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涉檢信訪聽證制度須從四方面入手

2021-06-21 17:57:10 字數 913 閱讀 2516

涉檢信訪聽證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作出影響信訪人和被反映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採取聽證會的形式,由信訪人、被反映人就特定信訪事項向處理信訪問題的檢察機關表達意見、提供證據、陳述申辯、質證,以及檢察機關聽取意見、核實、接納證據並據此作出決定的一種制度。

建立涉檢信訪案件聽證制度的目的在於弄清事實、發現真相,給予當事人就重要的事實、證據提供質證的機會,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其本質在於公**用法定權利對抗檢察機關可能的不當公權行為,縮小「弱勢群體」與檢察機關之間因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保證處理決定的合法性與公正性,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督促檢察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的目的。

但由於該制度缺乏相應的法律支撐,實踐中難於操作且不規範,影響聽證制度應有的嚴肅性和效果。主要表現在:

一是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操作方式不統

一、不規範。到目前為止,上級有關部門尚未出台有關的法律對聽證制度做明確的規範,因此,各地對聽證方式、聽證內容等認識不一,做法也各有千秋,使得聽證制度缺乏應有的嚴肅性。比如說,聽證會應該由什麼部門來主持,如果由控申部門負責,但控申部門並沒有解決實體問題的職能;如果由案件承辦部門來解決,又可能會違反相關的訴訟規則;再比如說,聽證會上是否需要出示證據,是否可以展開辨論等問題也需進一步明確規範。

二是可操作性差,實際適用範圍小。根據基層院近幾年來受理案件的特點,很多信訪當事人都是不服法院判決或檢察機關的處理決定而上訪的。而聽證會的本意應該在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的基礎上展開的,就是說聽證會一般都應在雙方當事人均能到位的情況下才能召開。

但現實中,被信訪的當事人都是無法到位的(目前也無任何法律措施能約束其到位),這樣就大大限制了聽證制度的適用範圍。

三是法律效力定位不明,效果不明顯。目前,聽證制度尚處於探索階段,對聽證制度法律效力定位更無從談起,因此有些案件即使經過聽證後,信訪人再重複上訪,檢察機關也無理由不予受理,這樣一方面影響聽證制度應有的嚴肅性,另一方面其社會效果將會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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