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受理司法調查規定

2022-12-17 05:51:04 字數 2473 閱讀 7997

2008-10-16 05:42:19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布202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受理司法調查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受理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簡稱調查人)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業務的諮詢、調查、鑑定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局)法規與綜合業務司(以下簡稱法規司)是全系統受理司法調查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國家局受理司法調查、司法鑑定由法規司負責,其他有關司室予以協助、配合。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下屬分支局(以下簡稱各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本機構受理司法調查工作。各局的其他業務部門和辦事處對法制工作部門安排的司法調查工作,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條各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受理司法調查工作的管理,遵循依??不得干擾、阻撓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的調查。第二章受理司法調查

第六條調查人就檢驗檢疫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局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以書面形式提出正式諮詢的,由法規司負責處理。第七條調查人就各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諮詢的,由各局的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處理。

第八條各局法制工作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司法調查,應予受理:

(一)調查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

(二)調查人能夠證明所調查的事項與檢驗檢疫工作有直接關係的;

(三)調查的事項屬於本局工作範圍的。

對不符合條件的司法調查不予受理,並告知其理由。第九條受理司法調查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核實調查人身份。直調查的,應當查驗其介紹信、身份證、工作證等相關證明,並要求其認真填寫《出入境檢驗檢疫司法調查接待登記表》(見附件);以信函、傳真等形式調查的,應當通過必要的方式進行核實;

(二)了解調查的目的、內容和具體要求。調查人提供材料不充分或者不明確時,應當要求其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調查內容涉及已出具的檢驗檢疫證單的,原則上應當要求調查人提供證單原件;

(三)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法制工作部門商有關業務部門確定答覆意見後,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答覆。

調查人要求出具加蓋公章的書面證明材料的。應當要求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由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局領導決定;(四)受理的司法調查工作進行完畢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有關資料統一登記歸檔。

第十條受理司法調查時,對外提供的檔案必須是公開發布的有效檔案,其他檔案,未經本局主管局領導批准,一律不得對外提供。

第十一條涉及檢驗檢疫結果的,對外提供的證明材料一律以正式對外出具的檢驗檢疫證單為準,其他工作資料原則上不對外提供。

第十二條調查人要求製作筆錄的,被調查人應當實事求是地回答調查人的詢問。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簽字,並對其內容負責。調查筆錄像印交法制工作部門存檔。

第十三條調查人因案件調查取證需要,要求錄音、錄影、拍照或者要求提供原始工作資料的,經主管局領導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各局法制工作部門在接待司法調查工作中,對所涉及的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其他檢驗檢疫機構的,應當及時向國家局法規司報告。第三章受理司法鑑定

第十五條受理司法調查過程中,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為案件調查需要指定或者委託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提供正式的委託鑑定文書,由有關直屬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局)受理。

第十六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應當報國家局,由國家局決定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

(一)涉及檢驗檢疫機構行政訴訟案件的;

(二)鑑定內容涉及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機構對同一物件出具了不同檢驗檢疫結論,需再次進行鑑定的;(三)涉外訴訟、仲裁的案件;

(四)涉案標的在人民幣1000萬元以上的鑑定;(五)案情複雜、處理難度較大的鑑定。

第十七條直屬局受理司法鑑定後,認為案件標的較大、案情複雜、處理難度較大或涉及其他直屬局的,應當報請國家局受理。

第十八條受理司法鑑定,應當由:至5名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相應專業的高階技術職稱)組成鑑定組實施鑑定。

第十九條鑑定組應當根據委託鑑定的要求;按照國家檢驗檢疫有關規定,制定鑑定方案,開展鑑定工作。

第二十條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鑑定報告,由鑑定組成員簽署姓名和鑑定日期。

第二十一條國家局法規司及各局法制工作部門對受理的司法鑑定,應當派人參與鑑定工作,以保證司法鑑定的合法、公正,並負責組織協調鑑定組與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之間的工作關係。第二十二條國家局業務職能司室負責組織和協調鑑定組的鑑定工作,並對鑑定組的鑑定結果進行審核,以保證鑑定結果的客觀、準確。

第二十三條國家局受理的司法鑑定,由法規司統一負責對外辦理有關鑑定文書,交司法機關、仲裁機構。

各局受理的司法鑑定,由法制工作部門對鑑定組的鑑定報告審核後,負責對外辦理有關鑑定文書,交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同時報國家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受理司法鑑定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檢驗檢疫機構受理行政機關諮詢、調查取證、委託鑑定的,受理律師事務所及訴訟、仲裁當事人諮詢、調查取證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涉及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個人的刑事案件的調查,由各檢驗檢疫機構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人事部門負責受理。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實施,原《商檢系統接待司法調查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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