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承諾函保證書的效力問題

2021-03-03 20:46:56 字數 1446 閱讀 8508

影響單方承諾保證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兩種:

第一, 是否具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從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乙個合同的訂立,都要由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儘管單方承諾保證函系一方當事人單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諾保證函中明確無誤地表達了類似「願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當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麼保證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已經具備。

第二, 第二,單方承諾保證函形式與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案例一中,當事人在承諾書中所作出的承諾符合《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認定擔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當事人承諾的是其「將在銀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為借款人提供保證責任,並簽訂保證合同」,因此,該承諾書儘管已具有明確的提供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但卻同時表明將另行簽訂書面保證合同,即意味著該承諾書只是乙份立約的要約,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證合同,據此法院認定該保證合同不成立。

銀行在接受客戶為落實保證責任而提供的檔案和材料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保證擔保合同的形式。根據《擔保法》第13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定,保證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證人與債權人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保證人在債權人和債務人簽訂的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等。

第二,保證擔保合同的法定內容。根據《擔保法》第15條的規定,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範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定,當事人單方出具的保證承諾函中除了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同時明確「本承諾函系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22條出具,具有擔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來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資料中包含的經常性法律檔案之一,其是指發函人給債權人的一種書面陳述,表明發函人對債務人清償債務承擔道義上的義務,或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等。安慰函在國際經濟法中也稱「意願書」,。有學者指出,意願書雖然在廣義上為國際融資信用擔保形式之一,但其最顯著的特徵是其條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義上的約束力,即使明確規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於其條款彈性過大而不會產生實質性的權利義務。

從我國法院判例實踐來說,大部分法院的意見是傾向於認定安慰函不能構成中國法律意義上的保證,不具***擔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銀行在審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時的傾向意見和觀點。

鑑於此,商業銀行在接受單方保證承諾函時,應注意該承諾函措辭不能含糊不清,而應明確表達擔保的意思,同時該承諾函應載明擔保合同所必須具備的內容要素。

案例啟示

日常信貸業務中,銀行常常會遇到一些大客戶以公司內部制度或董事長不在國內為由,拒絕按照銀行內部管理制度或流程辦理業務,如不願意和銀行簽訂保證合同而只願單方出具保證擔保函等等。對於這樣的情況,一方面我們應盡可能要求客戶按照銀行的常規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戶立場思考問題,如確係客戶合理要求,應在做到滿足客戶需要的同時,避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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