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學生法制課講稿

2021-09-01 21:34:14 字數 2777 閱讀 9604

今天學校組織給同學們上法制課,通過聽講課、受警示、學法律,從發生在青少年身邊的典型事例,與青少年密切相關的法律知識,一點一滴積累,持之以恆學法、守法、用法、**,逐步樹立法制觀念,增強法制意識,養成遵紀守法的良好習慣,爭做一名新世紀的合格公民。

當前,未成年人包括在校學生犯罪問題,仍然是危害社會治安的乙個不容忽視的問題。今天我用幾個案例,說明乙個道理:中學生應該學法、懂法,未成年人應該健康成長。

案例一:九青年結夥搶劫斷送前程追悔莫及

為了敘述方便,我先把這九個人的基本情況作以介紹:

200*年*至*月,上列九人分別糾集在一起,先後在**中學,*城電影院等地,搶劫作案8次,搶劫現金113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第一次,200*年3月22日下午搶得現金10元;

第二次,200*年4月7日下午搶得現金10元;

第三次,*******

以上,***參與搶劫8次,劉*參與搶劫4次,張**參與搶劫5次,***參與搶劫3次,樊*參與搶劫3次,李*參與搶劫2次,梁**參與搶劫1次,關**參與搶劫1次,丁**參與搶劫1次。所搶現金被九人用於吃喝花用。

保**等九人以暴力的脅迫手段多次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搶動罪。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且結夥多次持刀搶劫。對社會危害大,影響極壞,使學生上學無安全感,犯罪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

鑑於保**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應減輕處罰。劉*、梁**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從犯,應根據其周歲,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從犯,應根據其犯罪的情節比照主犯從輕處罰。張**、***、樊*、李*、關**、丁**犯罪時未滿十六周歲,且是本案的從犯,應減輕處罰。

法院200*年*月15日不公開**審理了本案,以搶劫罪,判處保*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2000元;判處劉*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1500元;判處張**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判處樊*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判處李*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判處梁**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二年,並處罰金1000元;判處關**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500元;判處丁**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500元。

這個案件中,涉及《刑法》總則中關於犯罪的7個概念。

1、刑事責任年齡:《刑法》17條規定:14周歲以下是完全不負刑事責年齡段。

14周歲至16周歲是相對負刑事年齡段,這一年齡段的公民犯以下8種罪的,應負刑事責任。即: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販毒、放火、爆破、投毒。

16歲以上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段。14--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2、緩刑:是指附條件的暫緩刑罰執行的制度。一般緩刑的適用條件:

一是判處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根據犯罪性質和悔罪表現,使用緩刑不致瑞危害社會;三不是累犯。累犯不適用緩刑。

3、罰金。附加刑的一種。**不少於1000元,未成年人不少於500元,強制繳納。

4、共同犯罪。由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為共同犯罪。

5、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據規定,主犯包括了兩種情況:

(1)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他們在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是犯罪集團的核心。(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6、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謂次要和輔助作用,是相對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7、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必須實施了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均使用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走財物。

這是所說的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對被害人的身體實施打擊或者強制,如殺傷、毆打、**和禁閉等。這種暴力是犯罪分子用以排除被害人抵抗,從而劫取財物的手段。搶劫罪的脅迫,是指犯罪分子以暴力相威脅,迫使受害人不敢反抗,從而順利劫走財物的行為,被脅迫的物件可能是受害人,也可能是受害人的親屬,朋友或者同事。

從庭審調查的事實看。保**等九被告人把作案物件選擇在學生身上,正是利用在校學生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特點,各個被告人收集一起,尋機作案,從身份上,是社會青年對付在校學生,力量對比上,或是三對

一、四對

一、甚至九對一,給受害人以暴力和脅迫,迫使受害交出財物或任其掏出錢物拿走,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客觀方面的要件特徵。

從客體上看,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而且又直接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權利。以本案看,由於九被告人行為,不僅使受害人的財產權利:

即學生身上僅有的現金被搶而且使有的學生不敢上學,有的被致傷送醫院**,有的輟學種地,甚至牽連到學生家長,對學生上學是迎送往來,嚴重地侵害了在校學生的身心健康,破壞了良好的社會風氣,在學校和社會造成了惡劣影響。

在主觀方面,搶劫罪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即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案各被告人離開學校後,家庭管教不力,以至在外租房群居,生活無靠,便打起了搶錢的主意。儘管各被告人萬般抵賴,狡辯是借、要,但謊言不戳自穿,世界上沒有向連名字都不知道,人也不認識的人借上錢的道理。

揭開偽裝,暴露出的就是肆意非法搶劫讀書學生的零用錢,來滿足這些不法之徒的吃、喝、抽。

主體方面,依據《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已滿十四周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毒品、放火、**、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均已滿十四歲不滿,達到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且實施搶劫次數多,情節惡劣,完全符合搶劫罪的主體特徵。

《刑法》263條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a、入戶搶劫;b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c、搶劫銀行;d多次搶劫或搶劫數額巨大;e、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f、冒充軍警搶劫;g、持搶搶劫;h、搶劫軍用物資、搶險、救災、救濟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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