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案

2023-01-03 11:06:05 字數 2323 閱讀 5249

原告:劉玉坤,女,2023年12月28日生,系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第一重型機械廠金屬結構分廠打字員。住該市富拉爾基區鐵西26一10一1一6號。

被告:鄭憲秋,男,2023年10月20日生、與原告系同廠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劉玉坤因與被告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一案,向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劉玉坤訴稱:原告與被告鄭憲秋婚後性格不合,彼此對理想、事業、志趣均有所不同,結婚13年始終沒有培養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參加一些社會必要活動、殘疾身體的**,橫加干涉。

2023年以後,原告克服了常人難以想象的困難,曾在全國首屆殘疾人運動會上奪取3枚金牌,這些榮譽使其心理反差增大,進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參加比賽,將原告打傷住院。原告與被告自2023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鄭憲秋辯稱:被告與原告婚姻基礎好,在原告失去雙腿的時候,是被告主動與其結婚。婚後家務活、帶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擔,原告能在國際國內殘疾人運動會上多次獲獎牌,是與被告對其支援和照顧分不開的,如果原告實在堅持離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撫養,原告必須每月給付撫養費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獎牌17塊被告應分一半,獎金29萬元、被告要19萬元,婚後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劉玉坤與被告鄭憲秋在同一單位工作,於2023年初自由戀愛、同年6月l0日登記結婚,次年生一男孩鄭洋,由於雙方性格、志趣各不相同,在處理一些家庭事務上互不協商,常因一些瑣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漸破裂,2023年5月雙方分居,2023年1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在撕打中鄭憲秋將劉玉坤左眼打傷住院**,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2023年2月16日,劉玉坤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經多次調解無效,劉玉坤堅持離婚、鄭憲秋不同意離婚,婚生子鄭洋,現年14歲,表示願隨母親劉玉坤生活。現住二室一廚樓房為重型機械廠所有。家庭共同財產有:

金戒指1枚、金項鍊1條,各式輪椅(車)3輛,自行車1輛,洗衣機、電冰箱、彩電、遊戲機、錄音機、錄放機各1臺,組合家具、角式沙發、3人沙發各1套,單人及雙人床各1張,寫字檯1張,地毯2塊,等等。劉玉坤參加歷次國際國內殘疾人運動會獲獎牌17塊(其中金牌16塊、銅牌1塊),獲獎金59012元。獎金用於在天津長亭假肢公司做假肢一副22000元,治病、旅遊等項費用38612.

83元。

以上事實,有中國殘聯、國家體委、黑龍江省體委、省殘聯,齊齊哈爾市體委、市殘聯,廣州市體委及天津市長亨假肢公司出具的材料及有關物品單據證實。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劉玉坤、被告鄭憲秋雖結婚多年,並生有一子,但是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諒互讓,分居達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婚生子鄭洋表示願隨母親劉玉坤生活,應尊重子女的意願。承租的樓房為重型機械廠自管房屋,應由產權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進行調整。獎牌系劉玉坤個人取得的榮譽象徵,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已查實的獎金59012元,已用於劉玉坤做假肢、治病、旅遊等,現已無存款。鄭憲秋所訴劉玉坤有獎金29萬元,查無實據,不予認定。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的規定,於2023年5月6日判決如下:

一、准予原告劉玉坤與被告鄭憲秋離婚。

二、婚生子鄭洋(14歲)由劉玉坤撫養,鄭憲秋每月承擔撫養費60元。至鄭洋獨立生活為止。

三、共同財產:金戒指、金項鍊、輪椅、洗衣機、吸塵器等物品歸劉玉坤所有,自行車、組合家具、電冰箱、彩電、錄音機等物品歸鄭憲秋所有。原、被告各人衣物歸個人所有。

四、獎碑17塊歸劉玉坤所有。

訴訟費50元,劉玉坤、鄭憲秋各負擔25元,第一審宣判後,被告鄭憲秋以要求平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劉玉坤所獲得的獎碑和獎金等為由,向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黑龍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鄭憲秋與被上訴人劉玉坤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原審法院多次調解無效,判決劉玉坤與鄭憲秋離婚,婚生子鄭洋由劉玉坤撫養是正確的,共同財產分割是合理的。關於劉玉坤參加國際、國內殘疾人體育比賽所獲獎碑、獎金問題,經向國家體委、中國殘聯調查證實,從2023年國內第一屆殘運會至2023年殘疾人奧運會期間,劉玉坤共獲獎牌17塊、獎金59012元,以上獎牌和獎金,雖然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但獎牌系劉玉坤作為殘疾人運動員的一種榮譽象徵,有特定的人身性,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所得獎金,因已用於支付劉玉坤製作假肢、治病等費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無財產可分,鄭憲秋要求平分,於法無據。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鄭憲秋上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援。

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2023年11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鄭憲秋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