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繼承法修訂之遺囑繼承部分的幾點思考

2021-03-04 09:47:23 字數 2856 閱讀 2829

二、遺囑自由的限制

(一)特留分制度

繼承法修改應當明確規定遺囑自由原則,但遺囑自由應當受到人倫常理以及家庭責任的限制。我國目前只有必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只保護繼承人中雙無人員的繼承利益,對遺囑自由的限制很有限。筆者認為,應當在繼承法中增設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遺囑人不得通過遺囑處分由法定繼承人繼承的一部分遺產份額,其實質是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避免遺囑人濫用遺囑自由,從而損害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特留份制度源於古代羅馬法,發展於日耳曼法。在當代社會,世界上多數國家的繼承法中都不同程度的規定了特留份制度。

例如,《義大利民法典》明確指出:「特留份繼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規定為其利益保留一部分遺產或者其他權利的人。」《日本民法典》第五編第八章以專章形式明確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對特留份的權利人,份額,計算,扣減,放棄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德國民法典》和《法國民法典》等也同樣規定了特留份制度。此外,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中,雖然沒有明確提出「特留份」這個概念,但存在類似大陸法系特留份制度的規定,例如寡婦產制度,就是指未亡之妻可享有亡夫財產三分之一的終身受益權,對寡婦產,配偶一方在生前未徵得對方同意不可處分,死後亦不得以遺產方式來處分。我國現行繼承法中「必要遺產份額」的規定,可以被特留份制度所吸收,四川瀘州發生的「二奶遺贈繼承案」以及杭州的小保姆繼承案都充分說明了設立這一制度的必要性。

修改後的法條應當規定遺囑人違反法律規定對特留份作出的遺囑處分無效。特留份權人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的近親屬,考慮我國社會情況,大部分學者認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份額可以設定為其應繼份的二分之一;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額為其應繼份的三分之一。特留份的繼承順序准用法定繼承人的繼承順序。

繼承人可以拋棄特留份權。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喪失繼承權的,其享有特留份權利同時消滅。繼承人不得拋棄繼承權,而僅保留特留份權。

建議創設特留份制度,以遏制遺囑人濫用遺囑自由,實保障法定繼承人的合法利益,減少遺囑繼承中的矛盾衝突。

關於特留份制度應當在法律上設定相應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特留份限制: ①特留份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②被繼承人與扶養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使特留份繼承人無需承擔扶養義務的;③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特留份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④特留份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近親屬有嚴重違背倫理或犯罪行為的;⑤特留份繼承人依遺囑繼承而取得相當於特留份的遺產的。

三、補充繼承與后位繼承制度

補充繼承和后位繼承都是保障遺囑自由的制度。補充繼承是指在遺囑繼承中遺囑人可以預先指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喪失繼承權或先於遺囑人死亡時,其應繼承的遺產利益轉歸他人繼承。補充繼承能夠加充分地尊重遺囑人的意願,是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通行的繼承制度,我國繼承立法亦有明確規定的必要。

在我國現實生活中,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放棄繼承、繼承缺格之事時有發生。因此,我國繼承立法承認補充繼承確有其必要,可以在修改繼承法時規定「遺囑人可以在遺囑中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指定替補繼承人或替補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喪失繼承權或受遺贈權、放棄繼承或受遺贈時,由替補繼承人、替補受遺贈人承受相應遺產。

繼承人可以被相互指定為替補繼承人。」

后位繼承制度是指因遺囑中所規定的某種條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來,由某遺囑繼承人所繼承的財產又移轉給其他繼承人承受。在后位繼承法律關係中,被指定首先承受遺囑人遺產的繼承人叫前位繼承人;其後從前位繼承人那裡取得遺產的繼承人叫后位繼承人或叫次位繼承人。后位繼承人只有在遺囑中所規定的某種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才能從前位繼承人那裡取得財產。

在此之前,只能根據遺囑的內容享有期待權。這是一項在繼承法領域比較有爭議的制度,《法國民法典》明令禁止后位繼承,但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典》則採納了這一制度,對是否在我國繼承法修訂中引入后位繼承制度學界有比較大的爭議。但是筆者認為應當在我國繼承法中確立后位繼承制度。

首先隨著社會的發展,物的使用和流通方式也日益多樣化,建立后位繼承制度,能更大限度地發揮所有權人對物的處分權,發揮物的社會及經濟效益。其次建立后位繼承制度,能夠更大限度地尊重遺囑人的自由意志,更好地貫徹遺囑自由原則。繼承法法條可以規定「遺囑人可以指定后位繼承人按照一定的條件或期限取得前位繼承人已經繼承的遺產。

遺囑人未規定后位繼承人取得遺產條件的,遺產在前位繼承人死亡時歸屬於后位繼承人。后位繼承人可以是繼承開始時尚未出生的人。后位繼承人只能指定一次。

后位遺贈准用后位繼承的規定。」

補充繼承與后位繼承的區別主要包括如下兩點:首先,補充繼承發生的條件是指定繼承在先的人喪失繼承權、放棄繼承權或先於遺囑人死亡,而後位繼承發生的條件是遺囑人設定條件的成就或期限屆滿;其次,如指定在先的繼承人未發生放棄、喪失繼承權或先於遺囑人死亡的情形,則該繼承人可以取得遺產的完全所有權,無須將遺產轉交補充繼承人,補充繼承人的繼承利益落空,而後位繼承中,前位繼承人獲得有限制的所有權,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需要將遺產利益轉交后位繼承人。

四、關於遺贈的接受和放棄

現行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在知道自己受遺贈後二個月內沒有表示接受遺贈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這與各國的規定恰好相反,因為接受遺贈是接受一種財產利益,與接受繼承是接受一種包含財產義務的遺產不同。按照現代民法的基本理念,對於財產利益,權利人沒有表示放棄的,應當視為接受。

從保護受遺贈人的利益出發考慮,應當採取與現行繼承法相反的推定,即只要受遺贈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受遺贈,即應當推定其接受遺贈。

五、遺囑執行制度

遺囑的執行是各國繼承法的重要內容,它主要包括遺囑的檢認、開啟,執行人的指定、執行人的資格、執行人的就職與拒絕、執行人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無遺囑執行人的處理等制度。我國《繼承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但此規定只解決了遺囑執行人產生方式,幾乎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內容。不僅沒有明確遺囑執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資格,而且也沒有規定有關遺囑執行方面的可操作性內容(包括遺囑執行人的權利與職責、遺囑執行人解除、執行程式等),更不用說對於出現遺囑沒有指定遺囑執行人情況時如何處理,應適時加以修改和補充。筆者以為我國繼承法應當設定乙個章節規定了遺囑執行的問題,內容包括①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具有擔任遺囑執行人的資格;②遺囑執行人的選定方式:

繼承法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是我國公民處理繼承問題的準則,是人民法院正確 及時審理繼承案件的依據。人民法院貫徹執行繼承法,要根據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堅持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5講繼承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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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律制度

一 繼承法概述 一 繼承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則 1 繼承法的概念 繼承指財產繼承,即公民死亡或宣告死亡後,按照法定程式,將其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轉移給他人所有的一種法律制度。繼承法是調整財產繼承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2 繼承法的基本原則 1 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 2 養老育幼原則 3 互諒互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