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病衛生防治管理制度

2022-11-13 09:45:04 字數 4690 閱讀 8943

一、總則

1.1目的

為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促進***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印發《作業場所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暫行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1.2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內所有員工。

1.3定義

1.3.1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工作及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範圍的疾病。

1.3.2職業危害:是指存在於工作場所或者解除特定職業相伴隨,對從事該職業活動的勞動者可能造成健康損害或者影響的各類危害。

1.3.3有害作業:是指在生產環境和過程中存在的可能影響身體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學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1.3.4職業禁忌症:

是指從事特定職業或者接觸特定職業危害因素時,比一般職業人群更易遭受職業危害和易患職業病,或者可能導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從事作業過程中,可能導致對他人健康構成危險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狀態。

1.4組織機構

本公司成立職業病防治領導小組

組長:一把手姓名+職位(職位企業根據自身設定填寫)

副組長:副職姓名+職位(職位企業根據自身設定填寫)

成員:具體的職能部門人員姓名

職業病防治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辦公室主任由(副組長姓名+同志)擔任。

1.5職責分工

1.5.1安監部(如需更換,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

1.5.1.1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和職業病防治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制訂本公司職業危害崗位員工體檢標準,並監督貫徹執行。

1.5.1.2協助(一把手姓名+同志)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1.5.1.3參與編制本公司職業病防治規劃。

1.5.1.4制定職業病防治教育培訓計畫並監督實施。

1.5.1.5制定全本公司職業健康體檢計畫。

1.5.1.6建立職業衛生防治健康檔案。

1.5.1.7參加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和技術改造專案中能產生職業病危害專案的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1.5.2人力資源部(如需更換,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

1.5.2.1聯絡並確定職業健康體檢衛生機構以及職業病診治醫院。

1.5.2.2編制體檢費用、職業病診治費用計畫並組織實施。

1.5.2.3負責對職業病患者調換崗位,安排修養。

1.5.2.4組織職業病防治培訓。

1.5.3工會(如需更換,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

1.5.3.1負責對職業病防治實行民主管理和群眾監督。

1.5.4各部門(如需更換,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填寫)

1.5.4.1各部門是本公司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1.5.4.2依法對員工健康承擔法律責任,保障勞動者享有的健康權益,按規定組織本單位員工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工作。

1.5.4.3制定本部門職業病衛生防治管理規定。

1.5.4.4建立本部門職業病衛生防治台賬。

1.5.4.5制定本部門職業病防治教育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員工依法享有的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2.1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2.2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2.3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採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2.4要求本部門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2.5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2.6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2.7參與本部門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職業病預防

3.1工作場所職業衛生要求:

3.1.1工作場所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強度或濃度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3.1.2有防護職業病危害相適應的設施。

3.1.3施工生產布局合理,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3.1.4有配套的更衣間等衛生設施。

3.1.5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3.1.6裝置、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員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3.1.7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3.2各部門若存在新增職業病危害因素,應當每年一次如實向公司安監部申報職業病危害因素專案,並接受本公司安監部監督檢查。

3.3新建、改建、擴建專案和技術改造、引進專案(以下簡稱建設專案)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必須執行職業衛生「三同時」制度,即建設專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專案,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必須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專案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工作場所和勞動者健康的影響做出評價,確定危害類別和職業病防護措施。

3.4職業病危害嚴重崗位的防護設施,應當經本公司相關部門審查,各部門必須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勞動保護用品後方可作業。

四、職業衛生現場管理與監測

4.1有職業病危害的單位採取下列職業病防治管理措施:

4.1.1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4.1.2建立健全職業危害告知制度、申報制度和職業健康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4.1.3制定職業病防治計畫和實施方案。

4.1.4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

4.1.5制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制度。

4.1.6建立健全崗位職業健康操作規程。

4.1.7制定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4.1.8制定從業人員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4.1.9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4.1.10設定或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4.1.1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4.2各部門必須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且提供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3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現場應當在醒目的位置設定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告知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4.4對可能產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的,應設定報警裝置、配備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裝置;對放射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貯存,必須配置防護裝置和報警裝置,並對職業病防護裝置、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定期檢測其效能和防護效果,確保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4.5如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時,要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仍然達不到要求,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

4.6各部門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和材料。

4.7各部門在安排工人作業前,應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員工,不得隱瞞或欺騙。

4.8職業衛生教育:

4.8.1各部門人力資源科應制定計畫,對新進人員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指導員工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裝置和個人防護用品。

4.8.2操作人員應自覺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裝置和個人使用的防護用品。

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及時報告。

4.9按國家規定各部門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視同正常出勤。

五、職業健康監護管理

5.1各部門應要求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操作人員進行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未經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操作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操作人員從事其禁忌的作業。

5.2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檢查專案及週期》的規定確定檢查專案和週期。

5.3公司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

5.3.1勞動者職業史、既往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

5.3.2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5.3.3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5.3.4職業病診療等勞動者健康資料。

六、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患者管理

6.1本公司與有資質職業病診斷機構簽訂合同,承擔全本公司職業病診斷工作。

6.2凡在本公司從事有職業危害工作的員工,按相關規定必須安排進行體檢,如發現可疑症狀者,及早診治。

6.3職業病患者,必須持有自治區疾病控制中心《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6.4經確診的職業病患者,必須持診斷證明書到人力資源部登記,並報安監部備案。

6.5職業病患者應到期複查,重新出具診斷證明書,到期未複查者,原診斷證明書作廢,也不再享受職業病待遇(包括經複查痊癒者)。

6.6職業病病人**,**費用按照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七、職業健康檢查週期

7.1凡在下列單位作業員工體檢週期為一年:

煤礦、洗煤廠、甲醇廠、焦化廠、催化公司、動力公司、質量環保部、生產管理部、安監部、總排程室、總工辦。

7.2以下單位員工體檢週期為兩年:

物業公司、服務公司、供銷公司、集團企管部、財務部、經營管理部、人力資源部、監察部、審計部、規劃發展部、黨辦工會、基建實業部等。

八、附則

8.1本制度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8.2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職業病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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