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貸款合同的案例

2021-03-04 05:29:38 字數 4769 閱讀 7076

【貸款業務與管理案例1】

貸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例的目的在於說明銀行與客戶簽訂貸款合同後,能否履行合同對防範操作風險的重要性。

一、案情

2023年4月5日,利達建材****(以下簡稱利達公司)向農業銀行某市城東營業所申請借款。4月6日填寫了借款申請書,內容是:貸款金額500萬元人民幣,借款用途是購買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擔保人為新建食品廠。

借款人利達公司、擔保人新建食品廠、農業銀行城東營業所均加蓋了公章。4月11日,城東營業所向其上級行北大道支行出具了有利達公司、擔保人新建食品廠、農業銀行城東營業所加蓋公章的借款申請書和對利達公司的相關調查資料。北大道支行經過認真審查後,在銀行審批意見欄內簽署「同意發放貸款」。

得到上級行批准後,4月12日利達公司和城東營業所簽訂了借款合同。合同內容是:城東營業所向利達公司發放500萬元人民幣貸款,期限從2023年4月至2023年4月,借款用於購買原材料;如果借款金額、日期、還款日期與借款憑證不一致,以借款憑證為準。

借款人的義務是: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立基本賬戶,通過基本賬戶辦理與貸款有關的往來結算與存款,否則貸款人拒絕提供貸款。貸款人的義務是:

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規定的前提下按期足額發放貸款,並約定違約責任如下:(1)貸款人未按期足額發放貸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按違約數額及延期天數向借款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與逾期貸款利息相同。(2)借款人違反本合約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義務,貸款人均有權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或採取其他資產保全措施。

(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規定償還本金,貸款人有權收取逾期利息,利率為2.1%o。利達公司和城東營業所在合同上簽章。

與此同時,城東營業所與保證人新建食品廠簽訂了保證合同。內容是:新建食品廠願為債務人500萬元貸款提供擔保。

保證範圍是貸款本金及利息。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並約定了其他權利與義務。

但是合同簽訂後城東營業所一直未向利達公司發放貸款。2023年7月15日,利達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於城東營業所及上級北大道支行已合併到農業銀行市行營業部,利達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市農業銀行營業部:

(1)繼續履行借款合同;(2)支付違約金44.1 萬元,賠償損失255.06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

二、爭論

1.利達公司辯稱:我公司於2023年6月15日、7月13日分別與凱旋電纜****和滙豐電纜****簽訂了購銷合同,由我公司向以上兩公司提供電料,價值8500萬元。上述合同如按約履行,公司可獲利潤800餘萬元。

由於被告貸款不到位,造成公司無法履行購銷合同,要求被告城東營業所賠償經濟損失255.06萬元。

2.城東營業所辯稱:(1)貸款擔保人新建食品廠於2023年4月13日向城北營業所出具乙份報告,內容為:鑑於利達公司資信有問題,該廠決定撤銷擔保,請城東營業所立即停止發放貸款。

(2)2023年7月25日新建食品廠出具證明,內容為:2023年4月初,利達公司讓我廠為其擔保,由於我方工作疏忽,在不了解情況的情況下在擔保合同上蓋了公章。經過詳細了解,發現貸款金額由原來的50萬元變成了500萬元,由於該公司資信程度較差,2023年4月中旬,我廠向城東營業所提出緊急報告,撤銷擔保,特此證明。

(3)城東營業所已將新建食品廠不願擔保的緊急報告口頭通報利達公司。

三、法院判決

1.城東營業所、新建食品廠2023年4月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是經借款人申請、貸款人審查、審批等相關程式後而為,是各方經充分協商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城東營業所是北大道支行的下屬機構,簽訂合同經上級行批准,該行為為有效民事行為,相應的民事責任應由北大道支行承擔。由於該支行現已併入農業銀行營業部,最終責任應由農行營業部承擔。

2.合同簽訂後,農業銀行營業部未列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利達公司有不履行合同相關義務的行為。農業銀行營業部未按月發放貸款,屬於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向利達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期為合同規定貸款發放期滿次日起至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止,共335天(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利率按2.1‰計算,共計35l 750元。

3.對於原告所稱經濟損失部分,證據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援。

4.農業銀行稱貸款應以借款憑證為準,但銀行未提供相關憑證。此外,農業銀行也未出具新建食品廠2023年4月13日緊急報告原件,故不能作為證據單獨使用。新建食品廠2023年7月25日出具的證明材料稱不了解借款人情況、借款金額改變等,這與事實不符。

況且保證合同簽訂後,擔保人無權單方解除。更何況貸款尚未發生,擔保責任尚未產生,也不能證明擔保人違反擔保合同規定的義務。至於城東營業部是否及時通知借款人也無充分證據,農業銀行以此作為停止貸款的理由不充分,違約責任不能免除。

法院判決:被告農業銀行營業部於本判決生效後10天內支付被告違約金351 75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思考題

1.你認為農業銀行未依合同發放貸款,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農業銀行營業部的違約責任應如何確定?

3.銀行應從本案例吸取哪些教訓?

五、案例分析

1.本案中,銀行以擔保人撤保為由不履行貸款義務,違背了合同約定,屬於違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利達公司按正常渠道申請貸款,擔保人新建食品廠提供擔保,農業銀行城東營業所審查,並經上級行批准後,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是經過充分協商的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合同。農業銀行營業部沒有簽發借款憑證,也未徵得利達公司的同意,未依約發放貸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2.違約責任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其構成包括兩方面:其一,在客觀上要有違約行為;其二,在主觀上,《合同法》實行嚴格責任原則,不以違約方的主觀過錯作為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依據。

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主要有繼續履行合同、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本案例中,城東營業所在合同生效後拒不發放貸款,構成根本性違約,但該合同履約期已屆滿,借款合同不能再繼續履行,故法院判決農業銀行營業部承擔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償付違約金的責任。

3.銀行在貸款業務操作過程中存在重貸款審查和借款合同的簽訂、輕合同履行的問題。不可否認,近年來我國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的管理水平不斷提高,各級經辦人員的貸款風險意識很強,但是仍然存在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本案例中農業銀行城東營業所接到利達公司的貸款申請後,對其進行了調查,並按照銀行貸款管理的規定,報請上一級銀行審批後,與借款人簽訂了較為嚴密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這一切都是無可非議的。

問題發生在合同的執行階段,城東營業所在借款合同簽訂以後,對擔保人違約撤保解除合同的行為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反而以此為理由擅自解除銀行在借款合同中的貸款承諾。而且,在法庭上,又不能拿出法律認可的證據為自己的行為辯護,這些都表明銀行在貸款業務操作上法律意識淡薄,雖然避免了由於擔保人撤保可能造成的不良貸款的風險,但是卻由於操作風險給銀行帶來了更加嚴重的風險損失。這一教訓是值得借鑑的。

【貸款業務與管理案例2】

一起貸款擔保期限的糾紛

本案例的目的在於對銀行保證貸款的風險問題進行研究和討論。為防範信用風險,近年來我國銀行大量發放抵押貸款和保證貸款。據有關資料,目前我國商業銀行抵押和保證貸款佔貸款總額的99%以上。

然而,是否抵押貸款和保證貸款都能降低銀行風險呢?其實不然。

一、案情

2023年1月17日,紅河公司與某市商業銀行和平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和平支行向紅河公司貸款280萬元,貸款期限為1年,即自2023年2月13日始至2023年2月12日止。此貸款由紅河公司的控股股東天元集團提供第三方保證擔保。天元集團在和平支行預先擬好的保證合同中簽上「同意擔保至2023年2月12日」字樣。

天元集團與和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並加蓋了公章。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做出約定。貸款到期後,紅河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

2023年2月15日,和平支行要求天元集團履行保證責任,代紅河公司償還貸款。天元集團卻稱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中確定的保證期限是2023年2月12日,現已超過合同期限,本公司不再負擔保責任。由此天元公司與和平支行因貸款擔保期限引起糾紛。

日後紅河公司、天元集團、和平支行三方經多次協商未見成果。2023年2月22日,和平支行以天元集團為被告訴之法院,要求其清償紅河公司所欠的貸款本息。

二、爭論

1.天元集團認為保證期限是事先與貸款銀行雙方約定的,既然已經超過擔保期限,天元集團就不應該再承擔保證責任。

2.和平支行雖然承認自己在簽訂保證合同的過程中有過失,對保證期限的約定有誤,但是,為使國家財產不受損失,必須依法要求天元集團承擔連帶責任,代為紅河公司清償所欠銀行貸款本息。

三、思考題

1.本案中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與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相同,你認為保證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限有無法律效力?

2.你認為本案中天元集團關於「因超過保證期限而不再負擔保責任」的說法是否成立?

四、案例分析

從天元集團出具的保證合同來看,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相同,即紅河公司借款到期日也就是保證合同保證期的期滿日。這樣的保證期限約定是否有效成為本案的關鍵問題。

1.保證合同中所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意義,應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的本意是要求保證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償還義務,因此,一般來說,保證期間往往要長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間。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的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相關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規定是因為:(1)保證第三者債權的清償。

保證本身是用第三人的信用來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強化債務人清償特定債務的能力,以使特定債權能夠從第三者處得到受償。(2)避免保證形同虛設。無論是法定擔保還是約定擔保,對保證期間應當明確,而且約定的保證期間必須在主債權期滿後的某一時間。

否則如果約定的保證期間在主債務清償期間,就會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形同虛設,其結果與借貸雙方當事人設立保證的本意相悖。根據以上分析,我們可以認定,本案例保證合同中所約定的保證期間沒有意義,應視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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