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監護權的臨時轉移

2023-01-03 01:03:02 字數 2683 閱讀 6828

程永傑[案情]

原告小寧和小軍同是某實驗小學一年級學生,她們的父母將其送到了縣城的陽光午託,該午託實行全封閉管理,受託學生吃住都由陽光午託託管,每個週日下午午託中心將學生從家中接回,周五下午再將她們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這些全托學生的吃住玩以及上學和放學都由該中心的老師負責送接。2023年11月的一天下午,小寧和同學們放學後,陽光午託的老師劉某一人來到實驗小學內進行接迎,接慣例劉某讓所有學生排好隊後,準備將他們領回陽光午託,在尚未離開校園時,小軍不小心絆倒在地,排在其後的小寧又絆住小軍的腿摔倒在地,造成小寧右肱骨髁上骨折,為此小寧住院**9天,花去醫療費2453.9元。

經司法鑑定,小寧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

[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小寧與被告小軍在損害發生時均系6歲的學生,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小軍無意中絆倒,小寧又絆住小軍的腿摔倒在地並致損傷,二人均無過錯,其父母不應承擔責任。由於實驗小學疏於管理,沒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進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盡到責任,所以其應對原告的損害結果承擔40%的責任;被告陽光午託在接送學生時監護管理不力,對造成原告損害的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其應負擔原告損失份額的60%.實驗小學和陽光午託共賠償原告小寧損失30433.

38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了監護權的轉移問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在一般情況下,監護人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身體力行地履行監護職責,但是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監護人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即監護權的轉移。所謂監護權的轉移,是指監護人基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行使,並由他人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的行為。對於監護權的轉移,我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監護權的轉移。

該條前段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肯定了監護權的轉移。

究其監護權的轉移原因,主要是由於監護人臨時行為障礙而導致的無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因監護人自身無法克服的原因導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

如監護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親,旅遊,出差等;第二,因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將共置於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學,入托,寄養,就醫等;第三,因被監護人自身原因導致的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未經許可擅自外出打工,旅遊,探親訪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監護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因不服管教,違法或犯罪情況下被強制**,送入工讀學校或收容場所等;第五,其他原因。上述各種情況下,均可能導致監護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此時如不能為被監護人設定法律上的監護承繼關係,則會使對被監護人的監護實際上處於乙個空白或無人監護的狀態。對於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

因而,在監護人無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監護職責時,通過相應的程式,使監護權發生轉移,為被監護人設定相應的監護照管是至關重要的。

實現監護權的轉移,不論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應當具備法律上的構成要件。但在實踐中,由於導致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千差萬別,亦應區別對待不同情況下的監護權轉移,明確其構成要件。一般說來,對於由於被監護人的原因導致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如被監護人私自外出,此種情況下一般不發生監護權的轉移,但監護人已有明確出處或已置於他的照管之下,監護人應採取措施,或將被監護人置於自己的監護之下,或由第三人繼續照管。

由第三人照管則可構成監護權轉移的條件。對於因法律上的強制致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則是構成監護權轉移的要件。此時的監護職責已發生轉移。

對於由於監護人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權轉移的要件應是監護人確實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和不損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此種情形下,監護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和不損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此種情形下,監護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以彌補由於自身不能履行監護職責而對被監護人所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

對於基於被監護人利益而發生的監護權轉移,其要件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致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求學、入托或就醫等,此種情況下要求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顯已出現困難,亦構成監護權轉移的要件。

在本案當中,小寧等人的父母和陽光午託約定從週日至周五下午,由陽光午託負責受託學生的吃住玩、上學和放學的送接,進行封閉式管理,這樣,小寧的監護人就和陽光午託之間形成了委託監護關係,通過這種委託關係小寧的父母將本應由其承擔的部分監護責任在一定的時段轉移給了陽光午託。這種監護權的轉移可以叫做專項委託監護權轉移,其主要特徵是「一事一委託」,監護人與受託人之間就監護事項達成委託協議,形成的是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係。在此情況下,受託人承擔的監護責任,實質上是一種合同責任。

原則上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受到傷害或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受託人在受託期間及履行監護義務的過程中有過錯的,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對受託人承擔責任有以下幾點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專項委託的監護,通常與受託人獲得報酬相聯絡(也有例外),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受託人應承擔過錯責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二十二條確定了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除外規定,即委託人可以與受託人達成由委託人承擔賠償義務的約定;第三,如受託人承擔的監護義務是無償的,也可排除受託人的賠償責任;第四,當事人通過約定可以排除受託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公平責任一般不適用與專項委託監護。在本案當中,陽光午託作為小寧的臨時監護人因監護權的臨時轉移,便負有了在監護期間保護小寧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小寧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因陽光午託的老師在接到小寧後沒有盡到充分的保護義務,造成小寧的身體受到傷害,屬於監護管理不力,因此,應當承擔主要的過錯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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