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能否在醫療期內提出辭職

2022-01-28 17:54:04 字數 1098 閱讀 8351

案例:2023年1月,孫某到某金屬製品廠做鍛造工,雙方簽訂了為期15年的勞動合同。2023年3月,孫某被診斷為結核病。之後,該廠給予其12個月的醫療期。

當醫療期至第7個月其病情有好轉時,孫某找到了乙份既輕鬆,工資又更高的工作。但孫某沒有將此實情告知工廠,而是向工廠遞交了乙份辭職申請。申請稱,因其身體原因不能勝任工作,故提出與該廠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給予10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

工廠方面則認為,孫某在醫療期內不應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若非要解除勞動合同,則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由此發生爭議。孫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裁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於2023年10月1日起解除,並責令工廠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經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自調解生效之日起,孫某與工廠簽訂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調解生效當日,工廠一次性給付孫某經濟補償金6000元。

分析: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醫療期內勞動者的辭職權問題;二是醫療期內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給付問題。

醫療期內,勞動者能否提出辭職呢?回答是肯定的。 《勞動法》第29條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此條款是法律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權的限制,並非對勞動者辭職權的剝奪。另外,其它法律法規也沒有對勞動者在醫療期內提出辭職作出禁止性規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權利作出放棄,只要這種放棄符合我國 《民法通則》第55條之規定,即只要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均是有效行為。

因此,只要用人單位給職工講清了其在醫療期應享有的權利,勞動者仍要辭職,是應當准許的。

那麼,醫療期內勞動者提出辭職,用人單位是否必須給付經濟補償金呢?當然不是。勞動者提出辭職並非用人單位的過錯所致,因此,雙方勞動合同的解除應視為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情形下的解除。

根據原勞動部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勞部發﹝1996﹞354號)第20條規定,勞動者按照 《勞動法》第24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案例中,顯然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本來不需給付其經濟補償金。但考慮到其它情形,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金,不僅不違背法律規定,更有利於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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