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業主方 投資方 如何監管酒店管理方

2022-06-30 16:48:05 字數 3158 閱讀 7449

酒店業主方(投資方)如何監管酒店管理方?

1 專業的財務總監做你的業主代表.

2業主自行研發、執行這樣的考核監督系統似無必要。我還是提出我重複過多次的觀點:「讓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

可以考慮業主代表 + 專業的顧問公司的模式。這個模式由於對成本有要求,因此限於critical的階段,比如:

1)籌備開業期間

2)管理公司撤牌前期

3)更換品牌期間

4)業務出現明顯下滑時

變更與索賠審核過程中的難點與對策

依據合同條件及相關法規生成的合同書,是工程進行過程中的最高行為準則,但它不是預言書,也不是解決各類變更及索賠事件的利刃,所以,面對千變萬化的變更與索賠事件,「迎刃而解」只是預期的目的,需要付出艱苦而細緻的勞動。

在法規及各類條款中,我們經常可以找到有關業主、承包商、工程師三者的平等互惠關係的記載。但是,在一般人的潛意識中,都把業主、承包商、工程師作了新的位置排序,「老大」、「老二」不言自喻。受計畫經濟的影響而沿襲下來的一些弊端,受「潛意識」支配的影響而造成的一些非常因素,無疑會給合同執行過程中的變更與索賠事件處理帶來難度。

意識形態是不容易約束的。假如某些事件可依據的條款較少,假如某些人為因素得不到限制,往往會形成一種「興之所致」、 「無可奈何」和「一言難盡」的局面。這種局面如果任其蔓延和滋生,將會扭曲合同的本來面目,具體而言之有以下幾種情況。

難點一:由於變更,產生了新施工工藝的引進,而這種工藝是在定額和規範中找不到的。應對此類變更事件,一般採用實物法,變更**過程為承包商**——工程師審核——業主審批。

工程師在審核過程中,首先要深入現場了解施工工藝和流程,其次是對承包商的量化指標予以測定,爾後徵詢承包商和業主對計算方法和計算結果的意見,同時做好解釋工作擬文報送業主審批。從嚴格意義上說,監理工程師付出的勞動是應該得到尊重的。此類事件若發生糾紛,在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提出要求仲裁的意向之前,監理工程師的裁定應是最後裁定。

承包商的「漫天要價」是不行的,業主方的大刀也不能盲目的砍,否則這種糾紛會造成合同管理的低效率。這裡所說的「嚴格意義」是合同賦予合同各方的權力。但是,受長期以來建築行業「大業主」、「小監理」意識的左右,工程師在合同管理工作中的地位無形地會受到排擠,因為錢是裝在業主的「腰包」裡,提意見是無用的。

只有倡導建立起有效的監督機制,落實各項法規才是根本;

難點二:固定總價合同的「變更」與「索賠」。固定總價合同是將工程量與單價的風險全部由承包商承擔的一種合同模式。

這種合同專案一般為主體工程的附屬專案或者是公共建築專案,因為其造價較小,為了簡化合同管理程式,加快工程建設速度,採用固定總價合同是可行的。但是,由於設計「變更」或者業主在某些功能上提出了高於原設計意圖的要求,其「固定總價」的含義被事實所改變。

首先,我們對此類事件的發生應有充分的預防措施,如加強圖紙會審和現場查勘工作,工程建設各方對合同風險應有充分的估計和**,使合同總價盡可能涵蓋這些可能發生的風險應對費用,並以文字形式寫進合同,構成合同必不可少的要件;其次,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如果合同的標的物不符合(超過或未達到)合同中約定的質量要求或功能要求,那麼,應首先明確當事人的責任。若是設計方要求改變產品區域性性質提高產品效能的,其費用應由業主承擔。

《補充協議》或《會議紀要》是較好的補救措施;若是承包方施工未達到和滿足產品質量效能的,自然是令其返工、修理乃至賠償損失,對於這種情況,監理工程師的《現場指令》即有效。

但是,由於工程建設各方在這方面經驗不足,往往忽視了措施補救工作的重要性,從而給「固定總價合同」造價管理和竣工結算工作帶來了許多困難;

難點三:設計變更與「追加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

一般的合同條款對變更的範圍和內容均有規定,但其中「追加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不易理解。這句話所說的「額外工作」究竟是屬於哪一類的工作呢?額外工作的量到底有多少限制呢?

這在實際操作中很難把握。

對照工程量清單與合同變更條款,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監理人可根據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進行多種型別的變更。其變更型別,有的通過閱讀合同工作內容的說明容易理解界定,有的通過對照工程量清單與投標技術檔案也容易界定。而上述這一點的難以把握卻是因為它涉及到這些「額外工作」是否需增加新的施工措施和手段;是否還需要遵循投標**原則施行變更**;是否需要以補充協議的形式追加工程價款……這一系列的問題又直接關係到合同各方的經濟利益,所以,往往會產生分歧。

建築工程作為一種產品,有其生產周期長、投入的各項消耗高、產品的單一性等特點。由於工程建設的特點,工程造價具有大額性、個別差異性、動態性、相容性等特點。其動態性,即任一項工程從決策到竣工交付使用,都有乙個較長的建設期間,而且由於不可控因素的影響,在預計工期內,會發生許多影響工程造價的因素。

做到了對變更這種動態因素的控制,深入總結各類工程建築產生變更的規律和處理方式及其經驗,然後寫進合同約定條款,無疑會對工程造價的動態控制帶來事半功倍的效果。

這裡需要闡明的是,將「追加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額外工作」統統視為變更,是個別合同為預防設計工作的深度不夠而設立的應對條款。這類條款使我們對合同工程量清單及變更細則的準確性產生了懷疑。

在實際工作中,由於上述問題未能得到認識上的統一,合同各方在此類事件的處理過程中產生分歧和異議的頻率最高,往往出現對一些問題爭執不下而造成合同糾紛或遺留問題。例如,在某水力發電工程永久圍堰防滲處理專案中,新增了混凝土攪拌樁防滲處理設計要求。經查,工程量清單無同類工程專案,承包商遂提出應按合同外工程處理原則進行**,**內容包括新裝置的進退場費和施工措施費。

因投標時該工程專案有讓利降價,而此次**卻未考慮讓利降價係數;因合同規定不調整材料價差,而此次**承包商均按目前市場資訊價計算材料費,利潤率也高於原合同利率,並要求重新簽訂補充協議。但是,業主方強調此項工作應視為合同變更專案,變更**應遵循投標**原則,材料價差不予調整;裝置進退場費和施工措施費可以補償。監理工程師在這一問題的立場基本傾向於承包商,只是對利潤率問題認為應按合同利率。

監理工程師同時認為,該工程專案屬於合同外新增專案,需投入監理人力,加大監管力度,應簽訂補充協議,並按協議金額收取一定的監理費用。由於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歧義,故造成了上述分歧。

fidic合同條件下的工程變更對上述情形有明確的規定,其有關工程變更的範圍其中一條就寫明:「新增工程按單獨合同對待」,其涵義的解釋如下:進行永久工程所必需的任何附加工作、永久裝置、材料**或其他檢驗以及勘查工作。

這種變更指令應是增加與合同工作範圍性質一致的新增工作內容,而且不應以變更指令的形式要求承包人使用超過他目前正在使用或計畫使用的施工裝置範圍去完成新增工程。除非承包人同意此項工作按變更對待,一般應將新增工程按乙個單獨的合同來對待。

因此,我們在簽訂工程合同的時候,應注重貫徹fidic合同條件,加強合同條款的戰備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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