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院關於審理民商事審判法官釋明的若干規定

2021-08-13 13:34:54 字數 4711 閱讀 5020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規範

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釋明的若干規定(試行)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3年12月1日

(第2161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規範法官釋明,切實保障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提高訴訟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釋明是法官的一項審判職責。釋明應當遵循合法、公開、中立、適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

第二條釋明的內容一般限於闡釋法律規定、告知訴訟風險及訴訟相關的事項,但不得違反辯論原則、處分原則。

第三條釋明應當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需要,在立案、送達、證據交換、調解、**、庭後等階段適時進行。

第四條釋明可以採用書面方式,也可以口頭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釋明情況記錄在案:

(一)訴訟主體瑕疵或有遺漏的;

(二)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與法院認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舉證期間及告知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

(四)舉證責任的分配;

(五)重新指定舉證期間的;

(六)擬採用擬制自認規則,對當事人的意思作出強制認定的;

(七)擬適用拒證推定規則,對案件事實作出強制認定的;

(八)其他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發生失權效果,或者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情形。

第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主張和訴訟理由後,應當由另一方當事人自己提出反駁主張和理由,包括權利發生、權利妨礙、權利消滅、權利制約等抗辯。法官不得幫助當事人提出權利抗辯事由和辯論理由。

第六條案件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決定的,法官不得作與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意見不一致的釋明,亦不得向當事人洩露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等內部討論的不同意見。對未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可能引起爭議的重大事項,法官不得釋明。

二、程式事項的釋明

第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在向當事人送達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時,應同時送達訴訟風險提示書、權利義務告知書和廉政監督卡,告知當事人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享有的訴訟權利及應履行的訴訟義務。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可以口頭告知。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訴訟權利義務的相關內容有疑問的,法官應當作必要的釋明,並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時告知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八條在當事人起訴或者答辯時,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自己準確的送達位址,並告知其拒不提供送達位址、送達位址不準確、送達位址變更未及時告知人民法院、受送達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絕簽收的法律後果。

第九條起訴狀中所列當事人存在瑕疵,如訴訟主體不適格、姓名(名稱)有誤等,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存在瑕疵情況並要求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予以變更。經釋明,當事人仍不糾正的,法官可以視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十條人民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的,應當向被追加的當事人釋明追加的理由及其訴訟權利與義務。

原告明確放棄對被追加的當事人主張權利的,法官應當向原告告知放棄訴訟請求的法律後果,並將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製作筆錄,在法律文書中敘明。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等決定後,當事人有異議的,法官應當作必要的釋明。

第十二條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在財產保全方面應當向當事人作以下釋明:

(一)對於已經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實施保全的法官應在實施保全措施後七日內告知申請人已採取保全的措施、期限、到期申請續保的權利以及逾期未提出續保申請的法律後果;

(二)對於尚未提出財產保全申請的,審理過程中發現義務人有隱匿、轉移、毀損財產等可能直接影響債務履行能力行為的,法官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適時告知當事人可能存在的執行風險,詢問其是否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同時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並不必然導致財產保全申請人勝訴,以及申請財產保全錯誤將可能承擔的法律後果;

(三)當事人或案外人保全異議成立的,應當及時告知保全申請人,避免使申請人錯失變更財產保全申請的機會。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主持案件調解時,應當向當事人作以下釋明:

(一)告知調解的意義、原則、後果;

(二)告知調解結案可減半收取訴訟費用;

(三)告知特別授權**人參加調解的效力;

(四)告知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件。

三、訴訟請求及法律問題的釋明

第十四條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不充分、不正確的,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就訴訟請求的具體內容進行說明。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明確,即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有歧義或自相矛盾,法官應當要求當事人將訴訟主張陳述清楚,但應以了解當事人真實意思為限,不能影響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充分,即當事人因對法律理解不夠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訴訟主張,如應一併主張的訴訟請求沒有主張,且可能產生失權後果的,法官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告知其法律的相關規定。經釋明,當事人在理解法律上並無障礙,仍堅持原訴訟請求的,應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根據當事人的主張進行裁判。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正確,即當事人訴訟請求與相關法律規定的要求不一致時,法官應當告知不正確的原因及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經釋明,當事人仍不變更的,可視案件具體情況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在告知當事人可變更訴訟請求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訴訟主張並不意味著其必然勝訴。

經釋明,當事人要求變更訴訟請求的,法官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但各方當事人均表示無須重新指定舉證期限的除外。

第十六條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存有較大爭議,法官一時難以認定的,釋明時應當遵循謹慎原則。

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民事行為效力明顯有誤的,法官可以視情況即時釋明。

第十七條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不明確或存在競合情形的,法官應當告知當事人予以明確或者作出選擇。經釋明,當事人仍不予以明確或作出選擇的,法官可根據其提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不明確或自相矛盾,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陳述清楚,或經法官歸納、總結後,由當事人確認或補充。

一方當事人的答辯或辯論意見未涵蓋對方當事人的全部訴訟主張或辯論意見的,法官應當告知該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要點是否認同發表意見,必要時可將該方當事人遺漏的要點歸納或概括後,逐條進行詢問。

對雙方當事人均未涉及但存在疑點且構成裁判基礎的事項,法官應當進行釋明。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法律用語、法律概念以及其他相關法律事項不能理解或者表示疑惑的,法官應當隨時進行釋明。

四、事實和證據問題的釋明

第二十條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官除了以舉證通知書的形式告知外,還可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請求權基礎所指向的法律規範中所包含的要件事實,具體釋明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有異議的,法官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的理由,並告知其不遵從該種舉證責任分配要求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因法律認知能力較弱或情緒偏激等原因不能理性對待自己的舉證義務,從而可能給案件公正處理帶來影響的,法官在告知其舉證不能後果的同時,應耐心做好解釋引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法官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及當事人法律知識、訴訟經驗等方面的實際,向當事人釋明要件事實所要達到的證明要求。如果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要件事實的證明要求,或者當事人在證據上沒有明顯優勢的,法官可以要求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

第二十三條證據交換階段,法官應當讓雙方當事人了解對方的訴訟主張和提交的證據,使雙方當事人能針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進行充分地辯駁、質證和提供相反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交換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四條對在證據交換中經當事人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法官應當在庭審中予以說明,據此方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證據規定》規定的條件,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告知當事人按照規定的時間自行收集,並告知申請人舉證期限屆滿前不能提供證據的,仍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應當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而未提出申請的,如該證據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明顯起到決定作用,法官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分析爭議焦點,從訴訟證明的角度告知相關事項的證明要求,並可詢問雙方當事人圍繞這一爭議焦點是否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但一般不得直接指明某項證據。

第二十六條對於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無論是否認定為「新的證據」,法官都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對方當事人拒絕對「新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法官應當向其釋明可能構成「放棄質證或者予以認可」的法律後果,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在質證過程中,法官應當引導雙方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充分發表質證意見,使法官對案件事實足以形成心證。

第二十八條在案件審理中,對案件的審理結果明顯會起到決定作用的事項需要鑑定、評估、審計,但當事人未提出申請的,法官應當明確對該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並告知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該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法律後果。

當事人對法院委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法官應當確定異議期,並告知其逾期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對要求重新鑑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進行舉證證明。

在鑑定、評估、審計費用超過或接近爭議標的金額,或者鑑定、評估或審計費用明顯過高不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時,法官可以告知當事人改用成本較低的證明方式。

第二十九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法官應當充分說明《證據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即可能推定對方當事人所提出的對其不利的主張成立。

第三十條在庭審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事實後,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法官應當向當事人充分說明《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內容,明確告知其如仍不作承認或否認表示的,將可能被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但涉及身份關係的事實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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