⑸社會交往貧乏。

1.5.6六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大部分缺損或明顯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礙或併發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償,條件性需要幫助;

⑶各種活動中度受限,活動能力降低;

⑷不能勝任原工作;

⑸社會交往狹窄。

1.5.7七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大部分缺損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礙或有併發症;

⑵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嚴重受限;

⑶各種活動中度受限,短暫活動不受限,長時間活動受限;

⑷工作時間需要明顯縮短;

⑸社會交往能力降低。

1.5.8八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部分缺損或畸形,輕度功能障礙;

⑵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種活動輕度受限,遠距離流動受限;

⑷斷續工作;

⑸社會交往受約束。

1.5.9九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部分缺損或畸形,輕度功能障礙;

⑵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學習能力下降;

⑷社會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5.10十級殘疾的劃分依據

⑴器官部分缺損或畸形,輕度功能障礙;

⑵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

⑶工作、學習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會交往能力受影響。

1.6 多處(種)殘疾的評定

被鑑定人有2處(種)以上的殘疾等級者,應分別進行評殘,並以最重的殘疾等級作為最終評定結論。相同的最重等級達2項以上的可晉公升一級。

1.7 對原有殘疾和疾病的處理

受傷器官原有殘疾或疾病的,應以本次損傷後實際致殘後果或結局為依據進行鑑定,但須說明原有殘疾的等級或傷病參與度。

1.8 鑑定人

1.8.1鑑定人條件:鑑定人應具有法醫學鑑定人資格

1.8.2鑑定人權利和義務:

鑑定人有權了解與損傷有關的案情,調閱案卷和病歷及相關資料,勘驗現場,對受傷人員進行體格檢查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鑑定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保守案件秘密。

1.9 勞動能力喪失與傷殘程度的比對

本標準1-4級傷殘相當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5-6級相當於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7-10級相當於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2. 分則

2.1 一級殘疾

2.1.1 極重度智慧型減退;

2.1.2 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2級以下);

2.1.3 三肢癱(肌力1級);

2.1.4 重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2.1.5 植物性生存狀態;

2.1.6 遷延性昏迷狀態;

2.1.7 **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90%以上;

2.1.8 呼吸困難ⅳ級;

2.1.9小腸切除90%以上;

2.1.10雙腎切除或孤腎切除,用透析維持或同種腎移植術後腎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1.11 三肢(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2 二級殘疾

2.2.1 四肢癱(二肢以上肌力2級);

2.2.2 三肢癱(肌力2級);

2.2.3 截癱、偏癱(肌力1級);

2.2.4 面部明顯瘢痕90%以上,容貌毀損和器官功能障礙;

2.2.5 雙眼球缺失;

2.2.6 雙眼盲目5級;

2.2.7 雙側上頜骨或下頜骨完全性缺損;

2.2.8 一側上頜骨及下頜骨對側完全缺損;

2.2.9 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成形,呼吸困難ⅲ級;

2.2.10 肺功能重度損傷;

2.2.11 心功能不全**;

2.2.12 食管閉鎖或切除後,攝食依賴胃造瘻者;

2.2.13 肝損傷致重度肝功能損害;

2.2.14 肝外傷後發生門脈高壓三聯症或發生budd-chiari症候群;

2.2.15 膽道損傷致重度肝功能損害;

2.2.16 孤腎部分切除後,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2.17 雙上肢在肘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2.18 二肢(上肢在肘關節以上、下肢在膝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3 **殘疾

2.3.1 重度智慧型減退;

2.3.2 三肢癱或四肢癱(三肢以上肌力3級);

2.3.3 截癱、偏癱(肌力2級);

2.3.4 完全**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2.3.5 重度器質性精神障礙;

2.3.6 面部明顯瘢痕75%以上,容貌毀損和器官功能障礙;

2.3.7 面部重度毀容;

2.3.8 雙眼盲目4級;

2.3.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級,另一眼盲目3級;

2.3.10 雙眼視野≤8%(或半徑≤5°);

2.3.11 一側上頜骨完全性缺損或下頜骨一側完全性缺損;

2.3.12 咽喉損傷致呼吸困難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2.3.13 氣管損傷致呼吸困難依賴氣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側全肺切除並胸廓成形;

2.3.15 小腸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2.3.16 肝切除3/4以上;

2.3.17 全胰切除;

2.3.18 一側腎切除,對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3.19 雙上肢在腕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3.20 雙下肢在膝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3.21 二肢(上肢在腕關節以上、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4 四級殘疾

2.4.1三肢癱或四肢癱(二肢肌力3級);

2.4.2 截癱、偏癱(肌力3級);

2.4.3 中度非肢體癱運動障礙;

2.4.4 重度外傷性癲癇;

2.4.5 面部明顯瘢痕50%以上,容貌毀損和器官功能障礙;

2.4.6 **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70%以上;

2.4.7 雙眼盲目3級;

2.4.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級,另一眼低視力2級或視野≤24%(或半徑≤15°);

2.4.9 雙眼視野≤16%(或半徑≤10°);

2.4.10 雙耳聽力損失≥91dbhl;

2.4.11 一側上頜骨缺損1/2以上;

2.4.12 下頜骨缺損6cm以上 ;

2.4.13 甲狀腺功能重度損害;

2.4.14 甲狀旁腺功能重度損害;

2.4.15 一側全肺切除;

2.4.16 一側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雙側肺葉切除;

2.4.18 心功能不全二級;

2.4.19 小腸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動吻合術;

2.4.20 全結腸、直腸、**切除,迴腸造瘻;

2.4.21 肝切除2/3以上;

2.4.22 肝損傷致中度肝功能損害;

2.4.23 膽道損傷致中度肝功能損害;

2.4.24 胰次全切除,胰島素依賴;

2.4.25 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4.26 雙側輸尿管損傷致腎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2.4.27 永久性輸尿管腹壁造瘻;

2.4.28 膀胱全切除;

2.4.29 雙側腎上腺缺失;

2.4.30 **完全缺失、萎縮或嚴重畸形,完全喪失功能;

2.4.31 雙側**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2.4.32 雙側卵巢缺失、萎縮,完全喪失功能;

2.4.33 樞椎齒突骨折或環椎骨折脫位,遺有脊髓受壓或椎基底動脈供血不足;

2.4.34 雙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

2.4.35 雙手掌缺失90%以上;

2.4.36 一上肢在肘關節以上缺失;

2.4.37 雙下肢在踝關節以上缺失;

2.4.38 **勃起功能完全喪失。

2.5 五級殘疾

2.5.1 單肢癱(肌力1級);

2.5.2 完全性運動性失語;

2.5.3 完全性失用、失寫、失讀、失認等;

2.5.4 腦脊液漏不能修補;

2.5.5 雙側面神經完全麻痺;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明顯瘢痕25%以上,容貌毀損和器官功能障礙;

2.5.8 面部中度毀容;

2.5.9 **損傷致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60%以上;

2.5.10 雙眼低視力2級;

2.5.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級,另一眼低視力1級;

2.5.12 雙眼視野≤32%(或半徑≤20°);

2.5.13 雙耳聽力損失≥81dbhl;

2.5.14 唇缺損累計長度大於上或下唇長度;

2.5.15 呼吸困難ⅱ級;

2.5.16 兩肺葉切除;

2.5.17 肺葉切除後並胸廓成形;

2.5.18 肺功能中度損傷;

2.5.19 心臟瓣膜置換;

2.5.20 ⅲ度房室傳導阻滯,安裝起搏器後;

2.5.21 食管狹窄,僅能進流質;

2.5.22 全胃切除;

2.5.23 小腸(包括迴盲部)切除2/3以上;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部司法部 關於發布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的公告 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鑑定標準化 規範化工作,現將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人體重傷鑑定標準 司發 1990 070號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試行 法 司 發 1990 6號 和 人體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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