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03-03 21:54:32 字數 1455 閱讀 6350

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號

公訴機關遼寧省凌海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峰,男,2023年10月29日出生於遼寧省凌海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凌海市大凌河鎮某小區3號樓4單元302室。因本案於2023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雷,遼寧永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凌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凌檢刑訴(2010)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峰犯故意傷害罪,於202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訴。

本案經本院院長批准延長審限兩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峰、陳娓佳出庭支援公訴,被告人張峰及其辯護人金雷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李某因其母親王某某與被告人張峰發生糾紛之事找其理論發生爭執,後相互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峰用西瓜刀將王某某左腕部砍傷。經法醫鑑定,傷者王某某左腕部損傷為人體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峰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意見:本案起因上李某有過錯,被告人張峰平時表現好,已對被害人賠償,對被告人張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14時30分許,李某因其母親王某某與被告人張峰發生糾紛之事找張峰理論並發生爭執,後相互發生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張峰用西瓜刀將王某某左腕部砍傷。經法醫鑑定,傷者王某某左腕部損傷為人體輕傷。

(本案的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已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並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1、被告人張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將王某某左腕部砍傷的事實。

2、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自己被張峰用西瓜刀砍傷的事實。

3、證人趙某、錢某、孫某均證實張峰用西瓜刀將王某某砍傷的事實。

4、凌海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鑑定所鑑定書,證實傷者王某某左腕部損傷為人體輕傷。

5、案件**、抓捕經過等證據材料,證實本案相關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峰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凌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峰到案後認罪、悔罪,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應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乙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王欣

審判員劉學慧

審判員楊紅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侯禹

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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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根據下列材料製作乙份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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