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結社自由權

2022-12-05 05:36:04 字數 5724 閱讀 4236

法國著名的思想家託克維爾在他的著作《論美國的民主》中曾指出:結社自由是僅次於自己活動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但他同時指出,政治方面的結社自由又是一切自由中最後獲得人民支援的自由。託克維爾所揭示的近乎於悖論的現象乍看起來令人費解,但從結社權的歷史發展,尤其是從本世紀它在英美的發展歷程看,它正反映了結社自由這一基本人權矛盾發展的豐富內涵。

本文擬從結社權的憲法地位,對結社權的保障與限制;結社權與不結社權、以及結社權中自由的兩重性,建構結社自由權理論。

一、結社自由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權利

社會團體是指在自願的基礎上為實現共同目標而建立的不違反法律的政黨、工會和其他公**合組織。近代特別是本世紀以來,結社逐漸演化為公民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託克維爾對此有極好評價:

「結社權是基本人權,破壞結社權就會損害社會本身;結社自由是反對**政治的重要保障;結社可能會帶來暫時的政治不穩定,但從長遠看有利於社會穩定」[1]。因此說,結社權是民主政治的體現,同時也是民主政治的保障。世界各國多把結社權這一基本權利納入憲法之中,以此來顯示其憲法的民主精神,證明其政權的合法性。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產生民主憲政意義上社團的國家。但在資產階級民主政治的幼年時代,結社僅僅是貴族和資產階級的特權,而對工人來說,結社是不可思議的。從14世紀起到2023年廢除禁止結社法止,英國工人結社一直被認為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大致說來,社團是在20世紀合法地登上政治舞台的。第一次世界大戰,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資本主義各國憲法大多都有結社權的規定。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9條規定:

「所有德國人都有結成社團和團體的權利」;《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第18條規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經許可而自由結合之權利」;《西班牙憲法》第16條規定:「西班牙人民依合法宗旨並根據法律規定,自由地集會結社」。

英國具有普通法傳統,沒有專門的社團立法。同其他權利一樣,只要法律不加禁止,人們就可自由的加以運用。美國雖然有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但其中卻無結社權的明文規定。

但是憲法第1條修正案和第14條修正案所暗含的結社自由權已基本為美國法學界和司法界所接受[2]。202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布:「為了信仰和思想的提高而從事於結社自由,是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的一種不可分割的方面」[3]。

此外,在許多國際性法律檔案中,對結社權也作了規定。在國際人權憲章和《歐洲人權公約》中都有結社權的規定。不僅如此,國際社會還專門制定了《結社自由及保護組織權公約》(2023年)。

但是,憲法和憲法性檔案含有結社權的規定是一碼事,而結社權能否受到司法保護則是另一碼事。在英美法系國家,由於包括結社權在內的基本權利從來就是司法判斷的依據,因此,結社權能夠得到具體落實,而不是形同虛設。在二戰前的大陸法系國家,由於憲法基本權利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結社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只有在經過立法後才能取得司法效力,因此,憲法中所規定的結社權等基本權利多流於形式。

二戰後,大陸法系國家紛紛效法英美法系,賦予了憲法基本權利以直接司法效力。2023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1條第3款明確規定:「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

《瑞士憲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聯邦法院可直接受理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訴訟」。西班牙2023年憲法第24條、第53條規定了憲法訴訟制度。

按歐共體有關法律,歐共體成員國公民基本權利受損害,還可訴諸歐洲人權法院。因此說,歐共體成員國的憲法基本權利實際上受到雙重司法保護。在我國,《憲法》第35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可以說結社自由已在憲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二、對結社自由的保障與限制

由於結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項重要而特殊的權利,對之加以謹慎而合理的運用可以促進民主政治和社會發展;反之,會導致政治動盪乃至更嚴重的後果。因此,託克維爾警示人們:「即使說結社自由沒有使人民陷入無**狀態,也可以說它每時每刻都在使人民接近這種狀態」[4]。

有鑑於此,許多國家的憲法和法律既有對結社自由的保障條款,也有限制的條文。

具體看來,對結社權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實體上的限制。所謂實體上的限制主要指在結社主體、特種結社以及結社目的等方面必須遵循的界線。就結社主體的限制而言,主要涉及國家公務員和工人的結社權問題。

儘管現在各國憲法一般對結社主體不作限制,但有的國家特別法仍予以限制。如日本的《國家公務員法》(1947條)規定:警察、在海上保安廳或監獄裡服務的職員,都不能組織或加入本行業的工會。

2023年,在美國文官委員會訴全美郵遞員協會案中,最高法院堅持應對聯邦雇員的權利加以限制,禁止他們參與政治管理和政治競選。法院認為,如果要使**有效而公正地執行的話,必須禁止雇員的上述活動。在英國,為了使**雇員達到保持政治中立的目的,大約有20的公務員的結社權受到限制。

在美國2023年制定的《勞資關係法》中,對工會組織和活動多方加以限制和干預。如禁止工會參加政治鬥爭,禁止工會舉行同情罷工,要求工會進行非共宣誓等。就特種結社而言,主要涉及政黨和宗教團體等組織。

在憲法中,對政黨提出了比一般結社更加嚴格的限制或禁止條件。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如果根據政黨的宗旨或者黨員的行為表明某一政黨意圖侵犯或者廢除自由民主的基本制度,或者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生存,該政黨即違反憲法。

關於違反憲法問題,由聯邦憲法法院裁決」。由於宗教團體的組織涉及信教自由問題,因而比一般結社問題複雜。對此許多國家的憲法都有專門規定。

如《瑞士聯邦憲法》第51條規定:「耶蘇會及其分會不得在瑞士境內存在。其會員在教堂和學校進行任何活動,均予禁止。

上項禁例,得依聯邦法令推及於其他教會。如其活動有危害國家或擾亂各教派的和平者,也適用之」。就結社目的的限制而言,主要指根據各國憲法、法律的規定,以某些目的為宗旨的結社應予禁止。

而且有些國家憲法還規定,以破壞國家基本制度為目的的結社應予嚴格禁止。

第二,程式上的限制。現代各國對非營利性結社在程式上的限制不外乎兩種形式,即預防制和追懲制。從資本主義國家憲法演變看,大多經歷了由前者向後者的演變。

在資本主義初期,資本主義各國對結社多採取「預防制」。在這種情況下,公民要組織團體必須事先向**請求批准,即所謂特許制;或者向**報告,即所謂報告制。而且在憲法規定「結社自由」時還加上乙個「法律範圍內」的限制,從而給**一種權力,使它可以制定法律對結社加以限制。

如2023年《日本憲法》第29條規定:「日本臣民在法律範圍內有言論、著作印行、集會及結社的自由」等。這種規定當然不符合「結社自由」原則,因而以後大多廢除了預防制,轉而採取追懲制。

而所謂追懲制,即在結社之前,無須請求批准和報告,但在團體成立後的任何時候,**對於某些團體可以禁止活動或解散或處罰。如《葡萄牙憲法》第46條規定:「公民有權自由結社,不需任何批准」。

另外,有的國家還把追懲的條件直接規定在憲法中,即將「在法律範圍內」的結社自由改為「在憲法範圍內」的結社自由。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9條第1款規定公民有結社權,第2款即規定了追懲的條件。

第三,法人資格上的限制。對營利性結社來說,根據各國法律,只要完成登記手續,自然即具有法人資格。但對非營利性結社是否亦能取得法人資格,各國規定頗不一致。

比利時、丹麥等國承認非營利性結社享有完全的法人資格。法、意等國則認為,這類結社的法人資格必須經法律特別賦予,而且被賦予者也不具有完全法人資格,只能出席法庭以及有限的取得財產與經營財產的權利,而不能向社會募集捐款。由上可見,各國對法人資格的限制寬嚴不一。

而不同的限制對結社自由的落實具有不同的意義。限制寬者,結社自由的範圍就廣;而限制嚴者,結社自由的範圍就窄。[5]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對結社權的限制與保障之間存在對立與統一的關係。如果憲法或法律沒有規定對結社權的保障內容,就失去了立法的意義。同樣,如果沒有對不法行為加以限制規定,也就無所謂保障。

在一定意義上說,合理的限制也是一種保障。國際著名人權理論家漢弗萊精闢地論述到:「極少有絕對的人權,即使是最基本的自由,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因道德規範、公共秩序和大眾利益——也就是社會或國家的利益而受到限制」[6]。

三、結社權與不結社權

至今為止,人們更多地關注加入這樣或那樣社團的問題。很顯然,憲法也正保護人們的這種權利。但結社自由是否也保護那些不願結社的人的權利呢?

換言之,結社自由是否可擴大到保護那些反對「強制社團」的人們呢?在回答這一問題時,最大的困難是各國憲法或法律中缺少保護不結社自由的明文規定。當然也有個別的例外,如在西班牙,不結社自由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愛爾蘭共和國,這種不結社權是暗含在「公民有自由運用結成社團和工會的權利」的憲法條文中[7]。在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中,公開表明保護不結社自由權的規定也為數不多。只有《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規定人人有不加入某團體的權利。

後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刪去了《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規定的權利。此外,《歐洲人權公約》也沒有保護不結社權的規定。由於缺少有關不結社權的憲法和法律規定,因此,不結社權問題就成為頗有爭議的問題。

在美國鐵路雇員工會訴漢森案和阿布德訴底特律教育管理委員會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拒絕把結社自由解釋為暗含不結社自由的權利。因此,那些法律認可的強制工人加入工會的工廠即拒絕雇用非工會會員的工,沒有侵犯結社自由的權利。在英國,雖然缺少任何有關結社自由的憲法條文,雖然法院在結社自由是否含有不結社權利的爭論中通常無所作為,但是,英國普通法傳統顯然支援公民享有不結社自由的觀點。

此外《歐洲人權公約》雖然也沒有公開表明對不結社自由權的保護,但也不拒絕對這種消極的不結社自由權的保護。在2023年楊格、詹姆斯和韋伯斯特訴英國一案中,原告認為:因他們拒絕加入工會而被解雇是違法的,因為加入還是不加入某個團體是結社自由的兩個方面。

對此,歐洲人權委員會作出決定:解雇他們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1條第1款「人人都有和平集會和與他人自由結社的權利」的規定。這一決定後來又被歐洲人權法院所確認[8]。

另外,曾對薩切爾經濟革命以巨大推動的著名的自由主義的經濟學家f?a?哈耶克認為,強制工人加入工會的制度不僅削弱了個人自由,而且成為工會以強制手段加強自身的手段。

哈耶克堅持,「不應當允許工會解雇非工會會員」[9]。自2023年以來,英國立法對於促進這一目標成績很大。在2023年和2023年制定的有關工業關係方面的法規中,體現了不結社權的思想。

2023年雇用法案規定,出於非工會會員的理由而解雇之是不公正的。2023年雇用法案則又進一步規定:拒絕雇用非工會會員是違法的。

強制結社問題不僅表現在工會方面,而且也出現在律協強制律師付會員費問題上。例如,在美國的拉斯羅普訴道諾胡案(2023年)中,威士頓康星州的一些律師認為:州**要求律師向財政部門繳納費用的規定和細則侵犯了他們結社自由的憲法權利。

原告尤其對「被強制支援乙個被批准的直接從事政治和宣傳活動的組織」持反對態度。在審理此案中,聯邦最高法院遵照了以前「鐵路雇員工會」訴漢森案(2023年)的判決:鐵路勞動法中要求雇員繳納工會費作為被雇用條件的規定並沒有違反結社權。

由此,在拉斯羅普案中,聯邦最高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強制付費服務於州**政策的合法目的,因而並沒有侵犯結社自由的憲法權利。

通過以上分析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對於不結社權問題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而如果要克服這種司法混亂狀態,還有待於理論上和立法上對不結社權的一致確認後方有可能。

四、結社權中自由的兩重性

在以上對結社權和不結社權問題的論述中,筆者的立論是以個人自由為基礎的。無論是結社還是不結社,其權利主體均為個人。但事實上,結社權中不僅包含著個人自由權,而且還含著集體的自由權,即集體為了共同利益一起行動的自由。

有人認為,後者只不過是前者的延伸;也有人認為,這二者是截然不同的。但無論是強調這二者的區別還是二者的聯絡,都不可否認,集體自由層面的結社權不是抽象模糊的,而是具體實在的。它至少包括兩方面的基本內容:

其一,團體對其會員資格的自主權;其二,團體自我管理的權利。

團體對會員資格的自主權,即團體有吸收會員和取消會員資格的自由權。對於這一權利,英國普通法顯然予以承認。在奇埃爾訴英國「專業、行政、秘書和電腦操作人員聯合會」案(2023年)中,上訴法院認為,開除奇埃爾的行為是無效的。

在奇埃爾案中,儘管法院在社團觸犯結社法則或違反自然正義法則而解雇雇員時,可以對其加以干預,但困難在於,法院在支援被解雇者的訴訟請求時,往往因缺少侵權行為、契約和職業限制等方面的事實而難以形成訴訟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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