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的遺產仍屬保證責任範圍

2022-12-17 05:00:04 字數 3123 閱讀 3021

2007-12-10瀏覽次數:199

2023年6月30日,被告李永明、林秋玲、羅火平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由李永明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華安縣支行借款人民幣45000元,期限至2023年6月29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還息,到期一次性還本。借款由李永明與林秋玲提供其共有的房產做抵押並經登記,並由羅火平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2年。借款後,借款人李永明僅支付過一次5000元利息。

2023年9月23日,保證人羅火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林木娘、羅雪松、羅金碧、李查某為羅火平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原告於2023年1月23日提起訴訟,並申請追加羅火平的四位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判令被告李永明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應利息;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擔保人羅火平已死亡,要求其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華安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李永明向原告華安工行借款45000元,並提供其與林秋玲共有房屋作為抵押並經登記,借款、抵押事實清楚,可以認定,借款、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息,並對抵押物的處理享有優先受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成立,應予支援。被告李永明抗辯稱所借款項是羅火平拿去使用,該筆借款羅火平之前已轉貸多次,並由其支付利息,因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上簽名認可,合同已有效成立,合同效力並不因款項實際為羅火平使用而受到影響,因此,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採信。

合同的原擔保人羅火平在訴訟前已死亡,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書面明確表示已放棄繼承權,經本院釋明後,原告未要求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擔保人羅火平的法定繼承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於法無據,其請求不予採信。故判決被告李永明返還尚欠原告華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華安工行對被告李永明、林秋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羅雪松、羅金碧、李查某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評析]

在訴訟前已死亡,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書面明確表示已放棄繼承權,經本院釋明後,原告未要求第二順序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要求合同擔保人羅火平的法定繼承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於法無據,其請求不予採信。故判決被告李永明返還尚欠原告華安工行的借款本金45000

元及其利息;華安工行對被告李永明、林秋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屋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林木娘、羅雪松、羅金碧、李查某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保證人繼承人應否以遺產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上。

首先,從繼承遺產應清償的範圍角度區別上看。我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的範圍是「稅款和債」兩種。本案中的保證顯然和稅款無任何關聯。那麼,要確定遺產是否應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就應該明確保證是否為債之一種。

債的構成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客體和債的內容,三者都應是確定的。其中,債的客體也稱債的標的,是指債務人依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為或不應為的特定行為,統稱為給付。作為債的客體,給付應具備三要件:

一為合法,即給付不得是違法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二為確定,即法律要求給付於債成立時應已經確定,或於債務履行時能夠確定;三為適格,即依事物的性質適於作為債的標的。那麼保證是否是債之一種,顯然也要看是否符合構成債的要件。

依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保證的主體主要有債權人和保證人,主體要件具備;保證的內容是代為履行或者承擔責任,內容具有特定性,內容要件具備;給付要件中合法及適格兩者則一般在主債務有效成立時就已具備。

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給付是否確定也應從保證人死亡時來確立。保證人死亡時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尚不能確定的,則是否由保證人給付以及給付的內容、範圍等顯然不能確定,這種情形下,債的構成要件欠缺客體(給付)的確定性要求,保證就不是一種債;保證人死亡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的,則應由保證人給付且給付內容、範圍等確定,這種情形下,債的客體(給付)確定,構成要件完備,保證就是一種債。

其次,從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的區別角度上看。從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法律責任與義務是嚴格進行區分的。法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某種制裁,體現的是一種國家的強制力,而法律義務是法律所加於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一種拘束,權利人只是有權要求義務人按照約定或依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並不包

含任何對債務人的強制。法律責任以有效的法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有義務方才有責任,無義務則無責任。法律責任以義務的不履行為停止條件,此條件成就前,責任關係雖已存在,但未生效,即效力處於停止狀態。

因此,法律責任的承擔顯然應該是已經生效的責任關係,對處於停止狀態的責任關係則不存在「承擔」一說。

保證合同成立後,在主債權人和保證人之間就成立了以主債務不履行為停止條件的合同,保證義務自保證合同成立時確立,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前存續,其內容為將來可能的債務承擔,具有不確定性,由上述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的區分,這時保證不發生履行問題。保證責任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確立並在債務清償前存續,其內容為確實的債務承擔,保證合同關係權利人對保證人享有的是內容確定的權利之債,由上述法律義務和法律責任的區分,這時保證存在履行問題。因此,保證責任存在與否關係著保證人遺產上的債務負擔,具體來講,在保證人僅負保證義務時死亡,因此時保證不存在履行問題,保證合同自然終止,不存在遺產承擔嚴格意義上的保證責任問題;而保證人在負***責任時死亡的,因此時保證存在著實際履行問題,遺產要在清償主債務後才能進行分配。

最後,還應明確遺產對保證人死亡前後所負債務清償的區別。我國繼承法對遺產應當清償的債務範圍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對保證人死亡後成立的債務應否由保證人遺產清償問題沒有給出答案。根據該法第二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的規定,繼承的債務顯然也應僅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負債務,因此,遺產應當清償的債務的範圍也應限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保證人死亡後,其遺產清償債務的範圍顯然也應限於保證人生前應承擔的保證責任,保證人保證的債權在保證人死亡後產生的孳息理應排除在保證人遺產的清償債務範圍外,債權人起訴主張權利的也只能限於保證人死亡時的保證責任範圍,對保證人死亡後至起訴期間的債權孳息則無權主張,保證人的遺產也不用清償。

綜上所述,本案中保證人死亡時,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已經屆滿,保證人應承擔的已不是保證義務,而是保證責任,保證存在著實際履行問題,保證人的遺產仍要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中國普法網郭巨集鵬林躍軼

保證人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 2013111401 甲方 出借人 羅法旺 住址 身份證號 聯絡 乙方 借款人 張鐵軍 住址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蘋果園小區10號樓3單元4號 身份證號 聯絡 銀行卡號 6217002430010914241 丙方 保證方 住所地 身份證號 聯絡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及 中華人民...

保證合同不宜另行約定保證人的違約責任

王長江郭伏華 在近來保證合同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出現了另行約定保證人違約責任的新情況 有的保證合同約定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不僅要承擔保證義務,而且另行約定保證人需按一定的標準 如債務金額的10 承擔違約責任。對此類約定,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合...

保證合同不宜另行約定保證人的違約責任

作者 王長江郭伏華發布時間 2008 05 20 08 16 09 在近來保證合同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出現了另行約定保證人違約責任的新情況 有的保證合同約定主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不僅要承擔保證義務,而且另行約定保證人需按一定的標準 如債務金額的10 承擔違約責任。對此類約定,審判實踐中存在兩種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